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徐子玉代 理 人 林倩芸律師
鍾承哲律師被 告 林克正
李金樹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19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林克正、李金樹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子玉前於民國105年9月8日與被告林克正簽
訂買賣契約,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代價,將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及橋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楓公司)全數股權售與被告林克正,並約定溯及於同年月1日生效。嗣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5日、同年月16日辦理完成股東出資轉讓及改選董監事宜,並分別由被告林克正、李金樹擔任公司負責人。
㈡聲請人原為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
實際所有人,且前開買賣契約係以105年9月1日為結算時點,而大勝公司105年8月份之營業收入108萬4,693元、留存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保證金50萬元、該2家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帳戶餘額27萬33元,合計185萬8,813元,仍應屬聲請人所有。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加詳查,即否認結算時點前之盈餘為聲請人所有,有違論理法則,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刑法侵占罪之所有並非蓋以民事所有權規定為依據,如於內
部關係,可認定所有應歸屬聲請人,縱使被告或第三人為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亦不影響被告侵占自己持有聲請人所有之物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逕以聲請人與被告林克正屬債權契約,為民事糾葛,而難認被告有侵占犯行,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消極不適用刑法第335條規定之違法。
㈣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就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
實,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一節,詳為調查及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應調查未調查、消極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非告訴人而就未經再議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所謂告訴人,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若為間接被害,其申告之性質核屬告發,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5年9月8日與被告林克正簽訂買賣契約,由聲請
人以600萬元之代價,將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售與被告林克正,並約定溯及於同年月1日生效;嗣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5日、同年月16日辦理完成股東出資轉讓及改選董監事宜,並由被告林克正、李金樹分別擔任大勝公司、橋楓公司負責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2頁),且有買賣契約、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7至172頁),堪可認定。又大勝公司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8月31日餘額為163,982元,另橋楓公司所有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8月31日餘額為106,051元等節,有該等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在卷足徵(見他字卷第363頁、第419頁),亦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指稱:前開公司帳戶於105年8月31日之餘額合計2
70,033元,及大勝公司105年8月份營業收入108萬4,693元、留存於環保局之保證金50萬元均為聲請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95至109頁)。惟:
⒈大勝公司乃合法設立之有限公司,自99年9月30日起,該公司
登記執行業務董事為聲請人,並有股東即案外人張晏禎、張甄庭,嗣於101年2月1日變更登記執行業務董事為張甄庭,而聲請人為股東;另橋楓公司亦為合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4月14日起,該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聲請人,董事為案外人張明強、張晏禎,且上開董事均持有橋楓公司股份;嗣於101年7月23日變更董事為張甄庭、崔魯萍,而持有股份者為聲請人及張甄庭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72頁),可見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均為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⒉按有限公司,係指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而股份有限公司,則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則上對於公司之責任均以其出資額為限。又公司為法人,而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之獨立人格,是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法亦規定,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於分派盈餘前,需先彌補虧損,解散後,由清算人先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足見公司財產之多寡,影響所及並非僅止於股東,自不因公司僅有一名股東出資,即可將公司之資產視為該名股東個人所有。從而,縱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於售與被告林克正前,僅由聲請人及其女兒張甄庭持有該公司股份,並由聲請人擔任實際負責人,然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可對外行使債權、負擔債務,與身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人,僅就其出資額負擔有限責任屬不同個體,自難僅因聲請人前為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遽認該等公司資產即屬聲請人個人所有。
⒊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林克正簽訂之買賣契約,雖記載聲請人以6
00萬元之代價出售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然依上開說明,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及財產,聲請人亦不得擅自處分該2家公司之資產,是其等所買賣之標的實為聲請人所持有該2家公司之股份甚明。又上開契約固特別約定水電費及105年9月1日前開出之支票均由聲請人負責等內容(見他字卷第51頁),然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既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本應以公司資產負擔公司債務,而聲請人與被告林克正就此特別約定,僅可認其等均認該負擔為買賣契約重要事項,實難反推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於105年9月1日前之所有公司資產均為聲請人所有。是聲請意旨誤將公司資產及聲請人所持有公司股份混為一談,容有誤會。
㈢又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
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係侵占大勝公司105年8月份營業收入108萬4,693元、留存於環保局之保證金50萬元、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帳戶餘額27萬33元,合計185萬8,813元,然依前揭說明,該等款項為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之資產,縱認聲請意旨指述為真,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並非聲請人,則聲請人此部分所為申告,性質上屬於告發,並非告訴。
㈣至高檢署檢察長雖從寬認定聲請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合法,
惟尚非妥適,不能變更告發之性質。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為不起訴處分時,案即確定,不得再議,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依職權送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從而,聲請人既非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名之告訴人,且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為不起訴處分時,案即確定,不得再議,自無後續聲請交付審判救濟程序之適用,則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意旨復指稱被告2人簽署本案買賣契約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交付審判審查範圍,應以原處分已決定之部分為限,是聲請人所稱原偵查機關漏未決定部分,既未經原處分說明理由加以決定,本院即無從審查,此部分聲請難認適法,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