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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李鈺雯代 理 人 羅啓恒律師被 告 簡文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鈺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簡文祥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7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7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7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8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五、經查:

㈠、被告係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前於107年7月27日向宏璟公司購買「土城日月光」(下稱本社區)建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之房屋(含坐落基地持分、地下室車位),並簽署土城日月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於本案合約第九條第七項約定:「為維護本大樓之良好品質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權益,甲方(即聲請人)應於接獲乙方(即宏璟公司)通知時預繳管理基金每戶壹萬元暨六個月管理費(房屋部分每月新臺幣65元/坪,停車位部分每月新臺幣500元)。上述管理基金為乙方代本大樓管委會向區分所有權人預先籌措之公共基金,於管委會成立後全額轉交管委會;預收管理費則用於乙方代管期間之管理維護費用(如:物業管理人員薪資、清潔費用、代理購置相關設備及設備維護與耗材等相關費用);該管理維護費用於乙方擔任本大樓之代管負責人期間,由乙方負保管責任,乙方並應於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成立或選任管理負責人時,扣除代管期間之所有管理費用並結算該管理維護費後,若有剩餘無息移交管理委員會或選任之管理負責人統籌運用,若有不足仍應由甲方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繳納」等語,聲請人已依約預付6個月之管理費予宏璟公司,宏璟公司以土城日月光(住宅區)接待管理中心名義,於109年8月5日於本社區A棟電梯內張貼欠費未繳名單,其上記載聲請人欠繳109年1月至109年6月管理費之訊息(下稱本案公告),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於109年9月24日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完成報備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406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1頁),並有本案合約、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房地所屬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宏璟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本案公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9年9月24日新北土工字第1092441708號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至31、59至61、7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1、55至58頁),堪可認定。

㈡、本案公告固記載聲請人積欠管理費之情形,惟參聲請人代理人於警詢中陳稱: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109年8、9月成立,管委會成立後,聲請人每個月都有繳交管理費,至於109年9月24日管委會成立之前,宏璟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間為本社區所墊付之費用,應不得向住戶即聲請人收取,故聲請人已對宏璟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見他卷第94至95頁),堪認聲請人自109年8、9月,始有繳交管理費予管委會,至於管委會成立前(即109年9月24日前),109年1月起宏璟公司為本社區所墊付之管理費用,聲請人並未支付予宏璟公司。復觀諸本案合約第九條第七項既已約定宏璟公司得預收管理費,用於乙方代管期間之管理維護費用(如:物業管理人員薪資、清潔費用、代理購置相關設備及設備維護與耗材等相關費用),並於本案管委會成立後,結算扣除代管期間之所有管理費用,將剩餘款項移交本案管委會統籌運用,若結算後仍有不足,應由聲請人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繳納,故就聲請人預繳之管理維護費用,宏璟公司於扣除代管期間之管理維護費用後,倘仍有不足時,聲請人本應支付予宏璟公司,宏璟公司認聲請人應補繳109年1月至6月之管理維護費用,尚非全然無據。聲請人據此指稱證人即宏璟公司所委託管理本社區之麗池物業管理公司業務負責人崔志夫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誤導檢警,誤認宏璟公司自109年1月起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之費用為本案合約第九條第七項所約定管理費(即房屋部分每月新臺幣65元/坪,停車位部分每月新臺幣500元)云云,容有誤解。是依本案卷內事證,宏璟公司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得請求聲請人支付上開款項,故於本案公告提及聲請人欠繳109年1月至109年6月間之管理費乙節,難認有何惡意傳述不實事項或出於虛捏之情。尤以管理維護費用為社區大廈正常運作所必要,係屬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之事項,是宏璟公司就該等公共事務所張貼本案公告,難認有誹謗之故意。

㈢、又按本案合約第九條第七項之約定內容:「該管理維護費用於乙方擔任本大樓之代管負責人期間,由乙方負保管責任,乙方並應於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成立或選任管理負責人時,扣除代管期間之所有管理費用並結算該管理維護費後,若有剩餘無息移交管理委員會或選任之管理負責人統籌運用,若有不足仍應由甲方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繳納」,雖就宏璟公司所預收之管理費,明定應於本案管委會成立時,扣除代管期間之所有管理費用後,移交本案管委會統籌運用,惟於預收之管理費不足時,宏璟公司何時得請求聲請人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繳納,未見明定。則宏璟公司片面就本案合約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認宏璟公司於本案管委會成立前,就聲請人預付管理維護費用不足之部分,已得請求聲請人給付,故多次以土城日月光(住宅區)接待管理中心名義於109年2月11日、109年3月11日、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23日公告,請求聲請人給付,有前揭公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頁),聲請人均未清償,宏璟公司因而認聲請人有積欠管理維護費用之情,亦非出於虛捏。至聲請人雖認依本案合約第九條第七項約定,宏璟公司在本案管委會尚未成立前,為本社區所墊付之費用,應不得向住戶即聲請人收取,故宏璟公司於109年8月5日明知尚不得請求聲請人給付管理維護費用,卻仍於本案公告指稱聲請人欠繳管理費,係為使聲請人無法競選管理委員,且本案管委會尚未成立前之管理維護費用數額,未經本案管委會查核,自不能確認聲請人預繳之管理費是否已扣除完畢,無法證明宏璟公司對於聲請人管理維護費用之債權是否存在云云(見偵卷第17至18頁、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第2至3頁),然關於宏璟公司在本案管委會成立前,為本社區所支付管理維護費用,是否需待109年9月24日本案管委會完成報備,始得請求聲請人清償,以及宏璟公司為本社區所支付之管理維護費用金額若干等節,縱使聲請人之認知與宏璟公司不同,亦不能率認宏璟公司宣稱聲請人積欠管理維護費用未清償,為故意捏虛事實,或有何重大過失或輕率之處。

㈣、準此,依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宏璟公司為本案公告有何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故意,難認被告有何前開犯嫌,應認聲請人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既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