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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胡啓瑞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8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啓瑞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再審狀,除僅稱因尚未取得卷證影本,再審事證及理由容後補陳等語外,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等欠缺內容,該裁定於110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憑。聲請人雖於110年7月6日至本院領取原判決卷證影本,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存根1紙可稽,但遲至上揭裁定所命補正期限屆至前,均未提出原判決繕本及再審事證,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前引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當予駁回。另聲請人固於110年7月16日提出刑事聲明再審狀㈠檢附原判決繕本2份到院,然仍未敘明再審理由及提出證據,自未能補正其聲請程序之欠缺,附此敘明。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參照)。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經通知仍未補正之情形,即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附件:刑事聲明再審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