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少菲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少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少菲前經由房屋仲介人員蕭淳晏介紹,將其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出租與胡朝棟及其配偶李康寧居住使用,租期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嗣胡朝棟因故提前終止契約,承諾梁少菲於109年7月21日交還本件房屋,惟因故需延後點交日期,乃於同年月20日委請蕭淳晏轉告梁少菲無法如期點交一事。詎梁少菲明知胡朝棟已明確告知7月21日無法交還房屋,亦未取得其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9年7月21日,擅自以備用鑰匙開啟本件房屋大門進入其內,將屋內胡朝棟、李康寧之物品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倉儲空間放置。
二、案經胡朝棟、李康寧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少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4、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朝棟、李康寧、仲介人員蕭淳晏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9至55頁,調偵續卷第79至86頁),並有胡朝棟與蕭淳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貼於本件房屋門口之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4日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點交錄影畫面暨照片8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4
0、79至83頁,調偵續卷第89、95至137、151至15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係保護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住屋權,即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被不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凡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即該當之;又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於告訴人2人承租本件房屋合法有效期間內,居住使用房屋之住居安全自應受到保障。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即持備用鑰匙進入屋內,將告訴人2人放置於屋內之物品擅自搬遷,顯無正當理由,自屬無故侵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侵入本件房屋,妨害告訴人2人居住之安寧,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2頁),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沒有賠償任何金錢,且態度惡劣,還說告訴人2人所提出的金額太高,此情形告訴人2人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況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或本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