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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為臺北市○○區○○○路0號「力歐時尚旅館」之合夥人,緣丁澤自民國105年4月起,長期投宿力歐時尚旅館,其間吳建興取得丁澤信賴,多為丁澤處理金錢事務。丁澤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於106年4月28日簽立委託書,委託吳建興在其銀行帳戶內提款或匯款,用以支出日常生活、安養院或其他指定費用,經本院公證處同日認證(下稱本案委託書)。丁澤於106年5月29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急診、住院,吳建興竟利用受託持有丁澤大陸地區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澤中國銀行帳戶)資料與台胞證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至20、23至29所示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或將款項轉帳至自身帳戶(合計共人民幣52萬5,900元),未用於約定用途,且於106年11月9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與丁澤親屬會算帳務之際,全然隱匿上開取款事實,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嗣丁澤於106年12月27日辭世,經丁澤胞弟丁強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建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㈠被告辯解略為:我得丁澤授權,始為附表所示提款、轉帳或

刷卡行為。其中編號1至20、30部分錢有給丁澤或支付費用,但沒有收據。編號21至22係為丁澤刷卡支付費用。編號23至29雖非我所操作,但存、匯入我大陸帳戶部分後續錢沒給丁澤,應該是丁澤答應要給我,並無侵占之犯行。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領現、匯款、刷卡行為

,均經丁澤授權為之,後續亦為丁澤支付費用或轉交本人。本案或因丁澤與被告間金錢往來無嚴格分際,或因被告個性隨興記帳不清,或因丁澤不願讓家屬知悉境外資金要求隱瞞而生誤會,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即難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號「力歐時尚旅館」之合夥人,丁

澤自105年4月起,長期投宿力歐時尚旅館。於106年5月29日,丁澤經力歐時尚旅館人員送至中興醫院急診、住院,迄至106年12月27日因病辭世。

㈡有關附表編號1至11、30彰化銀行內新臺幣款項,均為被告持丁澤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在ATM領取。

㈢有關附表編號12至20中國銀行帳戶內人民幣款項,均為被告

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持丁澤中國銀行帳戶提款卡在ATM領取或匯款至被告自身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經勾稽後續相關金流:⒈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14日現金存入人民幣25000元。

⒉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26日12時16分、18分,分

別現金存入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8800元,共計人民幣18800元。

㈣有關附表編號21至22刷卡部分,係由被告刷卡。

㈤有關附表編號23至29領取、轉帳中國銀行帳戶內人民幣,被告當時未出境。惟經勾稽後續金流:

⒈(106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之)編號23、24提領共人民幣4

0000元後,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同年月31日12時7分、9分、11分、13分間,依序存入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8000元、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10000元,共人民幣38000元。

⒉(106年7月30日之)編號25人民幣50000元逕轉入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⒊(106年7月31日12時23分、24分之)編號26提領共人民幣200

00元後,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同日12時34分、37分,分別存入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10000元,共人民幣20000元。

⒋(106年7月31日之)編號27人民幣50000元逕轉入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⒌(106年8月1日之)編號28提領人民幣14900元後,未查得後續金流狀況。

⒍(106年8月1日之)編號29人民幣50000元逕轉入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⒎丁澤中國銀行帳戶內款項經被告提領匯轉後,僅餘人民幣41.99元。

㈥上開各情,有丁澤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力歐時尚旅館

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988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大陸地區銀行在臺辦事處網頁資料、本案委託書、丁澤、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他字卷第13至

17、143頁、偵字卷第39至45、61、79至89、133至143頁、偵緝字卷第76-1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暨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426至428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民法第96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倘該第三人係逾越存款戶本人之授權,將屬於存款戶之金錢款項,提領或轉匯挪為其個人使用之際,所為即屬易持有為所有,而該當於侵占之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論旨參照)。

四、有關被告有無侵占犯行:㈠丁澤委託被告持其帳戶資料領款、匯款。被告領款、匯款後,就持有之款項需用於約定用途,不得挪為私用:

