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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6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展偉代 理 人 陳宜鴻律師被 告 林秀英

何彥儒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3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展偉以被告林秀英、何彥儒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962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373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7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依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略以:過戶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借款契約書,均可證明被告林秀英誘使聲請人同意,將與被告林秀英共同投資購買之柬埔寨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何彥儒,以代替聲請人向被告林秀英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擔保,然被告林秀英嗣後委託律師發函表示就該1,500萬元借款應補提抵押設定之擔保,足認被告林秀英及何彥儒2人共同詐欺犯行等語。然查,聲請意旨既稱係被告林秀英使聲請人為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而被告何彥儒於偵查中亦供稱:自己僅是登記名義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9629號卷,下稱偵卷,該卷一第21、22、482頁),與聲請意旨所指其僅登記名義人等語相符,亦未見聲請意旨舉出被告何彥儒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證據,聲請意旨一再泛稱被告何彥儒共同詐欺云云,已難認有據。而觀諸過戶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及借款合約書(見偵卷一第77、245至247頁;偵卷二第229至231頁),固得見聲請人前向被告林秀英借款1,500萬元並約定聲請人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筆借款,又被告林秀英與聲請人共同投資本案土地後,被告林秀英曾同意以本案土地抵押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然縱令被告林秀英一度同意以本案土地之抵押設定供作1,500萬元借款擔保,其嗣後復請求聲請人補提擔保,亦僅係為保障其債權受償之適法舉措,要難認其要求聲請人協助將自己投資之本案土地登記予被告何彥儒乙事,有何詐騙聲請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聲請意旨遽稱被告2人有共同詐欺犯行云云,僅聲請人個人主觀論斷,並無證據可佐,聲請意旨遽稱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上情未予查證而有調查不完備云云,顯非有據。

㈡、聲請意旨復以:被告林秀英在與聲請人之民事訴訟中,主張被告何彥儒為登記名義人之記名費等費用,足認聲請人及被告何彥儒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被告何彥儒違背其任務,當然構成背信罪,再議駁回處分未予詳查,逕以民事糾紛駁回再議,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云云。而查,聲請人與被告何彥儒間縱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借名登記僅係出名人出借名義為登記人,而聲請人既已將本案土地出售而過戶予買受人,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95頁),其依聲請人要求對外出售土地,土地出售後,被告何彥儒已非借名登記人,與聲請人間又無任何投資、分配約定,自難僅因聲請人未受本案土地出售價款分配,即認被告何彥儒有何委任義務之違反,聲請意旨一再泛稱被告何彥儒涉犯背信罪云云,洵非有據。再被告林秀英部分,雖因與聲請人間之投資約定而應依約與聲請人分配投資所得報酬,惟此為其等間之內部分配約定,並非對外受任之事務,縱有違約亦屬民事糾紛,與刑法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背信罪相繩。綜上,聲請意旨指稱再議駁回處分違法云云,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係因被告何彥儒收受出售本案土地之簽約金後,被告林秀英未將簽約金分配予聲請人,且被告何彥儒未依約將土地移交予買受人,聲請人才會向柬埔寨本案土地之區長請求暫停過戶,再議駁回處分對於此一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予詳查,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云云。然就共同投資土地出售何時移交及所得款如何分配有所爭執,均僅為其等間履約之民事糾紛,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況聲請人自承:本案土地係於109年12月18日出售過戶,被告林秀英於110年1月12日收到出售本案土地之尾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94、195頁),而被告林秀英業於110年1月間就本案土地出售後價款結算分配事宜,已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就本案土地出售價款之分配事宜表示意見,有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65至181頁),足見被告林秀英並非不予分配出售本案土地所得,僅因雙方事後就結算內容有所爭執以致尚未分配,自不能僅因一時未分配價款即認被告林秀英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聲請意旨又稱: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仲介莊雲勝到庭作證,有未善盡調查義務之違法,然查聲請意旨聲請傳喚證人莊雲勝之目的,係欲證明「被告2人明知且同意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等情(見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373號卷第13頁刑事再議聲請狀),然本案土地之買賣過程為被告2人所承認之事實(見偵卷一第482頁;偵卷二第266頁),自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偵查中未予傳喚並無違法之處。至於聲請人對於被告林秀英提出之分配金額係全部否認或部分否認、聲請人有無在合約上蓋手印等,均僅其民事糾紛之枝微末節,更與被告2人有無聲請意旨所指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聲請意旨一再以與構成要件認定無關之內容,指摘偵查不完備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所憑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調查未盡違法等語,殊非有理由。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