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被 告 王宥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以被告王宥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8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10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87號卷第21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於110年7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為大陸地區國騰電子(江蘇)有限公司(下稱國騰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以國騰公司需資金運轉為由,向告訴人商借美金50萬元,約定月息1%,將於100年3月11日還款,並由被告胞姐王杉喜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美金50萬元。詎被告及保證人屆期未能清償借款,被告尚且逃逸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雖確有於理由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借貸如理由欄二所示金額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品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借貸書據、匯款單據為憑,另被告亦坦承確有此事,足認應屬事實。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又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其後縱有營運不善,導致無法如期給付債款或公司倒閉,仍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亦有任意擴張刑罰之疑慮。
㈡、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大約在2000年成立國騰公司,當時國騰公司有與美國一家名為XTRAPLUS公司交易,到了2007年至2008年間對方經營有問題,無法如期還款約300萬美金,伊要求對方還款,對方提出不動產向美國銀行融資抵押的資料,對方稱該不動產拍賣可以拍得1000萬元美金,但因為融資只有600萬元,而一旦不動產被拍賣,公司就沒有了,對方稱沒錢繳利息,請伊幫忙繳納幾十萬元美金的利息,再讓他把公司賣掉後,返還銀行貸款剩餘的錢可以還給伊,伊就轉向告訴人借款當時確時有說幾個月就可還款,利息則是每月1%。但後來XTRAPLUS公司還是遭拍賣了,伊代負的利息錢也就沒了,伊當時有告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的弟弟張燦丁,並希望告訴人能將借款轉成投資款投資伊公司,但未獲告訴人同意。而借款當時國騰公司也有資金缺口,本想以XTRAPLUS公司的還款來償還告訴人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505號卷第13至14頁、第118至119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其給付款向予XTRAPLUS公司之交易資料及XTRAPLUS公司遭拍賣之相關資料為憑(見107年度他字第3505號卷第135至146頁),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就所借之款項用途應屬真實。衡以被告原先之規劃係以向告訴人之借款為XTRAPLUS公司代付利息,待XTRAPLUS公司出售其公司不動產後可取得資金返還被告,被告再以該資金償還告訴人,是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於借得款項後惡意不償還之意圖。況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借貸當下即具有自始不欲清償借款之主觀意圖,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因XTRAPLUS公司所有不動產遭拍賣致被告所借貸資金無法取回,因此無法清償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之情事,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國騰公司於99年7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4926號卷第55至56頁),其公司於借款當下仍具有相當之資產以供借款之擔保,則實難認被告自始即知其無清償能力,仍以借款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
㈢、又聲請人另以:被告明知其姐王杉喜所擔任之大騰公司已於97年間向法院聲請破產,且王杉喜因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騰公司)破產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債台高築,仍以王杉喜擔任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然查,王杉喜並非本案之借款人,而案發當時國騰公司因認其具有相當之資產得以清償本案借款,為使借款人得以安心出借款項而以被告之姐王杉喜擔任連帶保證人,是難以此即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願意清償借款之意思。又大騰公司於93年12月間,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失利,造成將近新臺幣6億元之損失,並向法院聲請重整等情,嗣經多家主流媒體或財經網站加以報導,有聯合報103年12月22日報導、自立晚報同年月27日報導、蘋果日報同年月23日、28日、94年1月11日、同年11月1日之報導、大紀元新聞網104年2月19日報導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143至165頁),應得為聲請人所獲悉,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㈣、甚且,被告於未能於約定期間清償借款後,仍自98年12月至102年6月共支付美金21萬3,086.03元之利息此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107年度他字第28號卷第25頁),且聲請人於對被告之姐王杉喜提出告訴之代理人薛弈宏於該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75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原約定100年3月11日還款,但事後被告及王杉喜拒絕還款,伊等有至國騰公司工廠,當時確有營運,但事後調查方悉營運狀況不佳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案件認定屬實。從而,依上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前開證述可知,國騰公司於100年間仍在營運,告訴人於評估後,仍同意展延國騰公司還款期限,實難推論被告於借款時主觀上自始具有不欲還款之犯意,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前揭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