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90年度簡上第365號、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上開聲請意旨,係對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妨害公務刑事確定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傷害刑事確定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妨害公務刑事確定判決(下各稱第364號判決、第365號判決、第366號判決,合稱本案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同條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以同條第2項後段即上開再審事由因之證明乃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由聲請再審,並主張:
⒈關於第364號判決部分:⑴第364號判決內容記載事項、本院90
年執科字第83號函文、90年5月30日告訴人楊正郎製作之簽呈文書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第175條第3項、第186條規定不得做為證據,⑵90年6月7日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北院文90民執甲字第4385號記載主旨及說明顯示查封標示由債務人除去、⑶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⒉第365號判決內容部分:⑴第365號判決內容、本院90年執科字
第83號函文、90年5月30日告訴人楊正郎製作之簽呈文書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第175條第3項、第186條不得做為證據,⑵證人即告訴人顧達富之陳述未記載於判決理由欄,⑶驗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證人即告訴人顧達富自行摔倒受傷所致,⑷告訴人顧達富之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⑸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⒊第366號判決內容部分:⑴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非屬公務
員執行職務場所意旨而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⑵本院90年度民執科字第83號函文、90年5月30日告訴人楊正郎製作之簽呈文書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規定、90年6月4日修正之法警管理辦法第1條、第11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且上開簽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第175條第3項、第186條不得做為證據,⑶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⑷告訴人楊正郎之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等理由為指摘云云。
㈡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指摘上開各節,並未具體表明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且未提出有該等事由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復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遑論聲請人上開指摘,多已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迭經本院前以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2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7號、第8號、第10號、第11號、第13號、第23號、第24號、第29號、第37號、第39號、第41號、第46號、第47號、第5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16號、第29號、第3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從而,聲請人執此等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聲請人聲請再審,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