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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91號聲 請 人即 聲請人 林祺祥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蔡仲威律師被 告 薛曉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7月2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祺祥以被告薛曉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13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0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0年8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顏文輝(已歿)與聲請人於96年2月12日,以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名義,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現已改制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下稱石碇區公所)簽訂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承作「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本案工程另以營運許可證核發之時點即98年12月25日區分為基礎建設時期(稱為土頭)及營運時期(稱為土尾),而聲請人自96年起至105年止,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提供資金承作本案工程共計新臺幣(下同)8,689萬6,000元,其中於99年底投入7,720萬元配合辦理增資事宜。又被告與顏文輝於98年3月26日,為本案工程另設立基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基銘公司),而以基銘公司名義承作本案工程之土尾工程。詎被告與顏文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96年起,聲請人屢次要求被告與顏文輝提供承作本案工程

之股東往來帳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相關帳冊資料,被告與顏文輝乃交付97年10月13日執行預算試算表(即告證7,見105他7718卷第11至12頁,下稱97年預算試算表)供聲請人參閱,聲請人發現該試算表之「總顧問費230萬元」、「敦親睦鄰費130萬元」、「利息333萬9,619元」等費用支出與實際支出不符,另有宏義公司支付顏文輝660萬元、顏文輝支付開場交際費400萬元,遂要求提供相關單據佐證,被告與顏文輝均置之不理,更短報本案工程之收入1,219萬9,664元,將聲請人投資之款項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使聲請人血本無歸而受有損害。

㈡細核被告與顏文輝所交付之97年預算試算表、99年2月25日執

行預算試算表(即再證1,見106偵續368卷第17至18頁,下稱99年預算試算表),97年預算試算表之「存出保證金」尚有4,500萬元,99年預算試算表之「存出保證金」卻僅有3,600萬元,被告與顏文輝明知此期間並未支出「存出保證金」,竟將短少之900萬元侵占入己,而違背其任務。

㈢宏義公司前與石碇區公所因本案工程而有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裁定駁回石碇區公所上訴而確定,石碇區公所須給付宏義公司3,060萬元及其利息之溢繳設場權利金。被告與顏文輝明知此筆溢繳設場權利金應屬合夥人全體共有,竟將此筆款項侵占入己,而違背其任務。

㈣宏義公司於96年9月14日與世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筑公司

)簽訂機具租賃工程承攬書,承租挖土機3台(型號分別為PC40、PC200、PC300)、水車及卡車等機具,被告及顏文輝明知基銘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已有挖土機4台(型號分別為PC300-7、PC300-5、PC200-5、EX330)可供使用,宏義公司無須再向世筑公司租用挖土機,且世筑公司已於100年9月22日解散,又本案工程業於101年7月停工而無任何工程支出,竟自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5日虛列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及卡車等租金、雜工、技術工及交通管制人員等費用支出共計622萬7,500元,藉此將上開虛列之支出侵占入己,而違背其任務。㈤據上所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原處分及再議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本案工程內容為宏義公司承攬石碇區公所之「小格頭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投資興建營運工程」,而證人即時任宏義公司員工李愚到庭證稱:我為宏義公司員工,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專案經理,本案工程是聲請人引進,對外都是聲請人在處理,所以「總顧問費230萬元」、「敦親睦鄰費130萬元」、「利息333萬9,619元」等支出都是聲請人支出後,再跟宏義公司說,其等再載入帳冊等語;另證人即土尾階段投資之人莊葦到庭證稱:因為聲請人與顏文輝對本案工程有爭執,聲請人向我表示自己沒錢,所以我就投入1,993或1,996萬元,參加土尾階段,之後便由我與下游承攬商基銘公司的仲志慧處理工地之事,宏義公司除了出牌出錢外,沒有參與本案工程,被告沒有在管事,帳都是顏文輝跟聲請人拿去宏義公司對帳並記帳,聲請人對工地帳目很清楚,每個月都有拿帳冊給他簽等語。據證人李愚及莊葦之證述內容,均核與被告所言大致相符,足見上開「總顧問費」等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顏文輝支出後,要求宏義公司記入帳冊,並非被告所列,實難認被告有何虛捏支出,以侵占投資款項之行為。

⒉有關宏義公司支付顏文輝660萬元、顏文輝支付開場交際費40

0萬元等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僅憑1紙未記載製作人為何人之打字文件上所記載之「宏義支墊顏董3,000,000+1,000,000+1,000,000+1,600,000=6,600,000」等文義之文件(即告證9,見105他7718卷第67頁,下稱告證9文件),即遽指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經傳喚證人即時任宏義公司會計游麗華到庭證稱:告證9文件係我所製作,但我不記憶來源,我做完帳之後,就會交給經理郭達文等語。而證人即時任宏義公司總經理郭達文亦到庭證稱:顏文輝、被告及聲請人針對本案工程一開始不到一個月即開會一次,有時會做成會議紀錄,若聲請人未到場即開不成會,憑證與計價單都有給聲請人看,計價單都有給聲請人簽名,再由我與顏文輝簽名等語。由前開證人游麗華及郭達文之證述可知,聲請人於本案工程執行過程中,並非全然無法檢視帳務。本案工程內容已如前述,而資源堆置場之興建與營運,開辦費用龐雜,宏義公司所作之帳目均是依照聲請人及顏文輝之支出,三方同意下所臚列。縱宏義公司支付顏文輝660萬元、顏文輝支付開場交際費400萬元,上開支出顯與顏文輝有關,本應促其到庭詳加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惟顏文輝已死亡,未能藉此細究上開支出之內容,依卷內既有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支出必非本案工程之所需,亦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或參與其事,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⒊告訴意旨指稱短報本案工程之收入1,219萬9,664元部分:聲

