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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巫瑲琦代 理 人 李德豪律師

蔣子嫣律師被 告 王漢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巫瑲琦(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漢中(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醫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68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0年7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⒈聲請意旨雖指訴:被告係旭恩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旭恩診所)之牙醫師,聲請人於108年7月4日因右上第二大臼齒感到不適而前往就診,經被告診斷後,向聲請人表示需拔除該臼齒並進行植牙手術,同日隨即為聲請人施行上開手術,詎被告明知施以植牙手術前應盡告知義務及為完整之術前評估,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聲請人進行植牙手術,致種植之植體產生歪斜,周圍組織體無法與植體密合,植體亦無法有效固定於齒槽骨上,因此造成聲請人於植牙手術完成未久之時間,聲請人即飽受植牙搖晃及生活進食不便所擾,迫於無奈下,復於109年6月5日依被告指示自行拔除植牙,並約定待聲請人於109年8月返臺後,再次進行植牙手術,然被告此後即未再理會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09年9月8日回診前,因本於信賴被告專業之醫療技術與判斷,尚不知被告先前所為之植牙過程及指示拔除植牙之過程,涉有醫療過失。況且,聲請人接受植牙後,曾至紐西蘭居所地,更無從知悉被告之醫療疏失,係直至109年9月8日其前往旭恩診所經龔志揚醫師診治後,始知被告植牙過程有諸多錯誤,涉有醫療過失,此際聲請人方確知被告為犯人,故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聲請人於110年3月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

⒉然查,依聲請人於110年3月5日之刑事告訴狀中陳稱:「告訴

人與被告聯繫後,被告竟指示告訴人自行將植牙處拔除,告訴人因飽受植牙搖晃及生活進食不便所擾,迫於無奈下,復於109年6月5日依被告指示自行拔除植牙」等語,足見聲請人自109年6月5日起,應已知悉被告及其涉犯特定犯罪事實,惟聲請人遲至110年3月8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告訴人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另依民法197條第1項有關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其中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此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刑事訴訟程序於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之時,亦需配合被害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有法益受侵害之情事發生或是知悉法益受侵害之行為人為何人時起算,始能保障告訴權人之告訴權行使。聲請人於108年7月4日植牙後,108年10月31日便赴紐西蘭,因當地就診不便,聲請人亦不具備醫療專業知識,於此時仍無法知悉其植牙晃動造成咬合不適之情形,係出於被告之醫療疏失,且若聲請人於當時已知被告涉有醫療疏失,其又豈可能於109年6月5日基於信賴,聽從被告之指示自行拔除植牙,故聲請人確係直至109年9月8日回診,經諮詢旭恩診所龔志揚醫師,始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行為等語,然查:

⒈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並非可簡單區分為賦予人民權利或限

制人民權利、課予義務之二分,即係被害人向犯罪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限定期間,其告訴不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條件,其性質上已與民法所規範之一般法律行為之規範對象、意義均有所不同,其解釋本難比附援引,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告訴期間,其所謂「知悉」,係指告訴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亦即告訴人知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即為已足,非謂告訴人須掌握全部證據,始謂知悉。且本件聲請人是否知悉犯罪,非由聲請人片面主張,仍需視卷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予以判斷,否則如任令聲請人自行解釋自己主觀是否僅為單純懷疑,則告訴期間之規定將成具文。

