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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上列聲請人因盜取財物等案件,不服空軍總司令部(74)轅庭判字第7號、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84號、78年清判字第48號、80年勤判字第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及併合刑期狀」所載。

貳、程序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次按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前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

「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依上開公告,司法院復於1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

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

三、本院就聲請人本聲請再審案件均無管轄權之理由:㈠關於空軍總司令部(74)轅庭判字第7號確定判決部分:

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前因盜取財物、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侵占等案件,經空軍總司令部於74年4月26日以

(74)轅庭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人未聲請覆判而於74年5月28日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據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原所屬部隊是空軍七三七聯隊第七修補大隊軍電中隊軍雷分隊,該部隊駐在地是在臺東縣,復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

㈡關於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84號、78年清判字第48號、80年勤判字第56號確定判決:

1.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前因軍中無故離去職役案件,經空軍作戰司令部於76年10月28日以76年清判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未聲請覆判而於77年1月26日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據該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原所屬部隊是空軍四○一聯隊第五基勤大隊車輛中隊,該部隊駐在地是在花蓮縣,復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

2.本件聲請人因軍中無故離去職役案件,經空軍作戰司令部以於78年4月28日以78年清判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未聲請覆判而於78年6月6日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依該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原所屬部隊為空軍電訊監察中心勤務分隊,該部隊駐在地係在花蓮縣,復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

3.本件聲請人因軍中無故離去職役案件,經空軍作戰司令部於80年5月27日以80年勤判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依該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原所屬部隊為空軍四○一聯隊第五修補大隊軍電中隊軍雷分隊,該部隊駐在地係在花蓮縣,復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

㈢本件聲請人就上述4件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然依上述說明,

聲請人原所屬之部隊駐在地均非本院管轄之範圍,是本院並無管轄權,此非屬可補正之事項,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於程序上未具備合法條件,本院亦無從審就實體主張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與上述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及併合刑期狀」1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