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林許錦雀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之0
林許金治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被 告 許慶梁
許傑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0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許錦雀、林許金治(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許慶梁、許傑翔(下稱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0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2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0年8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31日,由出賣方許水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許傑翔所有,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課徵贈與稅,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異動索引表、不動產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房地買賣契約書、二親等間財產買賣案件說明書、申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許水波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9至149、183至243、257頁)。是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贈與過戶,曾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清償許水波名下未清償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45萬9,043元,支出土地增值稅23萬3,911元、契稅1萬1,952元、贈與稅18萬0,215元等,共支出288萬5,121元。另據證人即地政士許振裕證稱:許慶梁委託我到府辦理許水波過戶系爭房地予許水波之長孫許傑翔,因為許水波都由許慶梁照顧。許水波當時精神狀況正常,否則其不可能申請印鑑證明,申請印鑑證明必須徵得許水波同意始得為之等語(見他卷第161至162頁)。參酌許水波係15年8月23日生,有許水波之國民身分證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43頁),而聲請人林許錦雀自陳:許水波與許慶梁同住,許慶梁於102年間擅自將許水波送至安養院等語(見他卷第5、57至58頁),且本件土地係於93年1月15日始過戶至許水波名下,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25頁),堪認許水波於93年間已78歲,已無工作能力,與許慶梁長期同住,並於102年間住進安養院,另系爭房地貸款續繳中,應均由許慶梁代為處理無誤。則許水波與許慶梁長期同居共財,並由許慶梁撫養,許水波獨厚許慶梁一家,乃將名下系爭房地過戶至長孫許傑翔名下,求得安穩終老,乃為老一輩之常情,與事理無違。
(二)聲請人2人固提出許水波於103年1月21日經本院民間公證人謝永誌認證之聲明書(見他卷第25頁),載明許水波並未同意委任許慶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節;然就前揭文書認證之內容及過程,則據謝永誌證稱:聲明書係他們事先擬妥後攜來,當時有照相存證,惟不記得許水波當時精神狀況。其業務分公證和認證,本件屬文書認證,只認證許水波簽名和蓋章,文件內容真偽非屬認證範圍等語(見他卷第162頁),並提出認證照片5張(見他卷第177至181頁)為據。是足認謝永誌僅就許水波於前揭聲明書簽名及蓋章之過程為認證,並未公證及確認前揭聲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許水波之真意,參以前揭文書認證過後,直至許水波108年8月4日過世,許水波及利害關係人並未就系爭房地之權益歸屬為任何處理,迄至聲請人2人嗣於109年7月30日提告,中間相距之時日甚長,自無法僅憑許水波曾於103年1月21日在前揭預先擬妥之聲明書簽名、蓋章,即認定被告2人於100年12月間確有行使偽造文書或背信之犯行。
六、至聲請人2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