⒈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意思

表示之內容,斟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

⒉丁澤於106年4月28日簽立本案委託書,嗣由被告偕同至本院

公證處認證,委託書全文為(身分證字號部分略,偵字卷第39至45、61頁):

委託書 委託人丁澤茲因年事甚高,行動不便,特委託吳建興全權代理本人丁澤辦理下列事宜: 一、受託人吳建興代理委託人丁澤至銀行就本人之帳戶領取本人所需之款項,並代理委託人支付委託人須支付之相關款項,限於支付委託人日常生活費用或因委託人之要求所需支付之其他任何費用,並於支付後需將相關支付憑證或餘額交付委託人簽名確認。另就委託人丁澤委託受託人提領之現金款項,於交付委託人丁澤時,亦須經由委託人簽收確認。 二、委託人丁澤委託吳建興協助委託人尋找適合之安養院,並代為辦理委託人至安養院安置之所有事宜,以及入住後所需辦理之一切入住手續,包括入住安養院所需之費用,亦由吳建興於每次付款前向委託人領取提款卡後,代理本人匯款至該安養中心,並於匯款後5日内報告委託人丁澤,並交還提款卡予委託人。 三、授權期限自即日起至民國109年4月27日止。 四、恐口說無憑,為此特立本委託書為憑。 委託人:丁澤(蓋章)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⒊本案委託書之契約文字明確約定,於106年4月28日至109年4月27日止之授權期間:

⑴實體方面,丁澤委託被告:①在銀行帳戶內提領丁澤所需款

項、代理丁澤以銀行帳戶匯款至安養中心支付費用。②提款後代為支付丁澤日常生活費用或因丁澤要求所需支付之其他任何費用。

⑵程序方面,被告應完成之手續為:①被告領款支付費用後,

需將相關支付憑證或餘額交付丁澤簽名確認。②所領現金款項亦需交付丁澤簽收確認。③匯款後需5日内報告丁澤,並交還提款卡。

⒋由上述約定可知,丁澤委託被告在金融帳戶提、匯款,用途

有嚴格之限制,提、匯款需用於「丁澤所需款項」或「安養中心費用」等,當不得將款項據為己有或挪為私用。至被告若係以「刷卡」方式支付丁澤日常生活費用,雖不在契約文字約定範圍,然基於本案委託書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觀察,尚可認係在丁澤授權範圍內之合理支用。

㈡有關附表編號21、22刷卡人民幣35857.98元部分,被告無侵占犯行:

⒈就附表編號21、22刷卡部分,被告係依序在力歐時尚旅館(L

i O Hotel)、中興醫院(CHUNG HSIN HOSPITAL)刷卡支付費用人民幣11221.99元、人民幣14509.76元;人民幣10126.23元,此有丁澤中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參(偵字卷第187頁)。

⒉審酌丁澤長期投宿力歐時尚旅館,後續並至中興醫院住院多

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9889號函、力歐時尚旅館住宿費用紀錄等相關費用支出憑據可證(偵字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一第442頁),依前開說明,「刷卡」雖不在本案委託書之文義範圍,然尚可認係在丁澤授權範圍內之合理支用行為。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謀求己身不法利益,或具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自不構成侵占犯行。

㈢有關附表編號1至11、30共新臺幣23萬元部分,被告無侵占犯行:

⒈就附表編號1至11、30部分,被告係於106年6月12日至同年0

月0日間,持卡自丁澤彰化銀行帳戶提款12次,共計新臺幣23萬元。依丁澤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5頁),被告前開提款後,該帳戶內僅餘新臺幣2679元。

⒉依卷附智元法律事務所106年12月7日106年彥字第0113002號

函暨回執影本(他字卷第31至39頁),可知被告原保管丁澤之證件、金融帳戶資料、現金,因丁澤重病,於106年11月9日將相關資料、零錢人民幣1800元交還家屬。嗣因家屬質疑金流,乃於106年11月9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應家屬要求,自行製作並詳細提出其為丁澤收入、支出科目明細、金額與結算餘額表如下(他字卷第19頁,下稱本案結算表):

⒊有關本案結算表已列計支出部分,其中:

⑴安養院支出共新臺幣37000元部分,核與證人即養護機構主

任羅慧文於偵查中證稱:丁澤住養護機構總支出費用為新臺幣37650元等語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17至121頁),堪予採信。

⑵中興醫院醫藥費支出新臺幣177379元,核與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2年8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9889號函復丁澤醫療費用支出金額相符(本院卷一第442頁),應屬實在。

⑶丁澤為20年生(他字卷第13頁),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

揭函復:丁澤係於106年5月29日經通報發燒、自拔尿管、血尿由救護車送至中興醫院急診,診斷為「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症」入院治療,其後更呼吸衰竭插管呼吸器治療轉入加護病房。而因丁澤無法自行翻身,故需24小時專人照護,協助鼻胃管、尿管留置等情(本院卷一第442頁),足認丁澤於106年5月29日後之住院期間,病況嚴重,有委請全日看護必要。被告為丁澤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所列計每日新臺幣1600元或2200元,均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是有關本案結算表上支出新臺幣11200元、62400元、255200元等部分,尚堪採信。

⑷「有發票的支出」新臺幣28727元部分,應係被告持相關發

票列計之支出項目,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提出憑據或相關憑據有何不實之處,亦堪認定。

⑸丁澤於106年2月起,持續住宿力歐時尚旅館326號房,每日

住宿費用新臺幣1000元,有力歐時尚旅館費用紀錄可參(偵字卷第235至237頁),是同年2月1日至5月30日(共計119日)之住宿費用計為新臺幣119000元,亦無不實。而依丁澤特殊體況(偵字卷第79至89頁、本院卷一第442頁),其長期住宿之力歐時尚旅館326房支出床墊等相關維修費用新臺幣15000元,亦尚屬合理,此部分得列計為支出項目,堪以採認。

⑹本案結算表下方所載「非法聘僱000000-000000」部分,未

經確認列為支出。而證人王聲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6年間,我因幫被告找非法外勞在中興醫院看護,遭法院判刑,有依判決之刑度去繳易科罰金與罰金(共新臺幣22萬元),這完全是我自己繳的,我沒有向被告要這筆錢,被告也沒有給我錢,並無被告所稱給我新臺幣20萬元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63至172頁),足認此部分記載部分,後續非有實際支出,應予敘明。

⒋有關本案結算表上之收入項目,包括現金新臺幣150000元、

美金折計新臺幣180000元、彰化銀行戶頭新臺幣210000元、106年4月領人民幣折計新臺幣200000元(零錢人民幣1800元部分因逕退還家屬,未列為收入項目)。其中,「彰化銀行戶頭」項目所載新臺幣210000元,雖與附表編號1至11、30提領共新臺幣230000元略有差異,然不能排除係被告列帳時計算錯誤所致(諸如,提領新臺幣20000元共11次,僅計算為10次等)。依本案結算表諸多之支出項目與金額,被告領取丁澤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為支用於丁澤所需款項所為,其後亦用於相關支出,後續並與家屬「結算」剩餘款項,應無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此外,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參照):

⑴本案結算表上收入項目扣除支出項目後,雖尚有新臺幣340

94元之餘額(倘加計漏列之彰化銀行戶頭新臺幣20000元,尚有餘額新臺幣54094元),然被告供稱:剩下的新臺幣34094元我跟告訴人丁強說就當作勞務費等語(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另參他字卷第33、134頁、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卷二第43頁),核與本案結算表尚有未列金額之「勞務費」項目相符。而被告於丁澤住院期間,確為丁澤多方奔走處理事務。被告縱事後未曾返還前開餘款,惟其既有相當依據,認得將餘款充抵勞務費用,亦即主觀認知具正當原因保有餘款,且已提出結算、會算,無論所持主張允當與否,均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犯意,就此部分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⑵至本案結算表之支出項目,其中住宿費用與醫療費用部分

,或有與附表編號21、22刷卡支出部分重複列計之可能,看護費用之日薪或有誤算,而應減計支出項目等,均僅屬列帳計算上之細節問題,縱有支出之重複或溢額列計,亦不能排除僅屬計算上之誤列,此雖影響後續結算應退還金額,然僅屬民事爭議範疇,尚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侵占之犯意。

