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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90號聲 請 人 林小玲

林 禕林珮敏林婷婷

李林美婉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被 告 林時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7月2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8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小玲、林禕、林珮敏、林婷婷、李林美婉(下分稱姓名,合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時文涉犯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8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10年8月6日至9日間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8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暨閱覽聲請狀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弟,被告明知於102年間,已與被害人即被告與聲請人之共同父親林新發(於107年1月12日過世),達成將林新發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大安房地)之所有權,分7年移轉過戶給被告,被告須負責照顧林新發至終老,而林新發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新店房地)之所有權則應分配給聲請人在內之林新發8名女兒,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藉以表示林新發同意附表三編號1至2「申請事項」所示之意思,並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大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林新發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印文,藉以表示林新發同意附表三編號3「申請事項」所示之意思,並持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新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以此方式將應分配給聲請人之新店房地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林新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因林新發已於107年1月10日死亡,爰由直系血親之女兒即聲請人共同提出本案告訴。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林新發生前就有分配遺產,是將大安房地過戶給我,一開始說要分7年過戶是為了節稅,但過戶到第3年時,地政機關承辦人提醒說這樣每年過戶很不划算,相關稅金會1年比1年高,我與林新發討論之後才決定一次過戶,並用我所有之淡水房地貸款來支付增值稅。105年8月間,林新發跟我說他很擔心新店房地,因為新店房地是林新發跟他弟弟林隆德各2分之1共有,該房地跟林隆德共有時也有一些糾紛,所以想要過戶給其中1名子女,但因為要繳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稅金,我才用大安房地去貸款而移轉新店房地所有權,等新店房地可以處分後,再均分給聲請人,我沒有保管林新發的財產文件,每次過戶都有經過林新發同意,相關過戶文件都是在林新發面前用印及使用林新發之證件,林新發全部都知情,是因為林新發到蘆洲安養院後認為我沒有照顧他,才於106年10月16日委託律師去提告,想要把所有房產拿回去,林新發沒有私下跟我提過要我返還上開房地,我並沒有偽造文書、侵占或背信等語。經查:

㈠大安房地部分:

1.被告有於104年12月8日,持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辦理大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表示林新發同意附表三編號1至2「申請事項」所示之意思,嗣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大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等情,有大安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至18、25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聲請人主張大安房地自102年起,應分7年過戶給被告,然被告自第3年起,即將大安房地全數過戶至自己名下,因此此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林新發生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大安房地及新店房地(案列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6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之舉,以及林新發所書寫之文件手稿內容,為其論斷之依據。經查:

⑴被告與林新發雖曾定有分次逐年移轉大安房地所有權之約定

,然林新發於提起另案訴訟前,曾同意將大安房地一次過戶給被告一事,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楊孟華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到庭證稱:約102年間,我和被告到林新發淡水住處去看他,當時林新發已經生病,但還可以說話,只是聲音很沙啞,他突然和被告說要把大安房地過戶給被告,我在場有聽到他們說因為稅金很高,所以要分7段過戶,但不清楚移轉之具體原因,後來因為被告去查詢稅金問題,發現分7次移轉稅金會越來越高,就又去找林新發討論一次性移轉的事情,我也有去,林新發當時有同意一次過戶大安房地剩下7分之5,現在具體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只記得是移轉幾次後才有這個問題,當時林新發還沒有臥病在床,是自己住在淡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4至95頁)。審酌楊孟華上開證述,確與大安房地於102至104年間,公告現值分別為75萬800元、87萬8000元、101萬500元,逐年調升相當幅度(見他卷第113頁大安房地所在土地之公告現值查詢結果)之事實相符,再參以林新發係欲於過世前,預先對大安房地之所有權有所安排,而在眾多子女中單獨將該房地留給被告,102年至103年間之移轉登記亦係其親自所為,佐以林新發於107年1月3日前均係意識清楚、長短期認知能力正常、精神狀況穩定清醒(見聲判卷第12頁),衡情當能明瞭大安房地之移轉手續須逐年辦理,則倘林新發於104年間未曾同意一次移轉大安房地之所有權給被告,自103年11月第2次過戶完成至106年10月委由律師對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長達近3年之時間中,理當會就分次移轉事宜有所過問、知悉,尚難認有何如本案中,直至106年10月間始發現大安房地遭全數移轉給被告之情形。依上,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與林新發討論後,才決定一次過戶,相關過戶文件林新發均知情等語,尚有所憑據。