請人雖指訴本案工程應有6,600萬元收入,然應收總金額卻僅有5,380萬0,336元,顯係被告與顏文輝侵占差額1,219萬9,664元云云,然細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工程案件表,聲請人係將申報總數量20萬與單價330元相乘,始得出6,600萬元之價額,然此總數量僅係「申報」之數額,本案工程實際施作是否達此數量,並非無疑。另證人莊葦到庭證稱:土方申報數量20萬,單價330元,收入卻非6,600萬元,而是5,380萬336元,有可能是先向市政府申報而有預估之數額,但實際上沒那麼多收入,例如工程申報需要15日施工時間,但遇到下雨都沒進行,就可能發生收入少於預估額之問題等語,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自難僅憑本案工程案件表所載之預估獲利,即認本案工程確有6,600萬元收入,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1,219萬9,664元之犯嫌。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存出保證金」3,600萬元存有差額900萬元乙節,證人李愚到庭證稱:本案工程有資本不足,由宏義公司墊款並計算利息之情形,就是因為這樣,被告才說只做到土頭,之後不再出資,由土方收入返還墊款,存出保證金是指銀行要求存放而作為履約保證,後來銀行條件降低,就讓我等取回部分款項,變成只存3,600萬元,但中間差額仍是作為工程支出,因為本案工程當時沒有錢,都是宏義公司在墊款等語。另證人莊葦亦到庭證稱:本案工程後面都是由宏義公司代墊款項並收尾等語。由前開證人李愚及莊葦之證述可知,宏義公司確有為本案工程代墊款項,且向銀行取回部分存出保證金後,係作為工程支出等情甚明。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被告有侵占該筆900萬元差額之事證以供臺北地檢署、高檢署調查,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意旨㈢部分:

⒈有關石碇區公所須支付宏義公司3,060萬元及其利息之溢繳設

場權利金部分,被告辯稱所有支出皆有憑證等語,並提出石碇土資場銀行專戶收支明細表、存摺影本為憑;又石碇土資場銀行專戶於106年1月26日有餘額4,108萬6,640元,經支付人員資遺費、測量、律師費用及二審上訴相關費用,迄109年7月22日有餘額3,424萬5,070元,被告於106年2月7日即委請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發函予聲請人、顏文輝、證人莊葦,請諸位投資人於106年2月20日,至宏義公司會議室開會討論石碇區公所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回饋金等事宜,宏義公司負責人隋鐵樑又於108年1月2日委託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發函予被告、聲請人、顏文輝、證人莊葦,提議對完帳後,餘額按比例分配,但聲請人不同意,所以款項還在專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為聲請人所是認,復有石碇土資場銀行專戶有收支明細表、相關憑證及宏義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106年2月7日106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4731號函、108年1月2日108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5144號函、108年1月14日108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5145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無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而違背其任務之犯意及犯行,核與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

⒉證人游麗華到庭證稱:本案工程於土頭之帳目均係由我製作

,我是根據計價單而記帳,通常計價單會附有憑證,但有時也只有計價單而已。被告及顏文輝與聲請人約1、2個月會開1次會對帳,相關資料都是我提供的,我會準備試算表及相關憑證讓他們檢視等語。

⒊質諸證人李愚證稱:針對本案工程,被告及顏文輝與聲請人

會定期開會對帳,一開始時不到1個月就1次,我有時會做會議紀錄,若聲請人不參加就開不成會,土頭、土尾時期,聲請人都有參加開會,開會對帳時,宏義公司有提出帳冊與憑證讓顏文輝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當時就一直有意見,該99年3月19日之支出明細文件(見105他7718卷第52頁)是當日開會三方吵架,被告決定退出,我當場製作,大家就說以該份文件為主,我有參加103年2月17日之會議,該日之會議紀錄(即105年11月11日刑事答辯狀之證五,見105他7718卷第58至60頁,下稱103年2月17日會議文件)也是我製作,聲請人也有參加開會,有讓聲請人核對帳冊,帳務當時有附件,聲請人都有看過,也有簽名等語。

⒋證人郭達文亦證稱:我是宏義公司總經理,證人游麗華所做

的帳會經由內部程序到我這裡,記帳方式是根據計價單所為;針對本案工程,顏文輝與聲請人都有參與,經常來公司開會,是定期來開會,因我有負責另外一個工程,沒有每天待在公司,經常要去南部,但我蠻常看到聲請人與顏文輝到宏義公司開會,若被告不在,我會代替被告去開會,開會目的就是要對帳,所以有檢視帳冊與憑證等語。

