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永錫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被 告 鄭貴美
郭典融
廖堃淵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永錫(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鄭貴美、郭典融及廖堃淵提出竊佔、侵占及強制罪告訴,對被告鄭貴美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4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1月8日經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10年1月19日起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其代理人則係於110年1月6日收受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1紙(詳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40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70、71頁)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10年1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鄭貴美、郭典融及廖堃淵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鄭貴美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一)聲請人認被告等涉有竊佔、侵占及強制之犯行部分:⒈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黃彥傑
之證述、中興保全公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及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4199號函等為主要依據,認:被告鄭貴美於法律上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地(下統稱系爭房地),既有合法使用權源,配合承租多年房客之需求,委託被告郭典融、廖堃淵任職之中興保全公司更換保全系統,與侵占、竊佔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於更換當天,被告郭典融固因與證人黃彥傑意見不同而有口角爭執,證人黃彥傑並報警處理,惟聲請人均在車上,未於前揭現場,被告郭典融亦無對任何人施以何強暴脅迫手段,加以系爭房地已出租他人多年,聲請人本非得以自由出入,是於客觀上無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狀,難認被告3人有強制之舉。
⒉聲請意旨稱:雖未對人施暴,惟若對物施暴,間接對他人造
成強制作用,亦屬強制罪,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只有對人施暴始足當之,有違最高法院判例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係以於被告郭典融欲進行保全系統之更換時,聲請人未在現場為由,認為聲請人客觀上無受施暴脅迫之情形,未認定必須對聲請人直接強暴脅迫,始構成強制罪,如以間接方式對其為之,則不屬之。是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法之處,容有誤會。且被告郭典融於警詢、偵訊時均陳述:只有黃彥傑出面反對安裝,警察到場處理後,聲請人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我在現場都沒看到聲請人,鄭貴美要黃彥傑叫聲請人出來,聲請人也沒出來,黃彥傑僅有傳訊跟打電話給我,要密碼及遙控器,從未提供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854號卷【下稱他卷】第162、508至509頁);稽之被告廖堃淵於警詢時亦陳述:黃彥傑只有傳訊及打電話給我,未曾提供所有權狀等語(見他卷第167頁)。是聲請人於被告郭典融進行保全系統安裝時,既未出面,甚且於被告鄭貴美要求出面說明之情況下,仍未下車;卷內又無聲請人直接向該等被告表明身分,或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交付前揭更換後保全系統密碼、遙控器之事證,被告郭典融及廖堃淵實難判斷證人黃彥傑傳達之事項,是否確屬聲請人之本意。則被告郭典融為前揭保全系統之安裝,嗣與被告廖堃淵均未配合證人黃彥傑之要求,提供該保全系統之密碼及遙控器等行為,難認係出於限制聲請人對系爭房地所得行使權利之故意。⒊另依被告郭典融於偵訊時陳述:我們的系統是保全系統,沒
