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90年度簡上第365號、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自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前述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上開聲請意旨,係對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妨害公務刑事確定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傷害刑事確定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妨害公務刑事確定判決(下各稱第364號判決、第365號判決、第366號判決,合稱本案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同條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以同條第2項後段即上開再審事由因之證明乃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由聲請再審,並認第364號判決內容、本院90年執科字第83號函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第365號判決內容、本院90年度民執科字第83號函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即告訴人顧達富之陳述與證人林孔華之證述不符、證人即告訴人顧達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未記載於判決理由、告訴人顧達富之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第366號判決內容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且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非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場所意旨而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本院90年度民執科字第83號函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即法警長陳炳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人楊正郎提起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等理由為指摘。惟查:
㈠聲請人上開指摘,業經本院前以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10
號、第11號、第2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7號、第8號、第10號、第11號、第13號、第23號、第24號、第29號、第37號、第39號、第41號、第46號、第47號、第5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16號、第29號、第3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顯係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就上開理由之指摘,並未敘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被告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等再審事由,顯與其所聲請再審事由未合,復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又未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難認其再審有理由。
㈢是以,聲請人所指摘之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既未具體指明符
合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且係以先前已聲請再審經駁回確定之同一事實重為指摘,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意旨顯然違背規定,非屬適法之再審事由,顯見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欠缺,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以,刑事訴訟法固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公布且於同年月10日生效之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易言之,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見顯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況,已如前述,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