⒉經查,就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告訴人因右上第二

大臼齒感到不適,而於108年7月4日前往就診,經被告診斷後,向告訴人表示需拔掉該臼齒並進行植牙手術,同日隨即為告訴人施行上開手術,詎被告明知施以植牙手術前應盡告知義務及為完整之術前評估,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告訴人進行植牙手術,致種植之植體產生歪斜,周圍組織體無法與植體密合,植體亦無法有效固定於齒槽骨上,『因此造成告訴人於植牙手術完成未久之時間』,嗣告訴人因飽受植牙搖晃及生活進食不便所擾,迫於無奈下,復於109年6月5日依被告指示自行拔除植牙」等語,且聲請人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於植牙手術完成未久時間,植牙處即發生鬆動等情(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醫偵字第28號卷第33頁),足見聲請人於植牙後不久即發生植牙搖晃之情形。再參以聲請人所提供其於109年5月27日起與其在臺親友聯繫之對話內容(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醫他字第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至第47頁),可知聲請人先透過其臺親友取得其於旭恩診所所拍攝之牙齒X光影像,之後聲請人於109年6月3日傳送其於國外牙醫診所所拍攝之植牙處X光影像傳送給在臺親友,並表示「他們說牙根被骨骼包圍太少,有點中空的現象。建議整個拔除,且須轉到專科醫師處才能處理」、「我觸摸植牙,感覺它鬆動,牙醫也觸摸牙肉裏外,稍感覺微疼而已」等語,足見聲請人於國外期間,並無就醫困難之情形,且其已就植牙鬆動之情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並為相關諮詢,了解後續可能處理之方式,則其當時應已知造成植牙搖晃之原因及後續處理之方式。復細觀聲請人之在臺親友傳送給聲請人之對話擷圖內容中,聲請人之在臺親友先傳送聲請人在國外牙醫診所所拍攝之牙齒X光影像給案外人廖啟雄後,經案外人廖啟雄傳送「若有吃抗生素,風險極低,太痛就找醫師拿」與聲請人之在臺親友,此時聲請人之在臺親友再次傳送「用旭恩發」、「請重發」等語給案外人廖啟雄,而自聲請人之在臺親友傳送給聲請人有關旭恩牙醫手機回覆訊息之擷圖內容,其內亦可見旭恩診所傳送「若有吃抗生素,風險極低,太痛就找醫師拿」之相同訊息給聲請人之在臺親友,倘聲請人並未就被告植牙過程可能涉有疏失而有所質疑,聲請人之在臺親友實可直接將其自身與案外人廖啟雄之對話內容予以擷圖再轉發給聲請人即可,何以其等親友會特別要求案外人廖啟雄必須以「旭恩診所」之名義發送「若有吃抗生素,風險極低,太痛就找醫師拿」之訊息內容,足見聲請人於傳送訊息並請求其在臺親友詢問被告之際,對於被告植牙過程恐涉有疏失,應已有所質疑。

⒊再者,聲請人於國外牙醫診所就診時,經國外醫師診斷後,

即已知悉造成植牙搖晃之原因,以及後續處理之方式,而其雖透過其在臺親友,將該等資訊告知被告,經被告回覆「如果能忍痛,是看看有機會用手拉出來」、「如果搖晃的嚴重,差別在打麻藥不痛拉拔出來或會痛自己拉扳出來」,惟被告僅係就聲請人之情形給予其意見,尚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具體指示聲請人應自行將植牙拔除之舉,而涉有過失傷害。⒋故不論聲請人認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行為係「疏於評估聲

請人牙齒狀況,於植牙手術中並未先完成補骨手術後再為植牙」,或是「被告未經診療而指示聲請人拔除牙齒」,然聲請人最遲於109年6月5日即已認被告所為之植牙或建議拔除植牙等行為可能涉有過失傷害,惟其遲至110年3 月5日始提起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故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尚無違誤。

⒌至聲請人雖以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行為係「疏於評估聲請人

牙齒狀況,於植牙手術中並未先完成補骨手術後再為植牙」,以及「被告未親自診療即指示聲請人拔牙」,而認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僅提及「被告未親自診療即指示聲請人拔牙」之傷害行為,而未論及「疏於評估聲請人牙齒狀況,於植牙手術中並未先完成補骨手術後再為植牙」之傷害行為,認臺北地檢署、高檢署疏於調查等語,惟不論被告所涉之過失行為係「疏於評估聲請人牙齒狀況,於植牙手術中並未先完成補骨手術後再為植牙」,或是「被告未經診療而指示聲請人拔除牙齒」,均已逾告訴期間,業如前述,故縱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書有前述之瑕疵,亦無礙於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㈣、此外,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之配偶陳阿素亦為被告之患者,且於107年5月間至109年8月接受被告診療,倘聲請人於109年6月5日當時對於被告之醫術已有微詞、不信賴之情,其豈會放任其配偶繼續由被告診治,足見聲請人對於被告之醫療處置仍深信不疑,係直至109年9月8日聲請人就診後,始知悉被告於植牙手術及後續處理過程中顯有過失之情,因此聲請人於110年3月5日提出告訴係屬合法告訴等語,並提出陳阿素之病患就診紀錄為佐。然交付審判制度本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準此,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前揭證據,並非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究,無得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