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胡啓瑞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8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啓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胡啓瑞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刑事聲明再審狀1份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附件:刑事聲明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