⒌本案工程曾於99年2月25日進行試算,試算結果經聲請人於同年3月19日簽認,此有99年預算試算表可稽。

⒍聲請人與顏文輝及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召開「討論石碇小格

頭帳務會議」,決議「帳務原則無異議」乙情,此有103年2月17日會議文件可稽。

⒎依前開證人游麗華、李愚及郭達文之證述及相關試算表、會

議決議及律師函等內容可知,聲請人曾定期參與三方對帳會議,且有檢視帳冊與憑證,亦有參與103年2月17日本案工程之對帳,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堪認聲請人對本案工程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掌握,被告亦願意與聲請人討論協商相關事宜,難認被告有欺瞞聲請人而虛列支出等情事。

㈣告訴意旨㈣部分:

告訴意旨指稱被告虛列如附表所示費用622萬7,500元部分,針對本案工程中,挖土機等機具用量是否充足,僅係聲請人主觀臆測,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倒土量究竟如何、基銘公司名下之4台挖土機是否足敷使用、世筑公司是否仍於解散後持續向宏義公司請款,甚至101年7月後是否全面停工而無使用機具等事項,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署調查,已難憑信為真實。且證人莊葦到庭證稱:基銘公司名下雖有4台挖土機,但沒辦法直接評估是否已足以使用等語。又證人仲志慧到庭證稱:我是基銘公司實際負責人兼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土尾工程係在101年停工,但幾月我忘記了,累積使用數量應該是怪手會啟動計時碼表,即便停工,現場還是有可能要整理,7月是颱風季,所以一定會在現場整理工地等語。另證人仲志霖到庭證稱:我負責現場施工,停工之確切日期不確定,但上面記載之累積使用數量應該都是正確的,停工後場內也可能會有整理,就會使用這些挖土機等語。由以上證人莊葦、仲志慧及仲志霖之證述可知,本案工程工地現場於101年7月間停工後,並非如聲請人所指訴「全面停工」,而係仍有使用機具並僱工整理工地之情形,無法斷然排除宏義公司有向世筑公司租用機具之必要性,告訴意旨片面指摘被告虛列如附表所示費用云云,尚難逕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至本

案工程各項費用應否支付、如何分攤、獲利及回收之款項如何分配等問題,乃屬雙方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㈥至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即世筑公司負責人陳國忠,以釐清被

告與世筑公司間有無涉及買賣假發票問題云云,然查被告與世筑公司間是否有涉及買賣假發票之情形,並非原告訴意旨範圍,是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陳國忠,並無任何未洽之情事。其餘聲請再議所指,純屬聲請人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原處分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且再議所執理由僅係聲請人個人之意見,或不影響事實認定,聲請人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姑且不論證人李愚及莊葦證述之真假,但證明被告所掌控之宏義公司負責掌管帳目進出,豈會任由告訴人及顏文輝的任意支出,而本件處分暨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被告自承未出資「總顧問費230萬元」、「敦親睦鄰費130萬元」,又何以97年預算試算表膨脹此費用,連顧問費支付給誰均無法說明交代,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聲請人於98年10月25日匯200萬元第二期公所建廠基金至合夥財產,98年11月陳清水再匯股金200萬元至合夥資金,97年8月至99年2月間為停工狀態,合夥資金充足,自無舉債之必要,故99年預算試算表出現810萬1,752元之利息支出,令人匪夷所思。再者宏義公司支付顏文輝660萬元、顏文輝支付開場交際費400萬元,亦無單據佐證,更短報本案工程之收入1,219萬9,664元,其行為已構成刑法侵占、背信等罪嫌。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證人李愚及莊葦所述是否有代墊款之必要,已非無疑,恐怕是被告未拿出原約定之出資金額為真。且合夥財產資金充裕下,且97年8月至99年2月間本案工程為停工狀態,更無資金需求及必要,當無挪用存出保證金之必要,且被告確實將存出保證金差額之900萬元挪用,在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土方收入清償被告自認之代墊款及利息,被告應有侵占之行為,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中未加詳盡調查,有違證據法則。

㈢告訴意旨㈢部分:

被告有無依約出資相應金額,已非無疑,且被告確實尚未依法進行清算,並按照正確比例分配金額,甚至夥同不合法之假合夥人莊清基、莊葦企圖來進行分配,檢察機關未查上情,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自屬未洽。

㈣告訴意旨㈣部分:

宏義公司於96年9月14日與世筑公司簽訂機具租賃工程承攬書,係將工程承攬合約包裹處理,其內容科目與100年3月31日基銘公司所製作之資產明細一覽表所載有機具項目雷同,而97年8月至99年2月間本案工程為停工狀態,基銘公司於98年10月份始成立,上開合約是否是基銘公司之延續承攬?如否,基銘公司自有機具,又何須向世筑公司承租機具。況查基銘公司99年度之損益表顯示僅有機具費1,301萬2,105元,並無點工、油料費及操作人員薪資,足證所列機具費係租金支出,設備則完全未有使用,實與常情相悖。又查100年至101年9月基銘公司報表內卻顯示只有油料費、機具維修及員工薪資,而無機具租金及點工薪資,但仲志慧卻於108年12月16日作證:機具設備一開機以小時計租,報表紀錄是以日數計租等語,既無租金、點工薪資支出之帳目登載,何來上開日租、時租可言,益徵該報表造假。是以,世筑公司與宏義公司、基銘公司間既無租賃事實,世筑公司何以開立發票予宏義公司,由上可知宏義公司乃透過基銘公司向世筑公司購入宏義公司抬頭之發票,藉以企圖將非法侵占款合法化,以掩飾帳面支出,躲避股東查帳。

㈤綜上,被告所為侵占、背信行為已造成聲請人之投資資金無

法回收,而受有重大損害,檢察機關之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已違背經驗法、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詳加調查,因而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等雖以聲請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與被告、顏文輝間於96年間合意以宏義公司名義承作

本案工程,出資比例為被告40%、顏文輝30%、聲請人30%等情,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見105他7718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106偵續368卷第190頁、109調偵續一5卷第202頁),業據被告、顏文輝所不爭執(見105他7718卷第45頁、第69頁反面),而本案工程內容為宏義公司承攬石碇區公所之「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工程,此有本案工程契約書附卷可佐(見105他7718卷第48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總顧問費230萬元」、「敦親睦鄰費130萬元」、「利息3

33萬9,619元」等費用部分,聲請及告訴意旨雖指稱「總顧問費230萬元」、「敦親睦鄰費130萬元」、「利息333萬9,619元」並未支出而有所虛列,且被告就顧問費支出予誰亦未能說明交代,且本案工程並未聘請任何顧問,至多僅為土木及水土保持之規劃設計,然而此部分已經委由白水工程顧問公司(下稱白水公司)負責規劃設計,並列於97年預算試算表之「設計費」,故被告及顏文輝自有虛列「總顧問費230萬元」,且「敦親睦鄰費130萬元」係由湧立公司負責人莊清基向聲請人所拿取,而湧立公司之總經理為顏文輝,莊清基乃為與本案工程附近居民建立友好關係,而受顏文輝指示向聲請人要求先行支付130萬元費用以敦親睦鄰之途,並納入聲請人合夥費用之股金,故聲請人於96年5月及97年1月分別交予莊清基50萬元及80萬元,被告卻於97年預算試算表中列入支出項目,是被告有將此部分之金額侵占入己,違背其任務,造成聲請人之損失等語。惟查:

⑴證人游麗華證稱:我在宏義公司擔任會計職務5年,被告、聲

請人及顏文輝有因為本案工程大約1、2個月會來宏義公司開會,開會的內容就是本案工程的帳,我會負責記帳,但是記帳時我不一定會看到憑證,97年預算試算表就是我製作的,顧問費就應該會有憑證,聲請人也是其中一個負責經營工地的人,也會提供計價單,我的帳如果做完我就會交給郭達文或是李愚等語(見105他7718卷第96反面至第97頁反面)。

又依照證人李愚證稱:我是擔任本案工程的專案經理,我做完計價單之後就會交給游麗華,再按照公司程序跑會計流程,印象中一開始甚至不到1個月就開1次會議,是由我發開會通知、做會議紀錄,聲請人不參加就開不成會,土頭土尾聲請人都有參加,憑證、計價單聲請人都有看過,也都會給聲請人簽名,會議中也會讓聲請人核對帳冊、帳務附件,99年3月前聲請人有找我核對帳冊很多次,本案工程合作時,有約定只要聲請人、被告、顏文輝三方同意就可以列入花費等語(見108偵23706卷第187至190頁)。另依證人郭達文證稱:我自80幾年起擔任宏義公司之總經理,約103年離職,我有看過本案工程的帳,也看過聲請人、被告及顏文輝因本案工程來宏義公司開會,游麗華作完帳之後就會拿給我檢核,聲請人、被告及顏文輝來開會的目的就是要對帳,工地的部分都是李愚在負責,且聲請人一直以來都很注重這的帳等語(見108偵23706卷第190至192頁)。證人莊葦證稱:我是本案工程土尾階段時才參與投資的,是因為聲請人告訴我他沒有錢,帳都是聲請人、顏文輝拿去宏義公司對帳並記帳,聲請人也有看過這些東西,聲請人對工地帳目都很清楚,每個月都有拿帳冊給他簽,帳目聲請人都有看過等語(見108偵23706卷第195至196頁)。互核上開4位證人證詞,足認本案工程的合作過程中,聲請人、被告及顏文輝有定期開會以核對本案工程之帳目,且就記帳方式除計價單、憑證外,三方同意者亦可列入,聲請人亦均有看過帳冊、計價單、憑證等資料。且觀之99年3月19日之支出明細文件(見105他7718卷第52頁),上有聲請人之簽名,且為聲請人自承確實簽名在上(見105他7718卷第42頁反面),足徵聲請人應有核對本案工程之相關帳目,是聲請人稱並無從未對帳或未能看到本案工程帳目之情事,應屬無據。

