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金造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0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經該監第10909次篩選評估小組會議,以受刑人有多次性騷擾事件且有妨害風化行為,決議需強制身心治療,並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2月,每月4次,每次約1小時,共實施14次個別治療。惟受刑人經身心治療後,經評估小組鑑定評估後,認治療未具成效,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有該監110年4月6日花監教字第11011002960號函及其檢附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可參,認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以預防其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等,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即將於110年7月1日縮刑期滿。而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期間,經該監第10909次篩選評估小組會議,以受刑人有多次性騷擾事件且有妨害風化行為,決議需強制身心治療,並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2月,每月4次,每次約1小時,共實施14次個別治療。惟受刑人經身心治療後,在STATIC-99量表得分屬高再犯風險、MnSOST-R(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為高度危險、再犯危險可能性為中危險程度,經評估小組鑑定評估後,認治療未具成效,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認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以預防其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10年4月6日花監教字第11011002960號函及其檢附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資料可憑。本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