⑵再者,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既在對於被告不利,其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述薄弱,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案中,被害人為林新發,聲請人則係因林新發死亡而代行告訴權(見他卷第1至2頁)之人,是聲請人所援引林新發對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之舉,以及林新發所書寫之文件手稿,本質上均仍屬林新發於本案偵查程序以外之陳述,且上開手稿,亦係林新發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與其委任律師間釐清案情、溝通訴訟主張之紀錄,係特別為另案民事訴訟而製作之單方指述,自不能僅以手稿內記載:「茲委託陳德文律師即日對吾子林時文(下均稱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就被告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全部(即大安房地)和新北市○○區○○街00號(即新店房地),請法院判命將上開產權返還本人所有」、「因為跟被告說好將大安房地分做7次過戶給被告」、「我太信任被告而認為我要給他大安房地分7次過戶的已經很多」等語,即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於104年12月8日,持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古亭地政事務申請移轉大安房地之所有權,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聲請人關於大安房地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新店房地部分:

1.被告有於105年10月11日,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辦理新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表示林新發同意附表三編號3「申請事項」所示之意思,嗣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新店房地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等情,有新店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至20、29至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新店房地移轉之原因,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林新發於108年5月間之錄音檔案,其中聲請人不爭執之譯文如下(見聲判卷第21頁):

發話人 內容 被告 爸,現在就是你說欲過給我的新店那啊,現在是增值稅差不多500啦,那個…現在是差不多百6啦,嘿贈與稅百6啦,差不多是660啦,扣掉一些扣除額後差不多600啦,有一些扣除額啦,每一年有220萬的扣除額,減一些扣除額差不多600左右,明年蔡英文的贈與稅差不多調2、30%去,現在是只有10%而已。現在土地公告現值是1600萬,我們的部分而已,1/4麼,1600萬,所以10%,160萬,這個贈與稅是這樣啦,我們現在公告現值是1600萬,對啊,啊公告現值的差不多1/3,就是土地增值稅,差不多是這樣算啦,差不多40%,約要500萬左右,這是我打電話去問的,實際上要送件才知道多少,但是大概知道是這樣,所以變成600哦,貸要貸700左右,那貸款出來,700萬差不多到,因為600多,多到多少不知道啦,現在算來差不多600萬左右。 林新發 要繳600萬哦。 被告 要600萬。 林新發 …。 被告 啊?? 林新發 我沒錢啦。 被告 我是想說600萬要怎樣呢,就是要復興南路那邊來貸啦,復興南路那來貸啦,復興南路那邊就可以啦,我現在是已經叫銀行去估看看,銀行是說沒問題,那價值那麼高,現在是說因為那個哦,我查起來差不多是45年的厝了,那間啊民國61年蓋的,那間啊民國61年蓋的,民國61年蓋的40幾年,對,61年蓋的,我們不知是63年或幾年,那時是媽媽的名字買的。 林新發 哦,對啦。

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林新發係在談論新店房地是否移轉給被告、移轉須繳納高額稅金、稅金來源之事宜,被告於對話中提及「你說欲過給我的新店那」、「贈與稅」、「我打電話去問的,實際上要送件才知道多少」、「我想說600萬要怎樣呢,就是要復興南路那邊來貸啦,復興南路那邊就可以啦,我現在是已經叫銀行去估看看」等語,更係明確表示林新發曾稱欲將新店房地過戶給其、移轉手續須負擔高額稅金,待林新發表示其無資金負擔高額稅金後,被告則接續說明稅金可以貸款繳納、其已經委請銀行估價等事宜,足見被告與林新發間,確曾就新店房地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一事,進行討論無訛,蓋若非確有相關對話,該時意志及精神狀況均清楚之林新發,當不至於在聽聞被告所述「你說欲過給我的新店那」、「贈與稅」等意在移轉新店房地所有權之言論後,仍毫無異議,既未明確表示新店房地係要留給女兒、不應移轉給被告,又僅稱其無金錢負擔稅款,繼續聽聞被告說明稅金來源、貸款過程之理由。上情亦與楊孟華於偵查及另案民事案件中證稱:105年間去淡水時,有聽到林新發向被告提及新店房產要過戶的稅金問題,及需要什麼文件,但沒有聽到要過戶給誰,之前被告有去相關單位問稅金問題,在淡水時主要是將稅金的問題說給林新發聽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第94頁)相符。是以,被告辯稱林新發想將林新發過戶給其中1名子女,故有同意將新店房地移轉給其,等以後新店房地可以處分後,再均分給聲請人等語,亦非無憑。