⑵且依據被告所呈之白水公司發票單據(見108調偵續90卷之律

師答辯狀卷三第323頁),白水公司確實有於96年3月1日開立234萬7,000元之發票,另再予以折讓47,000元,故總顧問費用確係為230萬元,堪認本案工程於96年3月1日實有「總顧問費230萬元支出」,是被告就「總顧問費230萬元」之實際支出列於97年預算試算表,並非無稽。

⑶就「敦親睦鄰費用130萬元」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

證人莊清基,證人莊清基證述:我沒有跟聲請人拿錢,我只是因為同行才知道聲請人這個人,我從來沒有跟聲請人拿過錢,更沒有參與本案工程,亦不可能受顏文輝所託去拿錢等語(見108偵23706卷第137至139頁),據此聲請人指稱顏文輝有指示莊清基去向聲請人收取「敦親睦鄰費用」一事,尚有疑義。另就「利息333萬9,619元」部分,被告對此辯稱:

我們當時是依照比例投資金額,如果超出投資金額就算是借給公司的錢,以月息1分半計算,將利息錢掛在帳上等語(見105他7718卷第71頁正面),雖為聲請人所否認有此利息計算之合意,亦無相關書面資料可佐,然觀之99年3月19日之支出明細文件(見105他7718卷第52頁),項目略以:「備註:⒈鋼筋款5,578,913、⒉利息8,101,752、⒊4,169,467」,聲請人亦有簽名在旁,足見聲請人於99年2月25日試算後,於99年3月19日也知道本案工程有利息相關支出之狀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是被告所稱本件出資金額視為借予公司的錢乙節,尚認有據。縱算如聲請人所言並無利息支出之事,然而就99年3月19日之支出明細文件已經有列載相關帳目並計算土頭支出合計,單僅以本文件所列之金額計算即可發現最終屬土頭支出項目已有扣除某些項目之款項,可證三方亦將有疑義之金額部分予以扣除而不認列,益見縱未有利息計算乙事,而經被告列入支出,仍於事後經聲請人、被告及顏文輝討論後而予以扣除三方認為有疑義之款項,已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款項之事實,復依上揭證人證述,聲請人亦是得以每1至2月核對帳冊,是「利息費用333萬9,619元」應係由三方同意後所認列,又於事後三方討論後所剔除,聲請人均有參與討論,聲請人卻於事後又指稱此部分費用有所疑義,實無所據。退步言之,倘真如聲請人所言於本案工程開工時,聲請人始終無法取得相關帳冊帳目,更無對帳會議等情事,則依一般常情,聲請人如能核對帳目之時,必當仔細查核帳款,若未能確切查核帳冊,聲請人實在不可能簽名承認自己認為有所疑義的任何事項,從而,聲請人既已於99年3月19日在99年3月19日之支出明細文件(見105他7718卷第52頁)簽名,至少於99年3月19日當日已然知悉利息費用,更有核對並承認土頭支出合計之金額,聲請人於偵查中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並無核對帳目等情,足認聲請人至少於99年3月19日對於本案工程之相關帳目有一定之掌握,是上開費用即非單獨由被告或顏文輝隨意認列,自難認定被告有以此費用虛列帳冊進而侵占聲請人之投資款項等行為。

⑷此外,依據前開證人所稱聲請人、被告及顏文輝之記帳方式

,縱未有計價單或憑證,但如三方同意即可記入帳目之中,且三方均有因本案工程帳目而1至2個月開會1次,帳冊亦有,是「總顧問費230萬元」、「敦親睦鄰費130萬元」、「利息333萬9,619元」等費用, 除「總顧問費230萬元」有單據可憑外,其餘費用雖綜觀卷內證據而無相關計價單或單據可佐,然依據前述,亦是經由三方所同意而認列之,無以遽認被告有虛列支出進而侵占款項之犯行。

⒊就宏義公司支付顏文輝660萬元、顏文輝支付開場交際費400

萬元等費用部分,聲請意旨雖執以1紙未記載製作人為何人之打字文件上所記載之「宏義支墊顏董3,000,000+1,000,000+1,000,000+1,600,000=6,600,000」等文字之告證9文件(見105他7718卷第67頁),並稱此部分之金額非屬合夥財產應支付之項目,亦無單據佐證等語。對此顏文輝辯稱:上述的錢我都沒有印象等語(見105他7188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經查,證人游麗華證稱:告證9文件是我製作的,但已經過很久了,我記不起來單子的來源等語(見108偵23706卷第103至104頁),故雖就告證9文件雖有記載前開文字,但該文字內容上內容是否為真,依卷內證據並無從可知,聲請人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供檢察機關加以查證。再者聲請人於本案工程進行過程中,可得定期檢視帳目,並與被告、顏文輝對帳等情,業如前言,可認宏義公司支付顏文輝660萬元、顏文輝支付開場交際費400萬元等費用應均係經過聲請人、被告及顏文輝三方同意後而認列之,從而,綜觀卷內證據,除告證9文件外,並無其他單據、書面資料得以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但依據前開所稱本案工程帳目之認列模式,聲請人自然知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予以同意之,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此部分費用而為侵占、背信之情事。

