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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李雲華(GRACE AN WAN WAH LEE)聲 請 人 李安芬(ELIZABETE ANFEN LEE)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代 理 人 宋立民律師被 告 葉素芳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0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15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依卷附經公證之授權委託書,可認聲請人李雲華、李安芬(下稱聲請人等)之父李禹九生前已授權被告葉素芳管理包括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內等位於臺北市之不動產,是被告於李禹九生前,以其名義出租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租賃契約沒有不法;又依李禹九於日本之遺言書記載,李禹九已將死後所有財務及營業,均交由其子即聲請人等之胞弟李德義管理,又李德義長期有授權被告處理李禹九遺留在臺財產之事實,則被告於李禹九在民國98年3月20日死後,仍舊以李禹九的名義繼續出租系爭不動產,應係基於形式上有權管理之李德義的授權,非出於故意之犯罪行為;至聲請人等爭執該遺言書之真實性,惟其等當初參與該遺言書之檢認程序時均未質疑之,卻推責僅為職員身分之被告應明辨真實與否,實不合理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聲請人等及李德義均為李禹九之子女,李禹九於98年3月20日死亡;被告前於97年5月30日,以李禹九之名義與陳炯瑞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約定陳炯瑞自同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承租系爭不動產,嗣於李禹九死亡後,又與陳炯瑞多次為延長租期之合意,以3年為1期,將租期期限陸續延長到101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107年6月30日、110年6月30日,並於該契約書第19條後增訂相關條文,而該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有被告所簽「李禹九」之署名1枚,另於同欄、該契約書的手寫書立之處及騎縫處等處,有被告所蓋「李禹九」之印文共25枚等情,有被告之陳述(見他卷第123至125、130頁)、聲請人等除戶謄本、李禹九之死亡證明、前揭契約書影本在卷(見他卷第49至53、79至85、189至201頁)可佐,應可認定。

(二)就聲請人等所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1、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須具有主觀上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偽造故意,始得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2、被告於警詢時稱:李禹九過世前,有簽立1份遺囑,遺囑中寫明所有財務及營業均由小子李德義管理,李禹九過世後,都是李德義在處理臺灣的事情,且有口頭授權我處理系爭不動產的租賃契約,他知道我出租系爭不動產的事等語(見他卷第132、134頁)。查稽之被告所提遺言書內容:「四月八日(下午三時)二○○二年…親筆自立,並撫心自問,神志清楚、意志明郎,故聘我姜賜文老同事,有監督主持公道,又山本忍及葉素芳為副之,姜賜文謝金十一万美金、山本及素芳各五万美金之謝意…所有財務及營業均由小子李德義管理…。」(見他卷第265、273頁),而聲請人等及李德義等李禹九之5位子女,於日本裁判所就該遺言書進行檢認時,俱認該遺言書確出於李禹九之筆跡(見他卷第247至253頁),亦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是不論該遺言書的法律性質或效力為何,自該遺言書內容觀之,李德義確為李禹九指定管理遺產之人無訛。

3、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遺囑製作、指定遺產管理或執行人之法律規定並非知之甚詳,況該遺言書恐尚牽涉適用何國法律、若適用日本國法,則檢認效力為何等問題。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法律之專業知識或熟稔日本國法之背景,實難認被告知悉遺囑或有權管理遺產之人於我國或日本國之成立要件,更遑論其能判斷該遺言書之法律性質或檢認後之效力為何,抑或以此方式指定遺產管理或執行人是否有效等情。該遺言書既有李禹九之簽名,並經聲請人等在內之李禹九5位子女確認出自於李禹九之筆跡無誤,則被告主觀認為李德義基於遺言書之內容,得就李禹九之遺產為管理行為,尚非無憑,所辯堪認可信。

4、再依卷附之授權確認書記載:「本人李德義…茲基於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關於遺言書檢認申立事件…承認本人李德義為遺囑執行人之合意,特於2011年2月21日授權被授權人葉素芳全權處理李禹九先生遺留在台灣的全部財產(包括所有房地產、公司股票、投資之股票),被授權人並有出租及處分之權限,出租或處分後之款項並均得由葉素芳之帳戶兌現,恐口說無憑,特書之本授權確認書為據。」(見他卷第439頁),聲請人等亦不爭執該授權確認書係李德義所書立(見本院卷第16頁),應可認李德義就李禹九原有之系爭不動產,確有委託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實,且對於被告過去出租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均沒有反對之意。從而,被告供稱因李德義有權管理系爭不動產,李德義曾口頭授權其出租系爭不動產,李德義對於其出租不動產的事都知道等語,尚屬非虛。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李禹九之名義與承租人陳炯瑞約定續租,因而於該契約書蓋用「李禹九」之印文等行為,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基此,聲請人等稱:日本裁判所的檢認不使該遺言書有效且真正,參與檢認之繼承人亦非全數,被告既知此節,自應知李德義未因此具有管理李禹九遺產,更無委託其出租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足見被告具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尚難憑採。

5、至聲請人等又稱香港高等法院已核准叢李秀華擔任李禹九遺產管理人,美國關島法院則核准李安寧為遺產管理人,可見李德義非合法得管理李禹九遺產之人云云。惟觀諸所稱香港高等法院出具的證書,所列載遺產管理人得管理之項目並沒有不動產;另所稱美國關島法院出具的證書,係記載管理人得管理者,為受管理人於關島之財產(見上聲議卷第23至26、28頁),則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所稱他國法院核准之管理人所得管理之範疇,要非無疑。況聲請人等始終未證明被告看過這些文書或知道這些文書所記載有關於遺產管理人得管理李禹九財產的內容,實難憑此逕認被告存有已知系爭不動產之合法管理人為他人,卻仍依李德義之指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主觀認識。從而,聲請人等執此謂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三)就聲請人等所訴被告涉犯竊佔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竊佔行為外,必其於竊佔之際主觀上已知無權佔用該不動產,且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成立。若其確信就該不動產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而依社會客觀存在之經驗可認此一確信係屬合理,即難認其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故意及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此時即不得以竊佔罪相繩。

2、經查,被告主觀認為李禹九已指定李德義管理所遺留之財產,李德義係有權就李禹九之財產為管理之人,尚非無憑,已如前述,則不能排除被告於受李德義之託,續出租系爭不動產時,其存有確信己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合法出租權源,並基於此確信,與陳炯瑞為延長租期之約定等行為之可能。至李德義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合法的管理權限、被告來自於李德義之委託續出租之,是否具合法權源等節,俱屬聲請人等及李德義間對於系爭不動產究竟是否因繼承而共有及其等對共有物如何管理之家事或民事法律問題,應另循家事或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依上說明,要難遽指被告所為續出租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基於竊佔之不法犯意為之。

四、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及其等代理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