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76號聲 請 人 陳枝挺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劉宇庭律師邱于倫律師被 告 陳枝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枝挺(下逕稱其名)以:被告陳枝榮(下逕稱其名)與陳枝挺同為被害人陳宜和(民國102年10月24日歿,下逕稱其名。陳枝挺以直系血親身分提起告訴)之子。緣陳宜和於96年間,因委託陳枝榮協助處理財產事宜,故將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印鑑及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交予陳枝榮。陳枝榮竟違背陳宜和之意思,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9月9日前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要旨為陳宜和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一小段150、150-1、150-2(下稱橋北段土地)、大龍段三小段329、329-1(下稱大龍段土地)、文昌段二小段188地號(下稱文昌段土地)土地持分贈與陳枝榮的贈與契約(下稱大同土地贈與契約)後,於98年9月9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不察而為登記,致生損害於陳宜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陳枝榮取得開土地後,將其中文昌段土地辦理分割,新增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稱文昌段188之1土地),並將之信託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後,由臺北富邦出售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而將價金侵占入己。

㈡於101年11月1日前某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

造要旨為陳宜和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潭美段土地)土地持分贈與陳枝榮的贈與契約(下稱潭美土地贈與契約)後,於101年11月1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潭美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不察而為登記,致生損害於陳宜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枝榮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101年2月21日聲請領取陳宜和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東湖土地)持分經其他共有人出售,而提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之款項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而侵占入己。

㈣因認陳枝榮涉有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等罪嫌,於103年3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北檢分103年度他字第2583、103年度偵字第21479號偵辦。嗣北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陳枝挺不服,於法定期間向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提出再議,該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以偵查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北檢先後分104年度偵續字第80號、104年度調偵續字第52號偵辦;而北檢檢察官仍認陳枝榮犯罪嫌疑不足,於105年7月2日以104年度調偵續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枝挺亦不服,於法定期間向高檢提出再議,該署檢察長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501號以偵查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北檢再先後分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2號、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偵辦;而北檢檢察官依舊認陳枝榮犯罪嫌疑不足,於107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枝挺亦不服,於法定期間向高檢提出再議,該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664號以偵查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北檢又分107年度調偵續二字第5號偵辦;而北檢檢察官依舊認陳枝榮犯罪嫌疑不足,於108年4月15日以107年度調偵續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枝挺仍然不服,於法定期間向高檢提出再議,該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036號以偵查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北檢第分108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號偵辦;北檢檢察官認陳枝榮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9月2日以108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枝挺仍然不服,於法定期間向高檢提出再議,該署檢察長終於110年6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69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

陳枝挺於110年7月2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日法定期間內之110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以陳枝挺最後一次書狀記載之內容為準):

㈠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

類型,而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內,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

㈡陳枝榮於98年9月9日移轉登記橋北段土地、大龍段土地、文

昌段土地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

陳枝榮僅受陳宜和委託代為出售陳宜和名下之橋北段土地、大龍段土地、文昌段土地,並無終局將該等土地全數贈與陳枝榮之意,陳枝榮竟違反陳宜和之委託意旨及委任目的,復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盜蓋陳宜和印鑑章,偽造大同土地贈與契約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持分變更登記,自屬構成前開罪嫌。且陳枝榮持有陳宜和身分證、印鑑章及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而得以隨時向地政機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堪認陳枝榮對於橋北段土地、大龍段土地、文昌段土地已達某程度管領力。陳枝榮違背任務而辦理土地所有權持分變更登記,將土地登記為己有,似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既遂或未遂。

㈢陳宜和於98、99年間委任陳枝榮出售陳宜和名下大龍段三小

段329地號、文昌段188-1地號等2筆土地,陳宜和表明出售土地價金扣除給予陳枝榮之佣金後,剩餘仍歸陳宜和所有,陳枝榮違背其任務,先將大龍段三小段329地號出售與案外人游世昌,又於99年7月21日將分割後新增之文昌段二小段188-1地號土地出售與興富發,並將本段兩筆出售土地價金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㈣陳枝榮偽造潭美土地贈與契約,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潭美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理由同前三、㈡所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㈤陳枝榮將東湖土地出售後之提存價金0000000元侵占入己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根據證人袁紹武(下逕稱其名)證詞,陳宜和僅委託陳枝榮處理東湖土地提存款,但並未同意將該等提存款贈與陳枝榮,陳宜和於101年間發現陳枝榮犯行後,已終止其與陳枝榮間之委任契約,可知陳枝榮侵吞該筆款項,除違背陳宜和之委任任務外,也構成侵占犯行。

四、本院查:㈠駁回聲請部分:

