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丘兆源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9年度執聲字第121號、103年度執字第3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
2 款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18條)所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立法理由自明,是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治療者,本質上即係依刑法第91條之1聲請強制治療。又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第1 項亦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
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是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處分,如係監獄治療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向加害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強制治療;如係社區治療之場合,亦應由檢察官向加害人所宣告有期徒刑、保安處分、假釋、緩刑、免刑、赦免或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前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強制治療裁定。
三、另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刑「前」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後改採刑「後」強制治療。刑法修正後,有關性罪犯之矯治,依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兼採「獄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 項)及「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指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假釋後復歸社會或緩刑、免刑等未入獄執行情形)雙軌程序,於任一程序接受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評估、鑑定,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均施以強制治療。受刑人如在監獄執行,應由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檢具相關鑑定、評估報告,送請該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裁定准許後,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執行,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其處分期間則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至刑法「修正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乃於100年11月9日增訂(101年1月1日施行)第22條之1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另依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法院、軍事法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強制治療裁定後,應即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至強制治療處所接受強制治療。司法院以此強制治療性質雖屬行政或民事性質,但並無訟爭性,復與非訟事件程序有所扞格,且與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程序,同以加害人犯性侵害犯罪為前提,乃訂頒「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明定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強制治療與刑法第91條之1之刑後強制治療,性質有別,受理之法院亦不同,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6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於98年1月25日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05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3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案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本應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有無再犯危險,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以受刑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臺北市政府施以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評估有中高危險程度之再犯可能,且於106年1月3日再犯乘機猥褻罪,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刑「後」治療,既係依現行刑法第91條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對受刑人為刑後強制治療,非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說明,即應向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