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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7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麗玲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被 告 黃建樺

蘇德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麗玲以被告黃建樺、蘇德容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80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94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8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樺、蘇德容夫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經營「嘉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分別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擔任登記負責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黃建樺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承攬聲請人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按如附表所示依工程進度分4期給付工程款。詎被告2人明知完工進度未達3分之2,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誆騙聲請人系爭工程進度目前已逾3分之2,要求依約支付工程款云云,並提出不實內容之「嘉德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表彰工程款均用於系爭裝潢工程上,致聲請人誤信為真,陸續依附表所示日期、金額,轉匯工程款項共計108萬元至被告蘇德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迨聲請人於109年間至上址查看,始發現實際未完成應有之裝潢進度,亦未見依約所應購置熱水器、系統櫃等物,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五、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略以:㈠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本件雙方當事人間就系爭裝潢工程容有糾紛,而卷附報價單(見他字卷第73至81頁)係嘉德公司為請領工程款,而供予聲請人審酌認定使用,縱聲請人認工程款數額有所落差,惟此既非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內容不實,核與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對被告2人繩以偽造文書罪之刑責。

㈡詐欺罪嫌部分:

⒈細繹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書第8條載明:「⑵木作進場時

,甲方應付工程總款百分之四十」、「⑶油漆進場時,甲方應付工程總款百分之二十」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堪認雙方已約定每期支付工程款之前,僅須確認木作、油漆工程項目實際有無進場。

⒉又被告黃建樺於簽約後,確實有進行裝潢作業,此為聲請人

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頁);又依上開照片可知現場確實有木材施作及牆面油漆粉刷完成之牆面(見他字卷第41、51頁),且依照契約約定木材及油漆進場時,即可請領第2期及第3期款項,是足徵被告2人係已進場施作油漆及木作作業後,依雙方間契約向聲請人請領第2期、第3期工程款洵明。

⒊另告訴意旨所陳:聲請人於108年12月22日簽約日翌(23)日即

支付第1期工程款33萬元等語。倘被告2人本即意在詐欺,恐無必要收取第1期款項後仍耗資進場裝潢、粉刷油漆,綜上查證結果,足徵被告2人應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明,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

⒋至告訴意旨雖堅稱實際施工進度未達完工3分之2乙情,被告

黃建樺於警詢時就此辯稱:聲請人回國看到屋況開始挑毛病等語(見他字卷第118頁),顯見雙方就系爭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容有爭議,惟此乃屬民事債務履行及瑕疵擔保之問題,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仍無從憑此遽認被告2人於請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等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2人係嘉德公司之共同負責人,明知並未

依約購置熱水器、系統櫃等物,仍在「嘉德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已完成配置熱水器及系統櫃,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稱:惟此既非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內容不實,核與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等語,但本件應屬「無形偽造」或「無形變造」之概念,與是否「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完全無關,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顯然誤解本罪之構成要件;再者,不起訴處分理由書僅主觀率而認為被告2人所製作登載之「嘉德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業務上文書並無積極證據其內容不實等語,而未根據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證據與客觀事實相互核對,藉以比對與事實不符之登載內容,而有偵查不完備等語。

⒉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嘉德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之內容

略以:「四、設備項目(PS全未作)」、「六、櫥櫃項目(PS全未作)」等文字,並記載系爭裝潢工程其餘各工程之項目與金額,有該報價單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3至81頁)。另觀被告黃建樺所提出之「施作項目B2房」表格文件內容略以「四、設備項目(多退少補):⒂20加侖儲式電熱器」、「六、櫥櫃項目:⑴1F組合櫃(含書櫃、鞋櫃、臥榻)、⑵主臥次臥衣櫃組、⑶更衣室衣櫃」等文字,並另有記載其他工程之項目與金額,有施作項目B2房之表格文件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73至175頁)。是以,聲請人所稱之未完成之「熱水器」、「系統櫃」項目,經比對「嘉德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以及上開「施作項目B2房」表格文件後,應係分別列於該報價單之「四、設備項目」及「六、櫥櫃項目」下之工程品項。然觀以「嘉德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之內容,既已附註「設備項目」以及「櫥櫃項目」2者「全未作」,即指該2工程項目於該報價單作成時均尚未施作,意即包含聲請人所指之熱水器以及系統櫃之項目均未完成,職是,被告2人確係實際登載「熱水器」及「系統櫃」2者之施作進度為未完成之內容,並無聲請人所稱不實登載已完成配置熱水器及系統櫃在上開報價單之情節,故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有在該報價單登載不實內容等語,已屬有疑。