⒋另就短報本案工程之收入1,219萬9,664元部分,聲請及告訴

意旨雖稱本案工程金額應有6,600萬元之收入,但應收總金額卻僅有5,380萬336元,顯係被告與顏文輝侵占差額1,219萬9,664元等語。但依聲請人所稱6,600萬元之收入,乃係以「申報」之土方數量20萬乘以單價330元而計算之,但證人莊葦證稱:有可能是先向市政府申報,有預估的數額,但實際上沒有那麼多收入,例如工程申報需要15日,但遇到下雨都沒有進行就可能發生這樣的問題等語(見108調偵續90卷第165頁),核與被告辯稱:20萬土方只是簽合約數字,實際上沒有這麼多,因為工程狀況很多,有規定進土時間是早上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有時候土沒有進來,所以沒有收進來的款項就沒有6,600萬元這麼多等語大致相符(見108調偵續90卷第70頁),尚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之情由。再依卷內現存證據觀之,無可證明被告有短報工程收入1,219萬9,664元之事實,自無從僅以本案工程施作前申報之數量藉以反推被告有所短報實際收入情形,因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⒌至聲請內容又稱本案工程於97年8月至99年2月停工,因此合

夥資金充裕,並無舉債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惟參諸抬頭為宏義公司97年11月17日、98年12月25日、99年1月22日之發票,品名項目均有混凝土,有上開發票可考(見108調偵續90卷之律師答辯狀卷一第478至479頁、第480頁、第481頁)。倘若本案工程於97年8月至99年2月有停工之情事,何以又有上開買進混凝土之發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工程有於97年8月至99年2月停工之狀況。故本案工程是否有於97年8月至99年2月停工乙情,尚有存疑,準此,聲請意旨認本案工程有停工而無須舉債等語,應無從採。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本案工程有設立存出保證金項目,目的在於保證本案工程契

約之履行,而本案工程之存出保證金存於彰化銀行仁和分行,於97年間之金額為4,500萬元,99年2月25日之金額為3,600萬元等節,有97年預算試算表、99年預算試算表、宏義公司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105他7718卷第11至12頁、106偵續368卷第17至18頁、108偵23706卷第117頁),且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見106偵續368卷第13頁、108偵23706卷第100頁)。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工程之存出保證金於97年間自4,500萬元

降至99年間3,600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4,500萬元是聲請人、被告及顏文輝出的錢,後來降到3,600萬元,當時本案工程不足應付支出,所以就跟銀行說減少保證金,減少的差額900萬元用以支付宏義公司的墊款等語(見108偵23706卷第100頁、109調偵續一5卷第202頁)。經查,證人李愚證述:存出保證金是指銀行要求要放這筆錢作為履約保證,後來因為有收入且有一段較長時間等原因,銀行條件降低,就讓我們取回部分的錢,變成只存3,600萬元,但是中間的差額還是拿來做工程的支出,因為這個工程當時沒有錢,都是由宏義公司在墊款等語(見108偵23706卷第189頁)。證人郭達文證述:本案工程有資本不足,而由宏義公司代為墊款之情形等語(見108偵23706卷第192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有無以非法方式將存出保證金取出900萬元而違背其任務、侵占聲請人之投資款項,已然存疑。再者,依據前述,本案工程自簽約開始,聲請人、被告及顏文輝即會定期核對帳目,且相關計價單、憑證、試算單亦會提出討論,是聲請人應有於99年間有核對帳目,聲請人實難對上開900萬元差額諉為不知。且觀之102年8月30日石碇小格頭股東會議議題文件(見108偵23706卷第113至116頁,下稱102年8月30日會議文件),其上載有「目前為止宏義公司已墊款約1,600萬元,各股東應按比例交付」等文字,並有聲請人之簽名在上,可見聲請人亦確係知悉本案工程有金流是由宏義公司墊款等情。況本案工程相關合夥人曾有出資比例之移轉、轉換等情,此為聲請人陳述明確(見108調偵續90卷第167至173頁),且有102年8月30日會議文件、讓渡書、契約書附卷足稽(見108偵23706卷第113頁、109調偵續一5卷第542、543頁),再聲請人、被告、顏文輝、莊葦等人於103年2月17日召開石碇小格頭股東會議,並決議「帳務原則無異議」乙節,亦有103年2月17日會議文件在卷可參(見105他7718卷第58至60頁)。據此,倘若聲請人對於存出保證金之差額有所疑義,縱如聲請人所言未曾經於99年間核對相關帳目,但於103年2月17日聲請人既已出席會議並決議「帳務原則無異議」並簽名在上,而聲請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悉簽名於文件上之效力。退萬步言,縱算如同聲請人所言於本案工程之初即無從對帳,則於103年2月17日之會議中如未能取得帳冊,其已對被告、顏文輝等人無信任關係,依一般常情而言,聲請人更不可能在無從核對之狀況下而貿然在載明「帳務原則無異議」之會議文件簽名,可見聲請人於103年2月17日當可核對帳目,並經核對之後認無問題方才在該會議文件上簽名,是聲請人稱宏義公司並無代墊款,甚而指稱被告有挪用存出保證金900萬元等語,並非可採。