⒈陳枝挺認為陳枝榮涉嫌背信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等已如前述。是以,若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實體上之再議有無理由判斷之範圍,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且所謂法院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時所引用之法條,亦係於審理程序中方有適用,聲請交付審判並無適用餘地。陳枝挺提起告訴時,並未論及陳枝榮涉有背信犯嫌,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亦未對陳枝榮是否涉有背信犯行曾為實體上之論斷。陳枝挺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率爾增加偵查中未有、且未曾經檢方做出有無理由論斷之「背信」罪嫌,要求本院「變更法條」,顯然有誤,不應准許。是以,關於陳枝挺認為陳枝榮涉嫌背信之部分,均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陳枝挺認陳枝榮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查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林風文、楊文燦並非上訴人即被告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能以上訴人即被告等成立上開犯罪,對之提起自訴。原審未經注意,於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後,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而仍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嫌違誤,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裁判可資參照。足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難認陳枝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即,其所為申告,僅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固然高檢檢察長並未以此駁回陳枝挺關於告發陳枝榮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再議,而以實體有無理由為論斷,但此不能動搖陳枝挺就此部分確無聲請再議、交付審判之權的本質。據此,陳枝挺所稱「陳枝榮持偽造之大同土地贈與契約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不察而為登記」、「陳枝榮持偽造之潭美土地贈與契約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不察而為登記」,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陳枝挺認為陳枝榮將大龍段三小段329地號出售與案外人游世昌,並將價金侵占入己部分:

查,非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實體上之再議有無理由判斷之範圍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已如前述。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似未對陳枝榮將大龍段三小段329地號出售與案外人游世昌之部分有何著墨,依前述規定,陳枝挺自無從對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陳枝挺於110年8月5日聲請交付審判時,其聲請狀並無提及此部分,反而到111年2月15日方具狀對此部分予以聲請,更顯不當,併此敘明。

⒋陳枝挺認為①陳枝榮持偽造之大同土地贈與契約向建成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橋北段土地、大龍段土地、文昌段土地登記為陳枝榮所有之行為。以及②陳枝榮持偽造之潭美土地贈與契約,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潭美段土地登記為陳枝榮所有之行為。分別構成侵占陳宜和橋北段土地、大龍段土地、文昌段土地,潭美段土地犯行云云。惟查,所謂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本案陳枝榮雖先持有陳宜和之身分證、印鑑章、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而得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但持有「據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文件」與「持有該等土地」迥然有異。在陳枝榮辦理前述土地移轉登記之前,陳枝榮對於該等土地根本無持有關係存在,縱使陳枝榮持文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亦不符合所謂「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要件。陳枝挺錯稱陳枝榮本段首揭行為涉嫌侵占云云,違背該罪法律構成要件,實不足採,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陳枝挺認為陳枝榮將文昌段188之1土地信託與臺北富邦後,

由臺北富邦出售與興富發,而將價金侵占入己,涉嫌侵占價金部分:

侵占罪之要件,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已如前述。在陳枝榮出售文昌段188之1土地時,於法律上,乃該土地之信託人身分,陳枝榮縱使將該土地出售之價金納為己有,容不符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是以,陳枝挺認為陳枝榮本段行為涉嫌侵占罪,仍有誤會,其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陳枝挺認陳枝榮侵占東湖土地出售後提存金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責,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經查,如何難以遽謂陳枝榮有陳枝挺所指本段侵占提存金犯嫌等節,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一言以蔽之,乃客觀證人即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襄理袁紹武(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屢次證稱:開戶時陳宜和精神狀況很正常,陳枝榮有明白陳宜和說開戶的目的是要處理提存金的票據(開戶把票存進去),陳宜和就是要把票交給陳枝榮處理。陳宜和沒有說存進去之後存款要歸還陳宜和本人,也沒有說要給誰,只說要給陳枝榮處理(北檢104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第72頁背面、73頁參照)。陳宜和有同意開戶存入支票,並表示存入後要交給陳枝榮處理(北檢108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號卷第102頁參照)。既然如此,便難認陳枝榮對該筆提存金之使用收益處分有何違法之處。陳枝挺以一己不滿,質疑陳枝榮侵占此筆款項,不能採信,其就此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即陳枝榮涉嫌於民國98年9月9日行使偽

造之大同土地贈與契約書,及於101年11月1日行使偽造之潭美土地贈與契約書)部分: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主要係認為陳宜和99年至1

