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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智附民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4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被 告 鄭玲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智易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其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等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之對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分別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adidas」商標圖樣及「Puma」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衣服,現仍在商標期間內,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前開商標以販賣、陳列;詎被告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底某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自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地區不詳攤商與蝦皮購物網站等處,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00多元價格,向不詳之廠商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以每件25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53號前之攤位,販賣並陳列供不特定之人選購。嗣經警於109年3月27日,在上開攤位以350元購買仿冒「ADIDAS」圖樣商標之褲子1件,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並於109年4月24日10時58分許,經警在上開攤位查獲,並扣得上述仿冒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圖樣及字樣之上衣計17件、外套7件及褲子計85件(內含警方採證取得計1件),計109件商品;仿冒原告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註冊商標圖樣及字樣之上衣計11件,及褲子計3件,共計14件。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參酌其自承所販賣上述仿冒服飾之零售單價約為250元至400元不等為參考基礎,及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為325元,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100倍為損害賠償倍數基礎,請求被告賠償35萬7,500元;原告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以400倍為損害賠償倍數基礎,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另被告以魚目混珠方式,混淆消費者對原告商品有品質低劣印象,致使原告名譽受損,併請求被告為登報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萬7,500元、1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併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以回復名譽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3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8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等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等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

2.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3.本院審酌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分別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adidas」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Puma」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衣服,惟被告卻購入本案仿冒服飾以混充真品,以擺設攤位方式,公開陳列販賣上述仿冒服飾予不特定消費者,不僅引起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並圖以原告等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等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惟考量被告係以擺設攤位之侵害情節,並非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零售單價祇250元至350元,縱實際賣出,獲利亦不豐,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侵害行為之時間僅數個月,原告等所受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之平均數300元【計算式:(250元+350元)÷2 =300元】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1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之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顯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7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及30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

4.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300元分別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萬1,000元(計算式:300元×70=2萬1,0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000元(計算式:300元×30=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0日(110年4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5月9日生送達效力,智附民卷一第15頁、第17頁)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等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

1.按民法第195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2.本件被告雖屬非法陳列、販賣仿冒商品,而有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情事,惟被告僅屬市場小販,所陳列販售之仿冒品之時間亦僅自108年底某日起至109年4月24日上午10時58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之間,時間非長,並屬單點販售,非於全國大部分地區均有營業據點,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等名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以如聲明第㈣項所示方式予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等因名譽受損主張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應屬無據,原告等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賠償金額應分別以7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及30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計算,乘以平均單價300元,即分別以2萬1,000元(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及9,000元(原告彪馬公司部分)為賠償數額始屬允當;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從而,原告等依據前揭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萬1,000元、彪馬公司9,000元,及均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等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