⒊再者,聲請意旨雖稱97年8月至99年2月間本案工程處於停工

狀態,無資金需求及必要,自無挪用存出保證金之必要,恐怕是被告未拿出原約定出資金額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參諸聲請人曾於99年3月19日簽署各股東應出資文件(見105他7718卷第44頁,下稱99年3月19日各股東出資明細),內容略以:「林董 28000萬*3= 應分攤資金84,000,000

已出資80,000,000 應補(退)金額 4,000,000元」,則聲請人是否於99年3月19日時已出資至應出資之金額,仍有疑問。另本案工程是否於97年8月至99年2月間停工,亦有疑問,業如前述。基上所述,既然聲請人所應出資之金額是否已為足齊已然存疑,更無從自卷內證據得知97年8月至99年2月間有停工之狀態,是本案工程於97年至99年間仍有支出需求之可能性,須動用存出保證金之狀況。從而,綜合前開證人李愚、郭達文證述以及102年8月30日會議文件,堪認宏義公司確有就本案工程為墊款,而被告亦有將存出保證金取出900萬元而用以返還宏義公司為本案工程墊款支出,因此聲請意旨所稱之情形已屬有疑,自不得以此而遽對被告繩以背信、侵占之罪嫌。

㈢告訴意旨㈢部分:

聲請意旨雖稱因無從確定被告有無依約出資相應金額,聲請人無從依法清算而按照正確比例清算,更夥同不合法之假合夥人莊清基、莊葦來進行分配,而認檢察官未有合法調查云云,惟查:

⒈宏義公司前與石碇區公所因本案工程而有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裁定駁回石碇區公所上訴而確定,石碇區公所須給付宏義公司3,060萬元及其利息之溢繳設場權利金,嗣於106年1月26日加計利息、訴訟費而匯入3,358萬2,219元至本案工程之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專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0號判決、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表、石碇土資場銀行專戶收支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109調偵續一5卷第191頁、第207頁、第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9調偵續一5卷第20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石碇區公所所支付之3,060萬元及其利

息之溢繳設廠權利金,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所有的支出都有憑證等語。經查,本案工程之彰化銀行專戶於106年1月26日有餘額4,108萬6,640元,經支付人員資遺費、測量、律師費用及二審上訴相關費用,迄109年7月22日有餘額3,424萬5,070元乙節,亦有石碇土資場銀行專戶收支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存摺封面影本、理律法律事務所收據、測量費用發票、本院訴訟費用收據、支票、莊乾城律師收據附卷可查(見109調偵續一5卷第207頁、第209至215、279至301、307、311頁、第223頁、第227至273頁、第278頁、第277頁、第308頁、第309頁)。嗣被告又於106年2月7日委請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發函予聲請人、顏文輝以及莊葦,欲至宏義公司會議室開會討論石碇區公所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回饋金等事宜,又依宏義公司負責人隋鐵樑於108年1月2日委由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發函予聲請人、被告、顏文輝以及莊葦提議將上開仲裁費用扣除訴訟所需費用後而予以分配等情,亦有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106年2月7日106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4731號函、108年1月2日108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5144號函在卷可稽(見108偵續90卷第61頁、109調偵續一5卷第313頁)。但對於上開金額之分配,惟聲請人所反對,則未予以分配乙情,亦有宏義公司負責人隋鐵樑委由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108年1月14日108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5155號函可稽(見109調偵續一5卷第318頁)。從上可知,宏義公司前與石碇區公所因本案工程而有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而自石碇區公所獲取3,060萬元及其利息之溢繳設場權利金後,被告即將此部分之金額用於支付人員資遺費、測量、律師費用及二審上訴相關費用,並將每筆支出據實記載,嗣後將餘額提議分配時,更有發函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拒絕後,則金額亦未有所分配。是以,被告於收受上開溢繳設場權利金後,均用於本案工程訴訟相關之事,並提供相關收據,且經聲請人拒絕分配後該部分金額亦未有所短少,實難認被告有任何侵占或背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⒊況且,聲請意旨稱被告有無依約出資相應金額之事有所疑問

,而無法進行清算等語。惟查,聲請人、被告及顏文輝於103年2月17日召開石碇小格頭股東會議,聲請人既已與被告、顏文輝等人決議帳務原則上無異議等情,已如前述,則於聲請時又稱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出資相對應之金額,卻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檢察機關調查,聲請人既已能對本案工程之帳目款項有一定掌握,此際又空言否認被告出資之金額,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侵占或背信之行為。

⒋聲請意旨另稱夥同不合法之莊清基、莊葦來進行分配,然本

案工程相關合夥人曾有出資比例之移轉、轉換等情,業經前述,而莊葦亦是於本案工程土尾部分有所加入出資等情,業據證人莊葦證述明確(見108調偵續90卷第163頁),復有102年8月30日會議文件在卷可稽(見108偵23706卷第113頁),是莊葦亦是有出資於本案工程,聲請人亦為知悉,否則怎會在102年8月30日會議文件上簽名,是聲請意旨竟又稱莊葦為不合法之假合夥人而企圖進行分配,前後自相矛盾,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指訴應不可採。

