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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志謙代 理 人 林子翔律師被 告 黃政漢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志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政漢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8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12月18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10年1月4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月7日對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故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846號卷及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卷(下稱上聲議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履約真意,竟利用與聲請人熟識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於106年(告訴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12月17日某時許,向聲請人佯稱:其欲與聲請人合夥成立偷筆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偷筆公司),由偷筆公司以技術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聲請人則現金出資30萬元,並簽立「商業合夥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簽約當日交付30萬元(下稱本案投資款)與被告。詎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後,竟未經營偷筆公司之合夥事業及拒絕向聲請人報告客戶、營運狀況等資料,更避不見面,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並辯稱:其與聲請人共同經營網路販售之服務,而決定開發網站,其負責提供商品圖片、文字等網站內容,亦已成立網站而支出網站開發及系統等相關費用,惟雙方間因起訴訟始關閉網站,僅餘網站之開發及圖片內容;雙方原約定先建立網站,待服務業務成立且將對外營運時,始成立偷筆公司,雖已在做服務內容,但因尚未覓得公司址及對外營運,且雙方一開始即因財務而生爭執,始尚未成立公司,但其均有將營運狀況及未開設公司之理由告知聲請人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於106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訂本案契約,並交付本案投

資款予被告,且讀家創意流通文化有限公司於99年8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然偷筆公司迄今仍未設立等情,有本案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818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7頁)、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臉書查詢資料(見他卷第8頁至第10頁)、聲請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紀錄(見上聲議卷第11頁及其反面)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於締約迄今均未提出可運作之

網站、帳簿憑證供聲請人查核,事後亦未成立偷筆公司或實際經營合夥事業,更未具體說明30萬元投資款之用途,且被告於106年間與聲請人簽訂本案契約時,已積欠大筆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更將向聲請人收取之30萬元,用以填補己身對外債務或私吞己用,而構成詐欺取財及背信,原處分無視上情及尚有其他被害人同遭詐騙之情,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⑴聲請人於偵查時稱:被告找伊投資服飾零售,且稱己有銷售

通路而以手機及電腦展示其所有之網頁、粉專及女友的直播台給伊看,伊基於朋友間信任及被告所展示內容,覺得應該可以做,伊未查詢公司之資料等語(見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參以本案契約書所載被告原經營之讀家創意流通文化有限公司於99年8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且被告係以粉絲團、網站、直播平台等技術為出資,有本案契約、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等件可稽,則聲請人既知被告係以所展示之銷售平台等技術為出資,且經評估被告信用、資力等因素方允投資,足見伊非無評估風險實現之可能性後,方決意投資,聲請人嗣後稱己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投資款云云,難謂無疑。⑵至聲請人雖稱:被告於簽約前佯以偷筆公司已成立云云(見

他卷第49頁反面),惟與聲請人於告訴時指摘「被告取得投資款後未設立偷筆公司」等語,已有未符,且依本案契約所載,甲方合夥人之姓名為被告,同契約第1條、第4條則約定合夥經營企業名稱為偷筆公司,出資額則記載甲方合夥人為偷筆公司,且僅以技術方式出資等語,則依本案契約上開記載仍難推斷聲請人於締約時認偷筆公司已成立,自難據以認聲請人之前揭指訴屬實,從而聲請人指被告曾向伊佯稱:偷筆公司已成立而施詐乙節,同難遽信。

⑶聲請人另稱:被告訂約時已無資力,其後亦未實際經營合夥

事業,本案投資款恐遭其挪用或私吞而屬詐欺、背信云云,惟被告係以所展示之銷售平台等技術為出資,並非以己身資力供作為履約擔保,自難僅以其曾遭他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見上聲議卷第12頁至第16頁),即認其有詐欺之故意。況被告於偵查時稱:其有將營運狀況及尚無法成立偷筆公司之原因告知聲請人,更已成立網站,因而支出網站開發、系統等相關費用,但雙方於首年即因錢爭吵及興訟始關閉網站,且未能成立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1頁、第43頁反面、第50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帳務資料(見他卷第51頁至第56頁),可見其所辯已非全然無據。又依聲請人與被告間LINE訊息紀錄(見上聲議卷第11頁及其反面)中,亦可見:

「被告向聲請人告知衣服之倉管費用」、「聲請人於107年8月間指摘被告所提供之網站選單功能沒用」、「聲請人於同年9月間指摘被告沒交代狀況、提供資料不清楚」、「聲請人於同年10月間要求被告匯款及合約作廢、於同年12月間表示業與律師聯絡準備提告」等節,堪認雙方於經營合夥約定之事務過程中,聲請人對被告所提供網站之功能及相關資料認不符自己之要求,而有所齟齬,益徵被告所辯:雙方剛開始合作即有爭吵而未能遂行合夥事務等語,非全不可採。從而,要難僅因雙方約定之合夥事務未能遂行、嗣後未成立公司及網站遭關閉等節,即臆測被告侵吞或挪用本案投資款,進而率以詐欺、背信罪責相繩。

⒊綜上,聲請人於交付本案投資款時未陷於錯誤,亦無證據認

被告於締約時無履約真意或將上開投資款挪作他用,自難認被告於締約時,主觀上係基於詐欺故意而詐取投資款,亦難認其有何背信犯行可言。況且,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實乏補強之佐證,且綜以卷內各項證據後,仍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伊所指之詐欺取財、背信罪責對被告相繩。

(三)至聲請人指稱: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調查被告是否陷於無資力狀況,非無草率速斷、推諉調查之責云云。惟檢察官既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後,始未為前揭調查,即難謂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可言,故聲請人上開指摘,即有誤會。從而,依卷內所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此,本案實際上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之處。從而,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聲請人本諸上情請求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