⒊再者,報價單之目的乃在於被告2人列出因系爭裝潢工程提供

之產品、服務以及所涉及之費用,僅供予聲請人就系爭裝潢工程之項目以及可能所花費之費用參考而已,仍有可能因後續實作而有其他情況發生而需變動,並非最後確認之項目、金額。再觀以上開報價單內容略以:「未作金額694200-追加金額74000=620200」等語,有上開報價單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1頁),且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聲請人稱未見系統櫃、熱水器等情,是因為要油漆完才能做,而且聲請人想要的價格與我的估價落差很大,聲請人未考量到我實際的發包成本,不可能以聲請人所支付的價錢承包,所以沒有繼續做下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18、168頁),另聲請人於偵查時之告訴代理人蕭聖澄律師亦於警詢時證述:聲請人於農曆年後發現被告黃建樺所進行之裝潢工程不符合被告黃建樺所稱之目前進度已超過3分之2,甚至要求聲請人交付木作、油漆之工程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38頁),顯認系爭裝潢工程有後續之追加項目,被告2人並以出具報價單之方式供聲請人參考「未作項目」以及「追加項目」之金額、項目、進度,但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也因此就該內容產生爭議,對於系統櫃、熱水器之完成進度雙方認知上更是存有落差,足徵被告黃建樺暫時停工乃係因雙方就系爭裝潢工程契約有所爭執,是被告黃建樺實有可能因系爭裝潢工程尚未達成共識,因而停止熱水器及系統櫃之施作,嗣後被告2人再將後續施作項目、金額以及進度以報價單之方式供聲請人參酌,然而此際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已就工程進度存有認知上之誤差,在雙方可能有不同認知的情況下,難以遽認被告2人對此部分記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犯意,自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主觀要件不合。

⒋聲請意旨雖另指摘本案檢察官未有根據相關證據與客觀所呈

現之事實相互核對,藉以比對出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登載內容等語,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非謂一經告訴人、被告等訴訟參與者聲請或提出質疑,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自難以此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本件檢察官已就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調查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並以此判斷該報價單之內容是否有登載不實乙情,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該報價單內容有不實之情形,已難認被告2人有何記載不實內容而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甚至有持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情形,故應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㈡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⒈聲請意旨雖又稱:縱認聲請人於簽約日翌日即支付第1期工程

款33萬元,且被告2人於收取第1期工程款後仍耗資進場裝潢、油漆屬實,但此充其量僅能認定施工之初被告2人尚未萌生詐欺取財之犯意,惟不能遽認被告2人持業務登載不實之「嘉德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之文書行為當時,被告2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2人於施工之後,因個人因素繼而萌生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疏未注意被告2人施工後半段已然具有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進而認定被告2人之詐欺主觀犯意,卻僅因被告2人於收取第1期工程款(僅有33萬元,佔工程款之30.56%)後仍進場裝潢、粉刷油漆,即以此認定被告2人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無法令聲請人甘服等語。

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觀之系爭裝潢工程之契約書第8條內容略以:「⑵木作

進場時,甲方應付工程總款百分之四十」、「⑶油漆進場時,甲方應付工程總款百分之二十」等語,有系爭裝潢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1頁),足認雙方約定第2期、第3期工程款項之給付時點係以「木作進場」以及「油漆進場」作為條件。而被告黃建樺確實有於簽約後進行裝潢作業,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他字卷第25至63頁),又依上開照片可知現場的確有木材施作及牆面油漆粉刷之牆面(見他字卷第41、51頁),可知被告黃建樺係已完成契約有關第2期、第3期之付款條件後,始向聲請人請款,實難認被告2人於第2期、第3期請款之際,有施用何種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使聲請人給付第2期、第3期之工程款。

⒋聲請人雖稱:被告2人自施工後半段之時,持登載不實之報價

單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自此時萌生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查,該報價單之內容是否有登載不實內容等節,業如前述,尚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故被告2人是否有持該報價單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一節,已有疑問。另外,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就工程項目、金額以及進度之認知已欠缺共識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黃建樺供稱:聲請人回國看屋開始挑毛病,以致後續停工等語(見他字卷第118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時之告訴代理人蕭聖澄律師於警詢時之證述:聲請人於109年農曆後發現被告黃建樺所進行之系爭裝潢工程,根本不符合所謂的進度已經超過三分之二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8頁),堪認聲請人亦知悉被告黃建樺有進行系爭裝潢工程,只是是在雙方簽訂合約後,被告黃建樺進行系爭裝潢工程至一半時,始有發生雙方就系爭裝潢工程工程項目、金額以及進度無法達成共識之情事,據此,足認被告2人並非於收受款項之際,即懷有將來故意不履約之惡意而不施作系爭裝潢工程,只是在後續因雙方認知不合而停止施作,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自簽訂契約時,即存有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僅打算收取聲請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至多堪認被告2人是單純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而已。此外,綜觀全部偵查卷宗,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於訂約之際施用詐騙手段而使聲請人締結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或是締約後而對聲請人施行詐術而混充價值為低之標的物,頂多可認定被告2人可能有「債務不履行」之單純民事糾紛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應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被告2人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自難令被告2人負上開罪責。又本案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並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黃靖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詠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期數 工程進度 給付工程款額度 實際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1 第1期 簽訂合約時 總價款之30% 108年12月23日 33萬元 2 第2期 木作進場時 總價款之40% 108年12月30日 20萬元 3 第3期 油漆進場時 總價款之20% 109年1月7日 20萬元 4 第4期 工程完成驗收後 總價款之10% 109年1月14日 30萬元 109年2月13日 5萬元 5 共 計 108萬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