有換鎖,黃彥傑不會不能進出等語(見他卷第509頁)。參以系爭服務契約書及附圖約定略以:中興保全公司應為系爭房屋提供系統保全服務,包括安裝感知器、異常燈、體溫照相機等器材,及運用電腦監視系統狀況,於有異常信號時,將派員前往之通報服務等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705號卷【下稱偵卷】),即知被告鄭貴美委託該公司於系爭房屋更換者,係保全系統。稽之保全系統之目的為防盜,系爭房屋之房客承租又為商用,則被告鄭貴美為系爭房屋之其一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對系爭房屋更換保全系統之行為,難認與常理有違。聲請意旨以被告鄭貴美委請中興保全公司更換保全系統之行為,謂被告鄭貴美顯然有竊佔系爭房地之意圖云云,自難憑採。
⒋聲請意旨又稱:證人黃彥傑方為日常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
之人,且被告鄭貴美只有系爭房地1/2所有權,無權自行決定裝設系統與否,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鄭貴美為日常處理前揭事務之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依聲請人之指述:系爭房地之租約皆以黃彥傑作為我及鄭貴美二人之共同代理人等語(見他卷第170頁);復徵之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之租約內容於當事人乙欄,出租人為聲請人及被告鄭貴美,代理人為黃彥傑等(見他卷第43至108頁),可知證人黃彥傑除為聲請人之代理人外,亦為被告鄭貴美之代理人。是縱證人黃彥傑有就系爭房地,為承租人處理相關事務,亦係來自於被告鄭貴美之授權,自無法逕以此即認被告鄭貴美不得或未曾以出租人之身分,為承租人或系爭房地為保存或管理之行為。且依聲請人所陳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鄭貴美就系爭房屋傳送舊管照片予證人黃彥傑,並與之討論換管事宜(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2、35至38頁),益證被告鄭貴美仍有經手系爭房地租賃事務,非自始未曾聞問。則被告鄭貴美委託中興保全公司於系爭房屋安裝保全系統,難認有何不尋常之處,也無法認定被告鄭貴美之目的是在限制聲請人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至被告鄭貴美委請中興保全公司於系爭房屋安裝保全系統,是否合於民法關於共有人對於共有物行使權利之相關規定,乃聲請人與被告鄭貴美間對於系爭房地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本件既查無被告3人有何竊佔、侵占或強制之故意,尚難以此遽認其涉犯該等罪嫌。
(二)聲請人認被告鄭貴美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⒈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以被告鄭貴美之供述、證人林
文千之證述、被告鄭貴美華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委請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律師函、聲請人提出簽署日為107年6月29日之公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及100年度移調字第97號民事裁判書等為主要依據,認:被告鄭貴美持有系爭房地之1/2所有權,與聲請人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鄭貴美又長期處理系爭房地出租及收租,審以被告鄭貴美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本即有互為代理之義務,是被告鄭貴美稱聲請人委由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事,應屬非虛。聲請人固稱已向被告鄭貴美終止雙方就系爭房地之委任關係等,惟無證據足認被告鄭貴美收悉聲請人前揭終止之意,係於被告鄭貴美使用聲請人印章與證人林文千進行換約之前,則被告鄭貴美認有代表聲請人簽訂租約之權能,使用聲請人之印章,蓋印於與林文千間之租約之出租人欄上,即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
⒉聲請意旨雖稱: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表達終止委任等之意
,與被告鄭貴美為偽造犯行等時點,認定有謬誤,實為聲請人表達終止之意在前云云,並以其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簽署日為107年6月29日之公告,及被告鄭貴美急於與承租人重新簽約為其主要論據。而查,有關被告鄭貴美使用聲請人之印章,與證人林文千進行換約、聲請人之公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送達被告鄭貴美,彼此間時點及先後,原不起訴處分已詳敘如前,經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對於時序所持各項論點,俱屬有據,是該聲請人之公告及律師函尚難作為被告鄭貴美於使用聲請人之印章前,已收悉聲請人為相關意思表示之證據。