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伊敏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前為告訴人戊○○之配偶(已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蔡岳勳為被告所委任律師黃國政之助理,呂昇達為蔡岳勳之友人。緣被告得知告訴人戊○○與其同事即告訴人丙○○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其等於109年3月3日18時許,投宿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丁○○○○○○○」102號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後,即與蔡岳勲聯繫,由蔡岳勳約同呂昇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徵信社人員約
5、6人,於109年3月4日7時許,趁告訴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丙○○離去時,被告與蔡岳勳、呂昇達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呂昇達、蔡岳勳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第1629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趁本案房間之車庫大門開啟之際,未經告訴人戊○○、丙○○之同意,擅自侵入本案房間之車庫內,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賤女人、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丙○○,足以毀損告訴人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丙○○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蔡岳勳、呂昇達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丁○○○○○○○」櫃檯人員甲○○、己○○於偵訊時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在車庫那邊確實有說賤女人、死小三,但若告訴人丙○○沒有與告訴人戊○○一同投宿丁○○○○○○○,其也不會這樣罵她,且若溫泉會館的車庫是公共場所,其亦不會構成侵入住宅;況其是在報警後,在員警尚未到場前,告訴人2人打開車庫鐵門要出去,其才進去車庫內,其並無侵入住居之行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本身是相信徵信社人員所告知的抓姦流程並無違法,因此被告在要進去車庫前就先報警,是希望警察來處理通姦案件,但告訴人戊○○、丙○○那時已經上車,並且將車庫開啟準備要離去,在這樣的情況下,若被告沒有上前叫告訴人戊○○下車,很可能告訴人戊○○就會逃離現場,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戊○○、丙○○自由居住之隱私權益。至於被告用較為不雅之字眼去稱呼告訴人丙○○,係因告訴人丙○○、戊○○共住一晚,且被告有聽到他們在做愛的聲音,故被告在情緒非常激動下,以民間通俗稱呼侵害配偶權之人之稱謂來稱呼告訴人丙○○,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戊○○曾為配偶關係(雙方已於110年11月5日經
法院裁判離婚),告訴人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告訴人丙○○於109年3月3日18時許,一同投宿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丁○○○○○○○」102號房間,被告獲知上開消息後,在呂昇達及徵信社人員陪同下,亦於同日前往「丁○○○○○○○」入住其他房間並等待,嗣告訴人2人於翌(4)日7時許打開本案房間之車庫鐵門準備外出時,被告即上前要求告訴人2人不得離去,亦有對告訴人丙○○稱「賤女人、不要臉!」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證人蔡岳勳、呂昇達、己○○、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109年度偵字第1846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58頁至第359頁、第531頁至第5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丁○○○○○○○」住宿日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75頁至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侵入住居部分:
⒈通姦罪與相姦罪係於109年5月2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91號解釋宣告違憲,故於本案109年3月4日案發時,通姦及相姦仍屬犯罪行為。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為無故侵入住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
⒉告訴人2人於109年3月3日18時許前往「丁○○○○○○○」投宿後
,被告亦於同日在徵信社人員及呂昇達陪同下入住「丁○○○○○○○」等節,業如前述,被告於翌(4)日6時59分許及7時6分許,曾撥打110報警,通話時間分別為39秒、19秒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卷第191頁),是被告在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2人所涉之通姦及相姦犯行前,為阻止告訴人2人離去,而進入本案房間之車庫內要求告訴人下車,實難謂係無正當理由,依此而觀,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罪認識及意欲。
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3月4日早
上要開車出去,是因為告訴人戊○○說要去買東西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戊○○在新北地院民事庭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之審理中卻證稱:當時是要離開去買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職此,對於109年3月4日早上7時許從「丁○○○○○○○」開車出去之目的為何,告訴人2人之證述顯有不符,從而,告訴人2人稱當時尚無要退房之意思云云,已難憑採。佐以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係「丁○○○○○○○」之櫃檯人員,109年3月4日當天被告有進入本案房間之車庫,是告訴人戊○○他們退房出來的時候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28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證稱:其只有帶一個包包去「丁○○○○○○○」,錢包等物品都在包包裡面,所以109年3月4日早上要去買早餐的時候,其就順便帶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再參以本案房間之現場照片所示,當時房內已無告訴人2人之私人物品(見偵卷第77頁至第84頁)。基此,告訴人2人於109年3月4日早上7時許準備開車離去時,顯係處於要退房之狀態甚明,則被告進入本案房間,亦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2人住居權之情。
㈢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
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故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也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再者,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不應過度干預,於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始得限制之,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倘非屬最後手段,不應輕易以刑責相繩。直言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非在確保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於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對他人所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此犯意,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等之表達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為一定評價,抑或僅係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後者,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但若為前者,尚應探究該爭議性之言詞或舉動等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前後因果歷程等相關情形,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該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觀綜合之評價。至於該特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他方是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均非重點,否則當使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致人民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
⒉被告所稱「賤女人、不要臉!」等言詞,固難謂無負面意
涵,惟是否造成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併依社會大眾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配偶與其他異性在外同住共度一宿時,應會感到憤怒難平,情緒大受影響,是被告當時受到之刺激與打擊甚深,而以「賤女人、不要臉!」稱呼告訴人丙○○,其用詞雖嫌粗俗不雅,然既係基於氣憤、激動所致,自難要求被告仍應理性面對其配偶與他人共處一室之不堪場面;易言之,被告上開言詞雖不免損及告訴人丙○○之感情名譽,而使告訴人丙○○感到難堪、不快,惟該用語係被告處於遭逢配偶之背叛與同事之欺騙情境下所為,並非蓄意發表貶低告訴人丙○○人格之言詞而為無端之謾罵,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告訴人丙○○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即率以刑罰苛責被告。
⒊況被告除以「賤女人、不要臉!」指稱告訴人丙○○外,並
未有以其他粗鄙不堪之語詞辱罵告訴人丙○○,益徵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丙○○與其配偶發生不正當之男女互動關係,始就此事對告訴人丙○○為負面評價,當非以損害告訴人丙○○之名譽為目的,直接對於告訴人丙○○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實不得僅因被告對告訴人丙○○口出「賤女人、不要臉!」,即認被告此舉應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至扣案之棉被1袋(見偵卷第59頁),係徵信社人員進入本案
房間內蒐證所取得,此節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又徵信社人員雖係被告所委任,然卷內除告訴人戊○○之片面指訴外,未見徵信社人員進入本案房間係受到被告之指揮或唆使之相關證據資料,是本院要難以該扣案物而遽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
㈤至辯護人聲請向OOOOOOOO調閱告訴人戊○○於109年3月3日至4
日之請假方式及出勤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戊○○於109年3月4日7時許,係要載告訴人丙○○回去上班,並聲請傳喚證人蔡岳勳,以證明其並未告知被告預計如何安排蒐證等語,惟審酌被告之行為與侵入住居之構成要件有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案情已明,是就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乙○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侵入住居及強制罪嫌,惟被告於本案被訴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前揭移送併辦當失所依附,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