02年間,雖然經醫師診斷有輕微之腦部萎縮、認知功能退化、長期記憶受影響、初步失智症現象,但根據證人即陳枝榮姊姊陳珊珊、證人即陳宜和女友黃秀蘭、證人即陳宜和兒子陳四維(陳枝榮、陳枝挺同父異母兄弟)、證人連啟祥、證人即陳宜和妹妹陳文雲(上揭證人下均逕稱其名)、袁紹武等相關證人證述,陳宜和直到101年間,並非已全無認知及理解能力。黃秀蘭、連啟祥也證稱,陳宜和曾委託陳枝榮被告出賣土地,陳珊珊證述陳宜和很信任陳枝榮,陳文雲證稱陳宜和有委託陳枝榮保管土地權狀。陳枝榮當時受託保管的土地不僅大同土地、潭美土地,若有意侵吞,為何僅針對上開部分土地,且陳枝榮曾經以自己款項負擔陳宜和日常生活費用及陳宜和與黃秀蘭、陳四維、連啟祥等人往來之款項,不排除因此贈與大同土地、潭美土地以為補償。雖然後來陳宜和開始對陳枝榮不滿,又解除與陳枝榮之委任關係,或係因陳枝榮取得土地後,態度未如當初,使陳宜和心生不滿或有後悔之意思,才向黃秀蘭抱怨被告把其財產騙走,不能就此認定陳宜和初始並無贈與之意等語,而對陳枝榮為有利之認定。

⒉本案北檢檢察官與高檢檢察長,以前揭證據、理由,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⑴陳宜和生前最後一段時間之異性密友黃秀蘭,先後陳稱:「

(問:告訴人【本院按,陳枝挺所提另案告訴】認妳未讓陳宜和按時服藥,使他心臟病、糖尿病控制不佳,病情惡化而死亡,有何意見?)答:我看他(按,即陳宜和)是被氣死的,本來他要請他弟弟代為出售土地,但他次子陳枝榮一直叫陳宜和讓他處理,我告訴陳宜和你和兒子感情沒有很好,可利用這機會修補,佣金讓自己兒子賺,他才委託陳枝榮處理不動產賣賣,並將權狀、身分證、印鑑章交給陳枝榮保管,陳枝榮早將不動產賣掉,卻騙陳宜和尚未處理好,給陳宜和的生活費是他自己的錢去墊的,後來陳宜和約於101年請人去查,發現陳枝榮騙他,感覺被背叛,整個人變得失落,身體狀況也變差,我沒有錢付醫藥費,陳宜和請陳枝榮寄錢,但他都沒寄,也不接電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9號案之103年1月27日檢查事務官詢問筆錄,北檢108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號卷第67頁參照)、「應該是98、99年底時,陳宜和講說被告背叛他,100年時,陳宜和都打電話催被告,但被告都不接電話……他有找親戚訴苦說兒子霸佔他的東西(本院按,黃秀蘭上開證詞是指大同土地、潭美土地部分,至於提存款項部分,黃秀蘭證稱不知道這部分,所以此部分證詞不能為提存款爭議之不利陳枝榮證據)」(北檢104年度調偵續字第52號卷第14頁參照)、「(問……妳是否在103年1月27日接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詢問時,有回答說:『我看他是被氣死的……』,筆錄記載是否錯誤?妳所述是否實在?)答:筆錄記載沒有錯誤,事實就是如此。」、「(問:但陳枝榮說陳宜和是把土地送給他,妳有何意見?)答:不可能。因為陳宜和當時只是要讓陳枝榮賺佣金,陳宜和只是請陳枝榮幫忙處理土地而已,當時陳宜和沒有想那麼多,陳宜和說陳枝榮小時候蠻乖的,應該不會背叛他,沒想到土地買賣結束後陳宜和就找不到陳枝榮,陳宜和很愛面子,這件事情讓他覺得很沒面子,受到很大的打擊,陳宜和絕對不可能送土地給陳枝榮。」、「……至於前開橋北段、2大龍段、文昌段、潭美段土地也不可能是陳宜和送給陳枝榮的,我跟陳宜和共同生活在一起,他的生活很困難,不可能把土地送給陳枝榮……」、「(問:陳枝榮說陳宜和83年就中風了,都是陳枝榮在照顧陳宜和,陳枝榮前後照顧陳宜和十幾年,97年起有請本國看護,看護費1個月5萬,還有其他陳宜和生活支出都是陳枝榮在支應,所以陳宜和將土地贈送給陳枝榮,因為陳宜和忌諱賣祖產,所以沒有直接變賣土地,而是將土地贈送給陳枝榮,以減輕陳枝榮之經濟負擔,陳枝榮上開說法妳有何意見?)答:陳宜和83年中風後,雖然和他已經離婚的大老婆仍然住在一起,但大老婆跟陳宜和已經是仇人了都不照顧他,而是由陳宜和的媽媽及妹妹照顧。當時請的本國籍看護每個月的5萬元雖然是陳枝榮支付,但我們後來才知道陳枝榮老早就把陳宜和的土地給賣了,那個5萬元就是從賣土地的錢裡面拿出來的,根本不是陳枝榮自己付的錢,根本沒有花到陳枝榮一毛錢。」、「(問:有無可能陳枝榮曾經有一段日子陪伴而且照顧陳宜和,所以陳宜和為了感謝而將土地送給陳枝榮,但是後來發現陳枝榮有瞞著陳宜和將土地賣掉的事情,所以才反悔不願承認把土地送給陳枝榮的事情?)答:……陳宜和絕對不可能送土地跟(給)陳枝榮……」(本院卷第208、209頁參照)。

