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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智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蔓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員警先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其刊登於購物網站上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經送鑑定為仿品而查獲,實質上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7年底某日起至108年4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蝦皮購物」網站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市值,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意,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商標註冊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扣案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LV鏡子手機殼(含掛繩1條、LV商品包裝外殼1個、商品外包裝紙箱1個) 1個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014號被 告 林蔓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蔓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LV」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機殼等商品,且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LV鏡子手機殼。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基於蒐證目的,於108 年

4 月3 日,下單購買仿冒前揭商標之LV鏡子手機殼1 個(含掛繩1 條、LV商品包裝外殼1 個及商品外包裝紙箱1 個,金額含運費共計360 元)後,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蔓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網站翻拍畫面暨訂單資料、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仿冒之LV鏡子手機殼1 個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鏡子手機殼1 個(含掛繩1 條、LV商品包裝外殼1 個及商品外包裝紙箱1 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