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吳逸軒律師聲 請 人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即臨時管理人 吳逸軒律師共 同代 理 人 劉宛甄律師被 告 徐豪雄
李晟綱
許祐寧
鄭濬偉
戴誠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99號、第17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程序方面: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2公司以被告等5人涉嫌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99號、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2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30號,認部分再議為無理由,並於110年6月24日以檢紀德110上聲議4630字第1100000382號函文,認其餘再議為不合法,而均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等2公司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函文後(聲請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於110年6月28日收受;聲請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部分則於110年6月30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即於110年7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形式上尚未逾越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徐豪雄明知已侵占聲請人高絲旅公司之
公司大小章,仍於108年3月19日與被告戴誠志共同至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聲請人高絲旅公司之大小章,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內,認被告徐豪雄、戴誠志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院卷第14頁),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
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高檢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⒉被告戴誠志此部分所涉犯嫌,雖經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㈢部分),並經聲請人等2公司聲請再議,然高檢署檢察長並未就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做出駁回處分,而係認為聲請人等2公司聲請再議未敘明理由,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補陳理由,此部分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簽結,有該署上開函文附卷為證(上聲議卷第15-16頁)。是本件既不存在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而僅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等2公司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交付審判。
⒊被告徐豪雄此部分所涉犯嫌,前未經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亦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等可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等2公司亦不得就此部分提起交付審判。
⒋綜上,聲請意旨逕以被告徐豪雄、戴誠志涉犯前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徐豪雄偽造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日記公司)之紙本股票後,即將偽造之台北日記公司股票轉讓予同案被告李晟綱、許祐寧、鄭濬偉;被告李晟綱、許祐寧、鄭濬偉明知上開股票係偽造,仍持以向公證人辦理認證,並逕自召開台北日記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是認被告徐豪雄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等犯行,並與被告李晟綱、許祐寧、鄭濬偉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院卷第8-14頁)。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係以告訴人為
限。而所謂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及第1178號解釋意旨參照)。另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文。惟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出告訴,但此所謂之被害人,係以直接被害人為限,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包括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僅得由公司之代表人以公司之名義提起告訴,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須由監察人以公司名義提起告訴(最高法69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聲請人等2公司提出之認證書暨檢附台北日記公司股票所示
(他卷10171卷第27-148頁),該股票正面蓋有台北日記公司及董事李仁楷(誤繕為「李仁凱」)、王毓清等印文,以彰顯係台北日記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是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即為台北日記公司、李仁楷、王毓清,聲請人等2公司雖為台北日記公司股東,然並非該公司之代表人或監察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自不得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且高檢署就此部分亦已其等再議不合法為由簽結,有該署上開函文附卷為證(上聲議卷第15-16頁),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聲請人等2公司及台北日記公司原實質上由被告徐豪雄所控制,然被告徐豪雄已於108年1月26日將所持有之聲請人愛客發公司股權移轉予呂自修,而聲請人高絲旅公司復為其從屬公司,可見被告徐豪雄已放棄擔任聲請人等2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竟於108年3月4日偽造聲請人等2公司之印文於上開台北日記公司股票背面,致聲請人等2公司所持有之台北日記公司股份轉讓予同案被告李晟綱、許祐寧、鄭濬偉,是認被告徐豪雄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犯行(本院卷第12-13頁)。訊據被告徐豪雄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係聲請人等2公司之代表人,雖有與呂自修簽署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係遭強迫所簽,我不願將該等台北日記公司股票交出,而同案被告李晟綱、許祐寧、鄭濬偉表示可幫我將公司取回,我便將此等台北日記公司股票借名登記予該3人,至於股票背面聲請人愛客發公司之印文可能原本就已蓋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豪雄原為聲請人等2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呂自修於108
年1月26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徐豪雄將其持有之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公司及易得辦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呂自修,有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協議書、愛客發公司登記卷、高絲旅公司登記卷可證(他字10171卷第8-9頁)。嗣被告徐豪雄便對呂自修提出告訴,主張上開協議書係遭呂自修脅迫所簽署,而該案雖經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8971號、第28972號、第2897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偵字1699卷第34-36頁),惟仍可見被告徐豪雄在簽署此協議書後,曾認該協議書非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並爭執其效力,而提出相關訴訟,且被告徐豪雄在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即於108年1月30日以聲請人等2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將所持有之台北日記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呂自修、張易新,以擔保質權人(即呂自修、張易新)對被告徐豪雄之債權,並敘明倘其等債權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質權人可取得質權標的,有質權設定意向書可證(偵字13549卷第83-86頁),而倘被告徐豪雄與呂自修間確有如108年1月26日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移轉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公司股權之真意,又何須將理應讓予呂自修之股權再行設定質權予呂自修?由此益徵被告徐豪雄辯稱無轉讓股權真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其主觀上認自己仍應持有聲請人等2公司所有股份而為公司負責人,即非無可能,則被告徐豪雄本於此等認知,於108年3月4日以代表人身分將實質上由其持有之台北日記公司股份轉讓予同案被告李晟綱、許祐寧、鄭濬偉,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況被告徐豪雄與呂自修於108年1月26日簽立上開股權轉讓協
議書後,被告徐豪雄仍登記為聲請人等2公司之負責人,直至聲請人愛客發公司於108年3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呂自修,聲請人高絲旅公司則於108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選任吳逸軒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有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登記卷及本院前開裁定可憑,則被告徐豪雄於108年3月4日轉讓上開台北日記公司股票時,形式上仍為聲請人等2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徐豪雄在公司負責人未變更前,因認前開協議書不具效力,自己仍為真正負責人,而使用聲請人等2公司印文,主觀上自無偽造印文之犯意,是難認被告徐豪雄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徐豪雄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偽造印文等罪,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就被告徐豪雄、戴誠志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標題二、㈡),及被告徐豪雄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等犯行,並與被告李晟綱、許祐寧、鄭濬偉共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即標題二、㈢)之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另就被告徐豪雄涉嫌業務侵占及偽造聲請人等2公司印文部分(即標題四)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