⑵陳文雲證稱:「(問:有聽過陳宜和說因為被告有出錢照顧

他要把他名下的土地送給被告?)答:沒有。」、「被告說陳宜和說要把土地全部送給他。應該不是事實,因為陳宜和還有很多小孩,而且陳四維跟著陳宜和比較久」(北檢104年度調偵續字第52號卷第134、135頁參照)。

⑶證人即陳枝榮叔叔陳宜中證稱:「陳文雲講的是正確的,如

果陳宜和想要送土地的話應該會送給陳四維」(北檢104年度調偵續字第52號卷第135頁參照)。

⑷連啟祥證稱:「(陳宜和)只是要被告保管(土地),沒有

要送(土地)給被告」(北檢104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第47頁參照)、「……陳宜和發現被告侵占他的土地,但因為陳宜和沒有錢,要辦什麼事都辦不來的……」(北檢104年度調偵續字第52號卷第135頁參照)。⒊綜合上開陳宜和親友之證詞,可知陳宜和固然一度將身分證

、印鑑章、土地權狀等物託付陳枝榮保管,但絕無將大同土地、潭美土地贈與陳枝榮之意思,自無可能與陳枝榮簽立大同土地贈與契約、潭美土地贈與契約。是本案陳枝榮持向建成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大同土地、潭美土地移轉登記之大同土地贈與契約、潭美土地贈與契約,容有偽造之嫌。陳枝榮持該等疑似偽造之大同土地贈與契約、潭美土地贈與契約向建成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移轉登記,非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能。⒋故北檢不起訴處分及高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就部分證據未能

確實調查釐清,而依陳枝榮之辯解與前述理由為其有利之認定,容有未洽,本案應予交付審判。

五、關於准予交付審判之部分,因交付審判制度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之偵查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法條併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被告陳枝榮為陳宜和之子,於98年間,受陳宜和

之委任,保管陳宜和之身分證、印鑑章,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一小段150、150-1、150-2(下稱橋北段土地)、大龍段三小段329、329-1(下稱大龍段土地)、文昌段二小段188地號(下稱文昌段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潭美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但陳枝榮竟為下列犯行:

⒈於98年9月9日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要

旨為陳宜和將其所有之橋北段土地、大龍段土地、文昌段土地持分贈與陳枝榮的贈與契約(下稱大同土地贈與契約)後,於98年9月9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宜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101年11月1日前某日,另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

要旨為陳宜和將其所有潭美段土地持分贈與陳枝榮的贈與契約(下稱潭美土地贈與契約)後,於101年11月1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潭美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宜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所犯罪名與法條: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證據(因僅為認定陳枝榮是否有犯罪嫌疑、是否應交付審判

,故此一程序無庸論斷證據能力,而下列證據均係偵查中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調查新證據所得,應予敘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枝挺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人黃秀蘭證述,證明陳宜和並未贈與橋北段土地、大龍段土地、文昌段土地、潭美段土地與陳枝榮。

⒊證人陳文雲證述,證明陳宜和並未贈與橋北段土地、大龍段土地、文昌段土地、潭美段土地與陳枝榮。

⒋證人陳宜中證述,證明陳宜和並未贈與橋北段土地、大龍段土地、文昌段土地、潭美段土地與陳枝榮。

⒌證人連啟祥證述,證明陳宜和並未贈與橋北段土地、大龍段土地、文昌段土地、潭美段土地與陳枝榮。

⒍含偽造之大同土地贈與契約、陳宜和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

、橋北段土地、大龍段土地、文昌段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內的橋北段土地、大龍段土地、文昌段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

⒎含偽造之潭美土地贈與契約、陳宜和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

、贈與稅免稅證明、潭美段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內的潭美段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

㈣至於陳枝挺所訴稱陳枝榮涉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同法第21

5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固然因前述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但若本件陳枝榮涉嫌於98年9月9日行使偽造之大同土地贈與契約書,及於101年11月1日行使偽造之潭美土地贈與契約書之行為經交付審判且為有罪認定時。前述涉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同法第215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亦可能因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擴張該部分事實之審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