㈣有關附表編號12至20、23至29部分,被告提款、匯款後將款項侵占入己:

⒈就附表編號12至20中國銀行領取、轉帳人民幣部分,均係被

告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持丁澤中國銀行帳戶提款卡在ATM提款,或匯款入自身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承前說明。而就附表編號23至29部分,雖領款、匯款時被告均在境內,然經勾稽該期間之後續金流多流往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已於前所認定,堪認被告均實際取得款項。至有關取款之方式,因現今實體與非實體金融交易方式多元,亦有託人代為取款可能,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實際提、匯款之方式,僅足認該部分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在ATM領取或轉帳,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丁澤妹妹先前有對我質疑過金錢

流向,我有列出約1年份之相關費用給丁澤妹妹。丁強不理丁澤之事,連社會局、里長均知,我因擔心有金錢上糾紛,領錢前有去法院做過公證,我們是去新店那邊法院公證等語(他字卷第87至91、189至191頁),並佐以證人即丁澤親屬張四維於偵查中證稱:丁澤妹妹於106年3月有來幫丁澤確認所有物品有無短少,當時丁澤中國銀行帳戶有被提領,但丁澤說他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117至120頁);證人即力歐時尚旅館員工吳運粧於偵查中證稱:先前丁澤妹妹和家人有來旅館,質疑丁澤錢被吃掉,我有應老闆要求把丁澤發生過之事用mail寄給丁澤妹妹,但後續無回應等語(他字卷第161至163頁),足見被告早已明瞭為丁澤處理提、匯款事務易生紛爭,本有相當戒備、謹慎之心態,甚已顧慮家屬將來爭執丁澤授權時之意思能力,乃大費周章,偕同行動不便之丁澤於106年4月28日前往本院新店院區公證處認證本案委託書,防免爭議發生。又依卷附智元法律事務所106年12月7日106年彥字第0113002號函暨回執影本(他字卷第31至39頁),可知自106年11月9日起,被告與丁澤家屬已生高度爭端,丁澤家屬不願被告續行處理丁澤之金錢事宜。

⒊然查,就丁澤中國銀行帳戶內之鉅額款項(106年7月7日提領

前,原有人民幣561012.47元,偵字卷第179頁)。被告先於106年11月10日向中興醫院人員表示:丁澤寄放在旅館的現金僅剩1000多元美金,姪子來點收,另外大陸還有折合新臺幣約200萬元,但無提款卡無法領取云云(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9889號函,本院卷一第442頁,另參偵字卷第87頁),隱匿丁澤中國銀行帳戶已遭其提匯如附表編號12至20、23至29所示合計高達人民幣52萬5,900元鉅款,扣除手續費後,餘額僅有人民幣41.99元等事項。復於106年11月9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製作本案結算表之際,絲毫未曾提及其於106年7月7日至000年0月0日間,已將丁澤中國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取殆盡之事實(他字卷第19頁)。

⒋被告提匯丁澤中國銀行帳戶內鉅款後,果若已將款項用於正

當合理之約定用途,何必多方隱匿此節、避諱莫甚,未在具有向家屬「自清」、「結算」性質之本案結算表中記載提出?再者,關於附表編號12至20部分,被告係於106年7月7日、106年7月13日至14日間、106年7月24日至26日間,3度往返境外取款(他字卷第143頁),就價格非微之機票費用,被告竟供稱:機票錢我自己出,之後再扣,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列在本案結算表之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益見被告極力遮掩提匯丁澤中國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毫無令丁澤家屬知悉之意。況被告就將丁澤中國銀行帳戶款項轉帳至「自己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原因(附表編號15至16、19至20、25、27、29),或提款後現金存入「自己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事由(附表編號13至14、17至18、23至24、26),始終無法說明其合理性。凡上各情,均徵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20、23至29部分,具有領款、匯款後據為己有之意,至為明確。