3.聲請人雖以林新發於生前對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大安房地及新店房地,以及林新發所書寫之文件手稿內容,主張被告並未經林新發同意而移轉新店房地所有權,涉嫌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如前述,上開手稿所記載:「茲委託陳德文律師即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就被告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全部(即大安房地)和新北市○○區○○街00號(即新店房地),請法院判命將上開產權返還本人所有」「萬不幸我要給女兒的新店光明街房產也過戶到被告名下」、「我曾在多位女兒面前說新店房地要給女兒」等語,仍係林新發於本案偵查程序以外之陳述,並係就特定訴訟目的(即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所為之討論紀錄,尚不能單憑林新發上開所指,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林新發手稿內容,除曾記載「新店那一家我記得我增(應為曾之誤字)對多位女兒在時說要登記給女兒,被告知道後曾多次來對我說他問過土地代書說不能再登記多人,要登記給一人而出售後再用錢分給他們,我心想我們也沒錢做那些事」、「我突然想起小玲告訴我可以利用手機存證據的事,有點怕被告為新店的事拿到不利於我的承諾,和被告對談因為二件事我都想沒有辦法做到的,沒有注意到被告要做時可以用很多次(應為事之誤字)來騙我上當」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明確表示「其曾與被告談及新店房地移轉事宜」、「其可能有所承諾」、「被告可能騙其」之情形外,並有記載「現在去辦理就需(應為須之誤字)要被告付錢,所以先通知被告找到蘆洲新開的1個月3萬7。被告如果有付錢,其他的就算了,以後再說,因為他也沒有什麼收入了」、「問康寧就知道還有幾家可以收留我。被告六親不認了,和我說話都在騙我」等語(見偵續卷第76至77頁),亦即表示要求被告給付安養院費用,認為自己遭被告欺騙而不滿之意思,進而連先前同意移轉給被告之大安房地(即102、103年間將大安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部分所有權),均「全部」要求被告返還。由此,可見林新發於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時,係在對被告有所不滿、認為遭被告欺騙之情形下所為,並且擔憂被告「關於新店房地」可能有對其不利之「承諾」證據。依此,自不能排除被告於105年間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新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確係經其多次遊說、要求後得到林新發一時之承諾、同意所為,僅因被告後續毫不關心林新發、不孝之舉,使林新發感到受騙、不滿而反悔,欲將新店房地直接分配給聲請人之可能性。是以,本案仍不能僅憑林新發於移轉1年後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之舉止,或其出具之手稿,或林小玲及其女陳采涵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林新發於住院前後有表示要將新店房地分配給女兒等語,遽謂被告「辦理新店房地移轉登記之時」,未得被告知同意,而涉犯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5.聲請人又主張被告係利用辦理大安房地所有權移轉,取得林新發印鑑章之機會,趁機申請林新發之印鑑證明,並於保管林新發重要文件及印鑑章時,未經林新發同意,擅自辦理新店房地所有權移轉云云。然查,他人代所有權人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除須出具該所有權人之印鑑章外,更須檢附原先之所有權狀以供地政機關核實,而被告用以辦理新店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印鑑章,確為林新發所有,為被告與聲請人均不爭執。至於被告有無長期保管林新發之印鑑章及財產證明文件(房屋及土地權狀),可恣意辦理新店房地所有權移轉一事,則經被告否認,而林新發雖於手稿內記載:「因為跟被告說好將大安房地分做7次過戶給被告,所以不疑有他,才將文件印章交給被告」、「原來我在保管的財產文件交給被告保管」(見他卷第36至37頁),與被告就此事各執一詞,然林新發上開陳述,既與林新發生病後,在其身旁長期照顧之聲請人林小玲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林新發有一個黑色的公事箱,所有重要的東西都放在公事箱裡面,包括房契、地契、我爺爺的資料等,那些本來都是林新發在保管,我從105年9月19日開始住在淡水家裡照顧林新發,沒有再看到那個公事箱,但印章或存摺應該都沒有放在公事箱,林新發自己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38頁)不符,自難採林新發前開單方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蓋用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林新發印鑑章,為被告所持有並任意使用,自不足認被告持林新發之印鑑章辦理新店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並未經過林新發同意,或有偽造林新發印文,進而該當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6.聲請人另援引高等法院就另案民事訴訟,認定林新發與被告間不存在新店房地之贈與關係,判命被告返還新店房地之判決結果,主張被告涉犯本案罪嫌。惟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刑事案件不同,且民事法院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與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更有程度上之差別,是上開民事判決既無拘束檢察官或本院認定之效力,聲請人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不足採。

7.至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傳訊林新發就另案民事訴訟所委任之陳德文律師,或調查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有無確認林新發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陳德文律師係於106年間始受林新發之委任,其所能證明者,亦僅係林新發於106年間就大安房地、新店房地移轉一事之反應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之原委,尚無從證明林新發與被告間於104年至105年間就上開房地移轉之互動過程,自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認定;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有無確認林新發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一事,亦僅涉及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流程,本案中被告所持以辦理新店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印鑑章,既確為林新發所有,則檢察官在審酌本案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犯罪嫌疑之情形下,未為調查,亦難認有何處分理由不備、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之違法,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及林新發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建物/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附表二:

編號 建物/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1/2附表三:

編號 偽造文件 文件日期 申請事項 偽造事項 1 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 104.10.20 林新發贈與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720/70000、建物應有部分72072/700000予林時文 林新發之印文2枚 2 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 104.11.16 林新發贈與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428/70000、建物應有部分442728/700000予林時文 林新發之印文2枚 3 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 105.8.22 林新發贈與附表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4、建物應有部分1/2予林時文 林新發之印文6枚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