⒌末查,聲請人指稱被告將3,060萬元及其利息之溢繳設廠權利

金侵占入己,違背其任務,不僅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而為佐證供檢察機關調查,遑論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被告侵占款項之具體作為,單僅臆測泛稱被告將此部分金額予以侵占,實無難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而觀本案卷證,檢察機關已經就應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並於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中清楚敘明,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未經詳盡調查等語,均不可採。

㈣告訴意旨㈣部分:

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虛列如附表所示費用622萬7,500元部分,基銘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已有挖土機4台可供使用,宏義公司無須再向世筑公司租用挖土機,且本案工程業於101年7月停工而無任何工程支出,被告竟然虛列機具租金、人員費用等支出,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違背其任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查:

⒈本案工程於101年7月1日停工等情,有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01

年8月24日新北碇工字第1012159947號函、宏義公司101年8月31日(101)宏石字第10108310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5重上字第410號判決存卷可參(見105他7718卷第53頁、第54頁、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意旨稱世筑公司與宏義公司或基銘公司之間並無租賃事

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卷內全部證據、聲請意旨狀後所附之證據,均無從調查世筑公司與宏義公司或基銘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有背信或侵占之事實。

⒊再者,證人莊葦證稱:聲請人對於基銘公司相關支出都很清

楚等語(見108調偵續90卷第165至166頁)。證人仲志慧證稱:我是基銘公司實際負責人兼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土尾工程係在101年停工,但幾月伊忘記了,累積使用數量應該是怪手會啟動計時碼表,即便停工,現場還是有可能要整理,7月是颱風季,所以一定會在現場整理工地等語(108偵23706卷第106至107頁)。證人仲志霖證稱:我負責現場施工,停工之確切日期不確定,但上面記載之累積使用數量應該都是正確的,停工後場內也可能會有整理,就會使用這些挖土機等語(108偵23706卷第105至106頁)。互核上開3位證人證述可知,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於101年7月間停工後,仍有需要現場整理工地之情況,是以聲請意旨指稱停工之後應無機具使用之情況,仍屬有疑,尚難憑以採信。聲請人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供檢察機關調查當時工地現場狀況、施用情形,僅以猜測之方式訴指被告有侵占、背信之情事,自難以此對被告以侵占、背信罪相繩。

⒋至聲請意旨指稱宏義公司透過基銘公司、世筑公司之發票而

有逃稅、侵占之情況,然此非原告訴意旨範圍內,並非本院得以審酌之範圍,附予敘明。

六、綜前所述,本件係立基於本案工程而生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源自於聲請人、被告、顏文輝等人於本案投資、帳目款項之爭議,惟綜觀卷內證據,似乎僅屬民事合夥關係之問題,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實難從以刑事侵占、背信罪責相繩。再者,本案雖有諸多帳目未有憑據,且本案工程乃於96、97年間發生,時間長久,然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聲請人既與被告、顏文輝等人於本案工程開始之際,而有定期核對帳目,並約定若三人同意即可列入帳上,則被告以三人之約定而將支出金額予以認列,則聲請人自然對本案工程相關帳目已有相當了解,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背信之犯行。退而言之,縱使如聲請人所稱並未有對帳一事,則於103年2月17日之石碇小格頭股東會議時已可對帳,參以聲請人已是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之人,如依聲請人所述其已對被告、顏文輝等人產生信任關係之裂痕,聲請人必定將仔細端詳帳目後,對於有疑義之帳目提出意見,據此聲請人既然已經簽名表明對本案工程並無異議,豈能事後又稱對帳目並不明瞭,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異。倘若聲請人對於本案工程帳目有所疑義,應當提出證據佐證當時簽名表明無異議之狀況,與一般常情有何不同之處,而得足以推翻前開帳務不實之證據,以供檢察機關調查。然而,本件聲請人自105年7月26日向臺北地檢署為刑事告訴,幾經數度再議發回繼續偵查,過程迄今已長達5年,偵查中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侵占之證據,聲請意旨卻又稱檢察機關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處分理由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實屬無稽,並不可採。準此,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虛列支出 侵占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備註 1 挖土機(PC200) 126萬9,000元 (1,945.5-1,804.5)*9,000=1269,000 101年9月15日與101年7月30日累計使用數量之差額等於天數,天數乘以每日單價即虛報金額 2 挖土機(PC300) 263萬2,000元 (2,649.5-2,461.5)*14,000=2,632,000 3 卡車 28萬2,000元 (267.5-220.5)*6,000=282,000 4 雜工 35萬2,500元 (4,180-3,898)*1,250=352,500 5 技術工 131萬6,000元 (6,452-5,794)*2,000=1,316,000 6 交通管制人員 37萬6,000元 (5,802-5,426)*1,000=376,000 合計 622萬7,500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