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昭宏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昭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昭宏與告訴人陳曉蓉分別係中國勞工安全學會(下稱勞安學會)理事長及行政服務處處長。被告明知告訴人有管理勞安學會文件事宜之職務,詎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勞安學會辦公室內,乘告訴人不在座位上,取走告訴人職務上所保管之勞安學會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個人及團體會員出席委託書正本(下稱「委託書」)、個人會員簽領(選票)冊正本及團體會員簽領(選票)冊正本(下稱「簽領冊」),嗣告訴人發現後,要求被告將委託書及簽領冊歸還,被告竟強行將委託書及簽領冊取走,並揮舞阻擋告訴人取回而逕自離去,經告訴人多次撥打電話請求被告歸還委託書及簽領冊,惟被告均拒不接聽,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保管勞安學會文件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張文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勞安學會辦公室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10月5日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在109年7月20日凌晨5時許,從勞安學會走廊上推車拿到委託書及簽領冊,但我並沒有從告訴人桌面拿走任何文件,而且文件保管人是證人余欣樺,我當天是有向證人余欣樺拿勞安學會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個人會員簽到冊及團體會員簽到冊(下稱「簽到冊」),證人余欣樺叫我自己去座位後方拿,我就自己去翻找簽到冊。當時我是理事長,本來最後核定的人就是我,我並沒有強迫他們要拿給我資料,完全沒有影響職務行使,最後我是拿走委託書和簽領冊之正本、簽到冊影本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拿取委託書及簽領冊時,告訴人均不在現場,根本沒有強暴、脅迫行為,也沒有妨害自由的主觀故意。且被告為當時的理事長,取走委託書和簽領冊是因為有會員反應選舉違法之事,被告才本於理事長職責加以調查,可見被告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佐以余欣樺為該次理監事選舉之承辦人,前述文件保管人應係余欣樺,而非告訴人擔任文件保管人一職,堪認本件並沒有妨害告訴人行使任何權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勞安學會第7屆理事長及第8屆理事,告訴人任職於勞
安學會行政服務處;勞安學會於109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召開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由被告擔任主席,當日改選第8屆理監事成員;109年8月1日選出第8屆理事長;被告復於109年7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取走委託書及簽領冊之正本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191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37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24至240頁)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簽領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9至2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於109年7月20日上午近9時許,取走告訴人所保管之委託書及簽領冊:
⒈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0日上午近9時,證人