且查,被告鄭貴美於偵查時陳述:我於107年8月間收到聲請人寄發的律師函前,已於同年7月和林文千說好換約等語(見偵續卷第57至58頁),佐以證人林文千於偵訊時證稱:我原跟黃彥傑承租9室及2室,但收到鄭貴美的通知,說她不授權黃彥傑出租這間房子,所以進行換約,改跟鄭貴美簽等語(見他卷第413頁),可知被告鄭貴美與與林文千進行換約之原因,應係不欲繼續授權證人黃彥傑為其處理系爭房地租賃事務之故;另參前揭更換之租約記載:「應房屋所有權人鄭貴美女士提出不授予黃彥傑為代理人,故依房屋租賃條約第八條第四項與乙方終止租約,並另新租約」(見他卷第343頁),益證此情。從而,聲請意旨稱自被告鄭貴美與承租人進行換約之舉,可知被告鄭貴美主觀上即係因知道其已無權再代理聲請人,方與承租人急於換約云云,屬臆測推論之詞,難認可信。⒊聲請意旨又稱: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鄭貴美收租為由,即認
定其有權代理聲請人簽約,與論理法則不符,且聲請人向來均係委託黃彥傑處理租約事宜,被告鄭貴美自無代理聲請人之權限云云。惟觀之聲請人就系爭房屋其中地下室部分,不論是於104至105年期間以個人名義簽訂之租約,抑或於106年至107年期間,與被告鄭貴美共同與承租人簽訂之租約(見偵卷第71至73、91頁),俱存入被告鄭貴美名下之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查(見偵卷75至87、93至103頁)。又聲請人認被告鄭貴美涉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之系爭房屋1樓第2室及第9室部分,亦係約定匯入被告鄭貴美之帳戶,此依證人林文千於偵查時陳述:他卷第417頁的租約,是9室部分,預計從6月開始租,和黃彥傑簽的,日期為107年4月28日,他卷第425頁的租約,是2室部分,於107年8月1日續約時是和黃彥傑簽的等語(見偵續第77頁正、反面),併參由證人黃彥傑出面與林文千所簽之租約,第3條第1項有關租金之給付方式即指定匯入被告鄭貴美之帳戶中等即可明(見他卷第417至427頁)。而查,租金為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所得享有之主要權利及收益,且前揭租賃物之租金數額又非微,設若聲請人非有委由被告鄭貴美代為處理該房地租賃之事,實難想像何以聲請人不論就以個人名義出租之租約,抑或與被告鄭貴美共同出租之租約所衍生之租金,均同意由被告鄭貴美收取。是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簽訂之前揭租約,其租金均由被告鄭貴美收取,作為被告鄭貴美就聲請人承租房地之事,具代表權能之其一論據,尚無不合理之處。
⒋聲請意旨再稱:證人黃彥傑方具代理聲請人與承租人簽約之
權能云云。惟聲請人所提以證人黃彥傑為代理人之系爭房地1樓之租約,及「客戶確認」欄署名為「黃彥傑」之系統報價明細單(見他卷第43至107頁、上聲議字卷第27至28頁),無非只能證明證人黃彥傑就系爭房地於前述租期,有代理聲請人或共同代理聲請人及被告鄭貴美之權能,或有受被告鄭貴美之指示,為系爭房地為修繕或保存行為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聲請人自始僅有單獨授權給證人黃彥傑,或源自於聲請人授予證人黃彥傑之權能係屬排他之性質,而可認被告鄭貴美不可能再自聲請人取得代理之權能。是上揭事證無從推翻被告鄭貴美具代理聲請人處理租約事宜權能之認定。從而,聲請人所執論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鄭貴美之判斷。
⒌聲請意旨另稱:被告鄭貴美於107年8月17日另擅持聲請人之
印章,以聲請人及己之名義與張小姐等簽訂草約,並收取6萬元訂金云云。惟聲請人就告訴被告鄭貴美偽造文書犯行,已明確表示係針對被告鄭貴美與證人林文千進行換約之文書(他卷第331至333頁,偵續卷第57頁反面),此部分是否屬聲請人原先告訴範圍,已屬可議。卷內又無聲請人所稱草約,得證明被告鄭貴美有何偽造文書之事實;且徵諸聲請人提出並指稱係房屋仲介與承租人張小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猶記載:「但是你和鄭小姐卻自行簽訂正式合約,說不需公正。簽約後,也沒有完成另一位房東黃先生在合約中的補章手續…」、「因為你跟鄭小姐簽正式租約,未經公證,又未請另一位房東黃先生簽字簽章…」(見他卷第311及321頁),顯示被告鄭貴美與該承租人間之草約,未有聲請人之簽名簽章等情。則聲請意旨逕以前揭對話紀錄,認被告鄭貴美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自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等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等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聲請意旨稱代理人待閱覽全案卷證後另具狀補呈其餘聲請理由等語,然自本案繫屬本院(即110年1月15日)迄今,已2月有餘,聲請人未再行具狀補呈其餘理由,是本院得逕以聲請人110年1月15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事由,審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