⒌詳言之,本案係經數年之司法互助,始能完整調取丁澤中國

銀行帳戶、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釐清相關金流,此見海外帳戶查證困難,以被告戒慎處理丁澤金錢事宜之情狀,就此殊難諉為不知。復參以106年7月7日至106年8月1日期間,丁澤病況嚴重,已有躁動、失智症、譫妄症、無法自行翻身等情況(本院卷一第441頁),暨被告極力掩蓋提匯丁澤中國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更於丁澤106年11月10日積欠中興醫院醫藥費之際,絲毫未提出款項支應,後續甚需由社福團體支付醫藥費用不足額(偵字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442頁)各節,可認本案實情應為:被告知悉丁澤病況嚴重,且兩岸資訊具有相當落差、境外帳戶金流查證困難,先於106年7月7日、106年7月13日至14日、106年7月24日至26日3度前往境外ATM取款(即附表編號12至20)。後續,以不詳方式在ATM提款、匯款,將丁澤中國銀行帳戶內款項提匯殆盡(即附表編號23至29),乃至僅餘人民幣41.99元,而將前開應為丁澤保管、支應費用之丁澤中國銀行帳戶款項均侵占入己,應可確認。

⒍被告先辯稱:我前開提、匯款項均已轉交丁澤云云,然絲毫

未能提出任何實證相佐,況106年7月7日至000年0月0日間丁澤病篤,生活無法自理,失智、譫妄嚴重、無法自行翻身,焉有取得鉅額外幣或新臺幣必要?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虛偽之詞,毫無足取。被告復辯稱:縱加計附表編號12至

20、23至29等款項,我為丁澤支出亦大致與全部收入相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製作本案結算表之際,與家屬已生金錢爭端,承前論述,以被告維護自身權益殷切,甚前往本院公證處認證本案委託書之情狀,果有其他確實之支出金額,焉有未列計在本案結算表而向家屬主張之可能?又豈有記載丁澤金錢尚有賸餘之理?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再於112年10月23日審理中始辯稱:丁澤一直以來都有說要把錢贈與我,這些款項我們沒有分那麼清楚云云(本院卷二第33頁),惟自告訴人107年3月1日提出告訴時起(他字卷第3頁),至本院112年10月23日審理時止,於偵審已逾5年7月之際,被告竟於審理最後階段始提出此部分主張,違反常情莫甚,不可採信。至辯護意旨稱:因丁澤不願家屬知悉,被告遂隱瞞丁澤中國銀行帳戶金流等詞,則乏實據佐證,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何況,關於本案結算表所載「非法聘僱(000000-000000)」項