余欣樺跑來洗手間跟我說,被告正在翻閱我桌上文件,回去時已經沒看到被告,而且發現委託書及簽領冊都不見了,跑出辦公室一看就看到被告在使用影印機影印委託書及簽領冊,被告後來還跑來跟我要簽到冊,我一直在跟被告溝通不要這樣,但被告只願意給我影本,後來就直接走樓梯走了,我沒辦法阻止被告;委託書及簽領冊本來是放在我黃色提袋裡資料夾內,而黃色提袋則是置放在我座位右後方推車箱子上面;我看到被告在影印機影印,跑過去就有看到委託書及簽領冊在影印機送稿文件區;證人余欣樺在109年7月18日選舉結束後,就將委託書及簽領冊在大會會場交給我保管,我回辦公室就放在黃色提袋裡資料夾內,我知道這很重要,把黃色提袋裡放到推車上,置放於職員辦公室內我跟余欣樺座位中間的走道,並將職員辦公室上鎖,並沒有放在勞安學會走廊上;109年7月20日凌晨五時許,監視器所拍到被告翻找的推車都不是我辦公室裡面那台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40頁),復佐以證人余欣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上午8時59分許有走進職員辦公室,問我大會那天的資料放在哪裡;109年7月18日開會後,所有的選舉文件收齊後就已經交給告訴人保管,我不清楚告訴人放在哪裡;被告後來就在告訴人位置翻找東西,拿到東西出去後,我就去洗手間告知告訴人上述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9頁)。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依照附表編號一㈠所示勘驗內容,確可見被告自告訴人座位處翻找黃色提袋,並自其中取出文件,整理後帶出辦公室;且復經本院勘驗前述檔案畫面時間09:00:24,可見被告所取出的文件格式有多處空白,另有明顯之單行粗體文字,下半部則有數行文字之記載,此有本院111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63頁)。互核以觀,告訴人及證人余欣樺均已明確證稱會員大會選舉資料包含委託書及簽領冊,已經余欣樺交由告訴人為保管,而告訴人置於黃色提袋裡資料夾之中,並將黃色提袋放置於上鎖之職員辦公室裡,嗣於109年7月20日上午近9時遭被告取走會員大會選舉資料;告訴人更明確證稱其置放黃色提袋的推車,跟被告於凌晨在勞安學會走廊上所翻找的推車完全不同;且依照證人余欣樺之證述,被告亦係直接在告訴人座位區域裡翻找文件,並沒有被告所指稱其經證人余欣樺同意而翻找之情事。復據前述勘驗內容,文件的格式樣態,明顯與具有表格欄位的簽到冊格式完全不同(見審易卷第225至242頁),反與被告提出之委託書格式近似(見審易卷第129至204頁),堪認告訴人所言非虛。由此觀之,被告應係於109年7月20日上午近9時許,取走告訴人所保管之委託書及簽領冊,應屬無疑。
⒉被告固辯稱:我是在109年7月20日上午5時許自走廊上推車處
取得委託書及簽領冊,同日上午近9時我是要跟余欣樺拿簽到冊,才去被告座位區域找;監視器畫面看到的是簽到冊或是會員多寄的委託書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從未否認過是自己在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至告訴人座位區域取得委託書及簽領冊乙節(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67至71頁、第107至109頁),其後於起訴後始改稱係在同日上午5時許即已取得委託書及簽領冊,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⒊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凌晨在
勞安學會走廊上翻找推車箱子或是將推車移動位置,未見被告確有尋獲委託書及簽領冊之影像,此有本院111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且衡諸常情,委託書及簽領冊乃109年7月18日勞安學會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之重要文件,涉及該次選舉合法正當性之證明,且如非重要文件,被告亦無可能無視告訴人意願取走委託書及簽領冊,是依其重要性而言,自無可能隨意置放於走廊上推車內紙箱之中,反係告訴人指述其將證人余欣樺交付保管之委託書及簽領冊放置其袋內資料夾中,並放於上鎖之職員辦公室乙節,較符常情。且觀諸本案發生緣由,既係從證人余欣樺眼見被告翻找告訴人座位並取走文件,遂前往洗手間通知告訴人,告訴人返回座位查對後即尋找被告開始有所爭執,顯然告訴人與被告爭執點即在於被告當時在告訴人座位區所取走的物品,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始終僅爭執委託書及簽領冊正本之情狀,已足堪認被告應係在109年7月20日上午近9時許,自告訴人座位區取走告訴人所保管之委託書及簽領冊乙節,應為真實。被告前述所辯,既無事證所憑,亦違常理,要無可採。
㈢被告並無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洗手間回到位置後,就發現
