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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代 表 人 吳楚楚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藝能娛樂國際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蔡逸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6月2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前以被告藝能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藝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逸仁與同案被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懼公司)負責人張凱沂(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起訴)共同違反著作權等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481號、108年度偵字第26125號、109年度偵字第175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笫355號發回續查,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4號處分書就被告藝能公司、蔡逸仁部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7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僅記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部分即主張被告藝能公司、蔡逸仁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被告蔡逸仁為被告藝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逸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下稱本案歌曲),係告訴人已取得權利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其竟與無懼公司之負責人張凱沂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聯絡,於108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臺北小巨蛋」舉辦「2019 MONSTER KPOP CONCERT IN TAIPEI」活動(下稱該音樂活動),公開演出本案歌曲,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蔡逸仁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藝能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蔡逸仁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只負責租借小巨蛋場地,該檔期如果沒有使用,「臺北小巨蛋」依合約仍會收取租借費用,金額約200多萬元,所以租借場地後,同業會詢問可否轉讓場地,於是把這檔期轉讓給無懼公司,我並不知道演唱會的曲目等語(見偵續卷第134頁、第364至365頁)。經查:㈠被告蔡逸仁為被告藝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藝能公司於108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租借臺北市○○區○○○○0段0號「臺北小巨蛋」場地,且為上開時、地所舉辦該音樂活動之主辦單位;本案歌曲係聲請人已取得權利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該音樂活動公開演出本案歌曲並未獲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如附表權利證明欄及該表格下方備註所示著作權授權證明文件、藝能公司登記資料、該音樂活動之網路列印資料、歌單、活動影片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14381號偵卷第561至563頁、17509號偵卷第7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無懼公司已無信用可向「臺北小巨蛋」申租場地,需借用第三方名義承租場地,而該音樂活動需要在「臺北小巨蛋」場地舉辦始能成就侵害本案歌曲著作權之行為,被告藝能公司既為該音樂活動之主辦單位並租借上開場地,且聲請人已於該音樂活動舉行前之108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藝能公司,要求取得音樂授權,故被告蔡逸仁事前自應知悉本案歌曲未獲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公開演出,且於接獲聲請人通知後也未共同辦理授權,應認與張凱沂具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或屬幫助犯等情(見本院卷第2至4頁),並提出聲請人於108年3月14日送達被告藝能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偵續卷第337頁)。然被告蔡逸仁於偵查中辯稱:我事先並不知道該音樂活動要演出的曲目,也不曉得有聲請人所指上述存證信函,被告藝能公司只負責租借108年3月28日「臺北小巨蛋」場地,相關業務是由藝能公司的業務經理李宗泯與無懼公司的張凱沂談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34頁、第364至365頁);核與證人李宗泯於偵查中證稱:該音樂活動的演出是我跟張凱沂接洽的,當初張凱沂需要承租場地,找藝能公司協助申請場地,他有告知要辦什麼秀、什麼樣的時間及大概内容,以讓藝能公司提供申請項目及簡報給「臺北小巨蛋」,所謂申請項目就是指演出團體有哪些,張凱沂並未告知該音樂活動演出之曲目,我只負責租借場地,但因「臺北小巨蛋」的合約規範不得私下轉讓,所以我們才會在活動上掛名是主辦單位之一,但實際上這次演出、售票及執行等相關程序,被告藝能公司皆未參與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134頁、第365至366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沂於109年12月26日偵查中亦稱:被告藝能公司就是單純租場地給我們,我們不需要跟他們說要演出哪些曲目等語(見偵續卷第365頁);而觀之卷附被告藝能公司提供予「臺北小巨蛋」之簡報內容(見偵續卷第377至385頁),確實未記載該音樂活動演出之曲目。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藝能公司只負責租借活動場地,而關於活動演出之執行事項則均由無懼公司負責,且無懼公司、張凱沂並未向被告蔡逸仁告知該音樂活動演出之曲目,足徵被告蔡逸仁辯稱對於該音樂活動使用本案音樂未獲授權之事均不知情、欠缺主觀不法犯意等情,並非全然無稽。

㈢至於聲請人雖提出該音樂活動之主辦單位曾向其申請准許音樂授權之文件(見14381號偵卷第259頁),欲證明被告蔡逸仁於事前已知該音樂活動將演出本案歌曲且須取得聲請人之授權等情。然觀諸該音樂授權申請書上,並未見申請日期,且其上所載聯絡人之聯絡電話、傳真等資料,亦均為無懼公司之電話、傳真,自難單憑上開申請文件即認被告蔡逸仁知悉上開申請音樂授權之事,更無法證明被告蔡逸仁知悉無懼公司直至活動演出時仍未取得合法授權之事並容任其發生。又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表示:該音樂活動的公開資料顯示藝能公司是主辦單位之一,但實際上被告藝能公司與無懼公司間是如何分工並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36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逸仁有何與張凱沂共同侵害本案歌曲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是被告蔡仁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不足,而被告藝能公司自亦無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科以罰金之刑。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