目,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23日審理中先稱:我是找1個不認識之客人介紹不認識之仲介,因非法外勞被抓,仲介被罰,我就把罰金新臺幣20萬元用現金拿給仲介,是在旅館裡面交付云云(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同日嗣改稱:處罰對象是我國小同學,但不用找他來,提供國小同學聯繫方式或名字也不用。因為我害他被罰,我才幫他負擔新臺幣20萬元罰金。我只知姓名王聲輔,不知道住哪云云(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經本院合法傳喚王聲輔為證人(本院卷二第91頁),於113年1月15日審理程序未到,被告當日猶堅稱:因為王聲輔被罰新臺幣20萬元,所以我給他現金新臺幣20萬元,如果他來作證,他會承認收我這筆新臺幣20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21頁),更於113年1月9日具狀稱:該新臺幣20萬元經「丁澤本人點頭同意給付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王聲輔於本院113年2月19日到庭證稱:我遭判刑之易科罰金、罰金共新臺幣22萬元,完全是我自己繳的,我未向被告要這筆錢,被告也沒有給我錢,並無被告所稱給我新臺幣20萬元之事。有關前次庭期未到,我有問被告說我因開刀沒有要出庭,他說只是一個形式上而已,要不要到沒有關係,就是登記一下電話跟地址還有姓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63至172頁),被告旋再改稱:我對王聲輔證詞沒有意見云云(本院卷二第173頁),益見被告所供前後矛盾,時因證據蒐集、開示狀況而有齟齬,其嗣後變異之辯詞,已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有關附表編號12至20、23至29部分,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有關附表編號1至11、21至22、30等丁澤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刷卡等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伍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觀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為「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陸續侵占如附表編號12至20、23至29所示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在丁澤重病之際,侵占丁澤金錢高達人民幣52萬5,900元,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現仍經營力歐時尚旅館、擔任櫃台、需扶養1名子女、高職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41頁);並酌之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多有徒耗司法資源之舉,及其他偵審過程中展現之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陳述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2至20、23至29所示款項(合計共人民幣52萬5,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丁澤之繼承人,雖未扣案,惟不容被告保有,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書雖認就附表編號1至11、21至22、30部分,被告亦有侵占犯行(即丁澤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刷卡部分)。惟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業於上貳、四、㈡、㈢論述明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就此各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系統時間誤差部分,均以丁澤各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交易銀行或地點/ 特約商店 金融機構帳戶 取款金額 取款方式 相關證據/備註 1 106年6月12日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城中分行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丁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5頁) 2 106年6月12日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城中分行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丁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5頁) 3 106年6月15日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城中分行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丁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5頁) 4 106年6月15日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城中分行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丁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5頁) 5 106年6月15日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城中分行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丁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5頁) 6 106年6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城中分行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丁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5頁) 7 106年6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城中分行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丁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5頁) 8 106年7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城中分行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丁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5頁) 9 106年7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城中分行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丁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5頁) 10 106年7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城中分行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丁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5頁) 11 106年7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城中分行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丁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5頁) 12 106年7月7日 (1)13時20分14秒 (2)13時24分39秒 (3)13時25分36秒 (4)13時40分19秒 (5)13時41分18秒 (6)14時59分58秒 (7)15時0分56秒 中國銀行廈門機場支行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 人民幣共20000元 (1)人民幣3000元 (2)人民幣3000元 (3)人民幣3000元 (4)人民幣3000元 (5)人民幣3000元 (6)人民幣3000元 (7)人民幣2000元 被告領現(ATM) 丁澤中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卷第179至189頁) 13 106年7月13日 (1)18時41分54秒 (2)19時7分23秒 (3)19時7分57秒 (4)19時10分35秒 (5)19時12分21秒 (1)廈門松柏小區京閩酒店1樓 (2)松柏分理處 (3)松柏分理處 (4)中銀廈門松柏支行 (5)中銀廈門松柏支行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 人民幣共20000元 (1)人民幣2500元 (2)人民幣2000元 (3)人民幣2000元 (4)人民幣10000元 (5)人民幣3500元 被告領現 (ATM) 丁澤中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卷第179至189頁) 吳建興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53頁) 備註: 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14日現金存入人民幣25000元 14 106年7月14日 (1)11時16分51秒 (2)11時36分33秒 (3)11時38分46秒 (4)11時39分14秒 (5)11時39分43秒 (6)12時55分49秒 (7)12時56分39秒 (8)12時57分14秒 (1)中國建設銀行 (2)中銀廈門松柏支行 (3)松柏分理處 (4)松柏分理處 (5)松柏分理處 (6)廈門松柏小區京閩酒店1樓 (7)廈門松柏小區京閩酒店1樓 (8)廈門松柏小區京閩酒店1樓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 人民幣共21000元 (1)人民幣5000元 (2)人民幣3000元 (3)人民幣2000元 (4)人民幣3000元 (5)人民幣2000元 (6)人民幣2500元 (7)人民幣2500元 (8)人民幣1000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被告領現 (ATM) 15 106年7月14日 16時0分19秒 中國建設銀行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 人民幣50000元 被告轉帳至自己帳戶 (ATM) 丁澤中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卷第179至189頁) 吳建興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53頁) 16 106年7月15日 11時46分29秒 中國建設銀行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 人民幣50000元 被告轉帳至自己帳戶 (ATM) 丁澤中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卷第179至189頁) 吳建興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53頁) 17 106年7月25日 (1)1時33分27秒 (2)1時34分50秒 (3)1時34分59秒 (1)松柏分理處 (2)中銀廈門松柏支行 (3)中銀廈門松柏支行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 人民幣共20000元 (1)人民幣2000元 (2)人民幣10000元 (3)人民幣8000元 被告領現 (ATM) 丁澤中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卷第179至189頁) 吳建興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57頁) 備註: 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26日12時16分、18分,分別現金存入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8800元,共計人民幣18800元 18 106年7月26日 (1)1時33分10秒 (2)1時34分26秒 (3)1時34分31秒 (4)1時34分35秒 (5)1時34分39秒 (6)1時34分43秒 (7)1時34分50秒 (1)廈門松柏小區京閩酒店1樓 (2)中銀廈門松柏支行 (3)中銀廈門松柏支行 (4)中銀廈門松柏支行 (5)中銀廈門松柏支行 (6)中銀廈門松柏支行 (7)中銀廈門松柏支行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 人民幣共20000元 (1)人民幣2500元 (2)人民幣3000元 (3)人民幣3000元 (4)人民幣3000元 (5)人民幣3000元 (6)人民幣3000元 (7)人民幣2500元 被告領現 (ATM) 19 106年7月26日 1時34分15秒 中銀廈門松柏支行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 人民幣50000元 被告轉帳至自己帳戶 (ATM) 丁澤中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卷第179至189頁) 吳建興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57頁,交易明細顯示106年7月25日23時25分匯入,應屬系統時間誤差) 20 106年7月27日 1時46分53秒 中銀廈門松柏支行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 人民幣50000元 被告轉帳至自己帳戶 (ATM) 丁澤中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卷第179至189頁) 吳建興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57頁,交易明細顯示106年7月27日0時5分匯入,應屬系統時間誤差) 21 106年7月27日 (1)10時5分25秒 (2)13時41分22秒 力歐旅館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 (1)人民幣11221.99元 (2)人民幣14509.76元 被告刷卡 丁澤中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卷第179至189頁) 22 106年7月27日 15時9分29秒 中興醫院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 人民幣10126.23元 被告刷卡 丁澤中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卷第179至189頁) 23 106年7月29日 (1)11時31分54秒 (2)11時33分26秒 中銀廈門機場支行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 人民幣共20000元 (1)人民幣10000元 (2)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以不詳方式提領 (ATM) 丁澤中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卷第179至189頁) 吳建興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 備註: 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31日12時7分、9分、11分、13分,分別現金存入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8000元、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10000元,共計人民幣38000元 24 106年7月30日 (1)12時5分39秒 (2)12時7分4秒 (1)中銀廈門思明支行 (2)中銀廈門思明支行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 人民幣共20000元 (1)人民幣10000元 (2)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以不詳方式提領 (ATM) 25 106年7月30日 12時6分27秒 中銀廈門思明支行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 人民幣50000元 被告以不詳方式轉帳至自己帳戶 (ATM) 丁澤中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卷第179至189頁) 吳建興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59頁) 26 106年7月31日 (1)12時23分7秒 (2)12時24分23秒 中銀廈門觀音山支行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 人民幣共20000元 (1)人民幣10000元 (2)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以不詳方式提領 (ATM) 丁澤中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卷第179至189頁) 吳建興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61頁) 備註: 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31日12時34分、37分,分別現金存入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10000元,共計人民幣20000元 27 106年7月31日 12時39分45秒 中銀廈門思明支行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 人民幣50000元 被告以不詳方式轉帳至自己帳戶 (ATM) 丁澤中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卷第179至189頁) 吳建興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61頁) 28 106年8月1日 (1)11時15分5秒 (2)11時18分52秒 中銀廈門觀音山支行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 人民幣共14900元 (1)人民幣10000元 (2)人民幣4900元 被告以不詳方式提領 (ATM) 丁澤中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卷第179至189頁) 29 106年8月1日 12時56分47秒 中銀廈門觀音山支行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 人民幣50000元 被告以不詳方式轉帳至自己帳戶 (ATM) 丁澤中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卷第179至189頁) 吳建興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61頁) 30 106年8月2日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城中分行 彰化銀行 新臺幣10000元 被告領現 丁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5頁) 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2至20、23至29部分之金額): 人民幣52萬590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