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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以軒法定代理人即上一人之母 黎湘芸被 告 許詠晴

劉宏義

劉鳳樓

陳志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就交付審判之聲請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慎重、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係屬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參以法院審酌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時,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之調查,本不限於書面審理,而應由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必要之攻防證據供法院參酌,以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自當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始為合法。茍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曾經合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嗣後解除律師之委任,不論伊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伊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伊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以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詠晴、劉宏義、劉鳳樓、陳志坤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8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55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有委任黃璧川律師為代理人,然黃璧川律師業於110年8月25日具狀陳報伊已終止委任,此有該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符該條規定之精神。惟本院前於110年8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則有前述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另徵以本院補正裁定關於「法定代理人黎湘芸住所址」部分,原載以「基隆市○○區○○○路0號5樓」,然依黎湘芸之戶役政資料所示,伊之住所應為「基隆市○○區○○○路0巷00號5樓」,已有錯誤記載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院書記官於囑請郵務機關送達時,因查明上開裁定記載違誤之處,遂於送達證書載記正確之應受送達址,再為送達。嗣送達人依法對聲請人、黎湘芸寄存送達後,本院書記官更去電向該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請該所員警查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收受裁定之後續情形,經回報為:關於聲請人部分,業於110年9月11日由黎湘芸領取;另黎湘芸部分,則於110年9月18日領取等語,亦有本院查得聲請人及黎湘芸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是認本院命聲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補正裁定業已合法送達無訛,附此敘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