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何芊逸被 告 游象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智簡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訴請求被告游象圳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adidas 」之商標圖樣,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服裝,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9年初間,向某不詳之成年人,以衣服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褲子每件200元、外套每件450元之價位,收購取得仿冒上述商標之衣服、褲子及外套等,再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以衣服每件250元、褲子每件300元、外套每件650之價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攤位,陳列販賣上述仿冒商品,並已販賣出數十件。經警於109年5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處查扣前述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562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商品零售單價為250至600元,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應以商品零售之平均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則本案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450元,再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涉犯商標法案件前科累累卻毫無悔悟之心,屢屢再起犯意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佐以被告犯後並未主動向原告表示歉意及商議賠償事宜,又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且上述商標乃世界知名品牌,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原告之商譽及利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侵權商品於市場上平均零售單價450元之1,400倍計算,即被告應賠償原告63萬元,以彌補原告之損害;另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服飾予不特定消費者,自會導致消費者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誤認為真品,使消費者對於原告之商標及商品品質為負面評價,進而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以衣服每件250元、褲子每件300元、外套每件650之價格,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攤位,陳列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10年度智簡字第2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等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
2.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增列第3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倍至1,500元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並於100年6月29日修法理由中明示「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顯見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則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基準,惟依立法及修法本旨,尤須依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亦即須參酌扣案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於1,500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進言之,關於零售單價應乘以如何之倍數,應參酌侵權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侵害手段、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進而核定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基準,以合乎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此外,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銷售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且多樣侵權商品單價不同,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否則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法條之商品單價倍數計算,易逾法定之最高倍數,致被害人取得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立法者之本意。況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質損害,而非更予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3.本院審酌原告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分別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adidas」商標圖樣(註冊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衣服,惟被告卻購入本案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以混充真品,以擺設攤位方式,公開陳列販賣上述侵害商標權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不僅引起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並圖以原告等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等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惟考量被告係以擺設攤位之侵害情節,並非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且卷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攤位外,尚有其他駐點之分店或攤位,應認乃屬定點經營陳列,並非廣布各處均有經營據點,且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衣服、褲子及外套之進價分別為150元、200元、450元,零售單價則分別為250元、300元、600元,縱實際賣出,獲利亦不豐,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時間僅1個月,原告所受損害應相當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揭商品平均零售單價400元(計算式:250+300+650=1,200,1,200÷3=400)分別乘以原告主張之1,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應以被告零售單價之8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
4.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400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萬2,000元(計算式:400元×800=3萬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10年4月16日,見智簡附民卷第11頁)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等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
1.按民法第195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2.本件被告雖非法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之情事,惟被告僅屬經營攤販之小販,其陳列販售仿冒品之時間亦僅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日為警循線查獲之間,時間非長,並屬單點販售,非於全國大部分地區均有營業據點,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以如聲明第㈢項所示方式予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因名譽受損主張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應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賠償金額應以80倍計算,乘以平均單價400元,即以3萬2,000元為賠償數額始屬允當;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