委託書及簽領冊不見,跑出辦公室一看就看到被告在使用影印機影印委託書及簽領冊;我請被告還我,被告遲遲不還我,一直在說自己是勞安學會理事長,為何不能拿走這些文件;我不可能和被告有肢體上衝突,我是柔性勸被告,因為被告把委託書及簽領冊拿在手上,一直不願還給我,又在我們辦公室內很大聲喧嘩;肢體上的接觸只有被告當時印完後,在我位置上,手有撥動,我以為被告要還給我,當我去接這些委託書及簽領冊時,被告就揮動他的手,就是不肯把委託書及簽領冊還給我的動作;我說是在被告脅迫下,是因為被告當天語氣態度很兇,說自己是學會負責人,為什麼不能拿走這些委託書及簽領冊;被告在我的黃色提袋裡翻找委託書及簽領冊,並將委託書及簽領冊拿出職員辦公室時,我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6頁),證人即在場人張文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勞安學會的位置是位在告訴人旁邊;案發當時我只聽到告訴人說不要拿走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7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亦僅見被告取走委託書及簽領冊後,與告訴人在影印機、櫃台及職員辦公室內走動、整理資料及談話,全然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上接觸,此有本院111年2月23日及111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63頁、第341至342頁)。由此觀之,被告固然在告訴人不在場時擅自取走告訴人保管之委託書及簽領冊,然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涉過程,僅見被告單純拿走前述資料或是單純不願交還前述資料,此部分完全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或以告訴人為目標對物直接施加物理力之行為,難認已有「強暴行為」之存在;至告訴人固證稱被告告以自己是勞安學會理事長,使其感到遭脅迫云云,然此僅係陳述客觀事實,被告案發當時確為勞安學會之理事長,其以此身分要求告訴人應交出委託書及簽領冊,無論被告是否有所權限為要求,此僅為被告陳述其主觀上對於理事長權限之認知,顯非屬於加害之意思,難認該當「足使心生恐怖畏懼之惡害通知」之「脅迫」要件。
⒉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揮舞阻擋告訴人取回委託書及簽領冊
等情,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僅見附表編號一㈡之勘驗內容,被告只是將文件往上揚而沒有放置於告訴人的手中,且被告後續即將文件放置於桌面上與告訴人對話,難認有何「揮舞阻擋」之情狀。況且,公訴意旨所認擅自取走委託書及簽領冊、抑或不依告訴人意願交還委託書及簽領冊等行為,究其本質只是單純違背告訴人意願,消極性不依照告訴人之要求,過程中既未見對告訴人有形物理力之施用,自與強制罪之不法強暴行為無涉。又縱然被告取走委託書及簽領冊係違背告訴人意願,或是因被告告以理事長職位基於上下關係而有所壓力,此僅為單純造成他人心裡壓力而影響他人行為與否之決定,事理上或可稱為督促、甚或施壓,使得告訴人意思決定空間受到限縮,但仍不得與強制罪之不法脅迫等同視之,承前所述,終究被告並未以何種言行表達現實(時)具體之惡害通知,被告不恰當之舉止,尚與強制罪之不法脅迫行為並不該當。
⒊至公訴人所憑前述證據,均僅能得悉被告違背告訴人意願取
走委託書及簽領冊而不願歸還,卻未能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所為,自難逕認被告即涉有強制之犯行。
㈣從而,本件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本應以理
性、平和及尊重他人之方式與他人協商處理其對於選舉之相關質疑,實應以適當舉止對待並尊重告訴人,其所為固然有所不當;然觀諸前開過程,尚難認被告有何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此種糾紛非屬刑事所欲處罰之範疇,至多僅於委託書及簽領冊返還爭議上存有民事糾紛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強制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強制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所示,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一 名稱「000000000000-辦公室位置上.avi」之監視器檔案 ㈠畫面時間08:59:03至09:01:54,被告自畫面右方走至畫面右下方辦公座位,自畫面右下方拿取紫色封面文件及告訴人黃色提袋,自黃色提袋內取出文件夾、藍綠色封面資料夾,翻找黃色提袋後在該辦公座位翻閱紫色封面文件,並取出其中紙張文件,整理後帶出辦公室。 ㈡畫面時間09:04:07至09:05:49,被告手持文件及資料夾自畫面右上方走至畫面右下方辦公座位,告訴人伸手要接過文件,被告先將手中文件往上揚而未放至告訴人手中,再直接將該文件放在告訴人辦公桌上,一邊翻閱一邊與告訴人說話,告訴人站在被告旁,後2人在桌面整理文件,被告取走桌面文件,離開辦公室,告訴人跟在其後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