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曾詠舜被 告 吳信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8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曾詠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信璋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8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10年6月29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55號處分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即110年7月18日(星期日)為例假日,乃順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月19日屆滿,嗣聲請人即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至聲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惟因聲請人具律師資格乙情,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畫面1 份在卷可參,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 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篩檢,故倘告訴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告訴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同事關係,雙方於109年9月9日晚間均至臺北市○○區○○路0號大直典華旗艦店6樓,參加律師節聚餐,被告與聲請人坐於同桌相鄰位置,雙方聊天過程中,被告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兩次突以拳頭連續重打告訴人左上臂共6、7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頸椎經根病變之傷害,且因當時現場至少有500人,被告於此公開場合為上開行為,顯亦造成公然侮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詞指訴被告,然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聲請人上開所指捶打聲請人左上臂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而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其於案發後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聲請人告知被告「9/9晚上你打我左上臂那幾拳,到今天仍有酸痛麻木的狀況,…。你有無意見要陳述」,被告則回應「嗯?文生你還好嗎」、「我不太有印象那天有打你@@如果有讓你受傷的話我道歉,…」,嗣隔日被告撥打電話欲與聲請人聯繫,然未獲回應,被告乃以訊息回應「昨天晚上看到訊息時,覺得對你很抱歉,那天的互動細節我不太有印象,如果害你受傷,我要誠摯地跟你說對不起」等內容,始終未承認有毆打聲請人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而被告於閱覽聲請人上開訊息內容後,因聲請人未再回應對話訊息,其亦未能與聲請人電話聯繫,固回復「我剛打電話只是要關心你手臂的情況,並且誠心地跟你道歉」、「他們有推薦我一些營養補充品,如果你不想看到我,還是我寄到你事務所的地址?」、「就診、檢查的醫藥費等費用我都會負責,我想好好處理這件事,只希望你能早日恢復健康!」等訊息,然參諸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其與被告之前係同一事務所之同事,案發當日伊還幫被告佔位子,所以當日兩人坐於同桌相鄰位子等語,堪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一定之舊識情誼,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係基於舊識,欲化解誤會方傳送上開訊息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故上開對話訊息截圖,尙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聲請人有「左側頸椎經根病變」、「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之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頸椎經根病變」等病變,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側頸椎經根病變」、「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頸椎經根病變」,是無由以上開記載得知引起該病變之原因,亦無法由此部分病徵得知其有無外傷,進而判斷該傷勢是否與聲請人所稱被告出手重打其左上臂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前開證明書上記載聲請人係於109年9月17日、同年10月21日始至該院神經內科接受門診,則單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最早就診日期,距案發日即109年9月9日已相隔8天之久,是否得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變,認定係案發當日所生,容非無疑,是本件聲請人縱受有何傷害,其傷害究否為被告所造成,亦屬有疑義。
㈢另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與被告係前同事關係,於
案發當日還幫被告佔位子而坐於同桌,案發前其與被告並無任何不愉快,案發當日除被告用手打伊6、7下外,亦未發生任何衝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故意傷害、侮辱之犯罪動機,自容有合理之懷疑。綜上,本案除聲請人前揭單方指訴外,即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遽以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而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且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高檢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