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勝彥聲請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被 告 李紀珠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4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勝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紀珠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4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0年1月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紀珠自107年4月間起擔任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司)副董事長,並自107年10月1日起兼任該公司子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之副董事長,因聲請人即新光金控公司獨立董事認為此舉已違反該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及董事會先前作成被告應「專任」新光金控公司副董事長之決議,且被告是否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聲請人多次要求被告對於其當初受委任為該公司副董事長時應盡義務,即角色職責、關鍵績效指標、績效評估具體執行狀況提出說明並檢附證明文件,均遭被告拒絕,聲請人乃於109年4月28日新光金控公司董事會上對於繼續提名被告為董事一事,公開發表被告不適任董事之4大事由(頂撞體制、牴觸法令、怠忽職責、公司放任)。被告明知該次董事會,僅係就聲請人反對將其列入下屆董事名單之提案進行議決,至於聲請人於會議中所言上開被告不適任董事之4大事由,並未經全體董事討論決議是否為事實,被告竟利用其擔任新光金控公司發言人之職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董事會同意,於109年4月2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指摘:「新光金控公司認為李獨立董事(即聲請人)反對意見所陳內容均非事實」等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220條、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經查:
(一)就誹謗、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1.被告身為新光金控副董事長兼發言人,於109年4月29日以該公司名義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表主旨為「本公司獨立董事反對1名董事候選人及本公司之嚴正回應」之訊息,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發布前揭內容之重大訊息中,有關「聲請人反對意見所陳內容均非事實」之論點,依據新光金控函復略以:有關聲請人所指被告之作為頂撞體制,例如被告擔任新光金控總經理不到2年即辭任,找尋繼任人選迄今未果乙事,基於人事安排與業務推行之考量,新光金控進行職務調整,被告自107年3月17日起免兼總經理職務,至於繼任人選,因經理人之聘任非一人所能決定,依法尚須經董事會通過,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並無頂撞體制之說法;被告原擔任新光金控總經理及副董事長二職,於107年3月17日辭任總經理職務後,該公司於107年8月14日第6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指派子公司元富證券公司之董事,由董事長指派被告擔任元富證券公司董事,於派任前,新光金控已確認前開兼任情形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53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之1及期貨商設置標準第4條等規範,從而派任之程序均依相關法令及公司內部規範辦理,另於107年4月24日該公司第6屆第14次董事會通過副董事長報酬案,該案所謂之「專任」係以該公司角度,定位被告免兼任公司總經理,僅專任該公司副董事長之職務,此與能否兼任子公司副董事長無涉,故被告兼任元富證券公司副董事長一事,並無違反107年4月24日新光金控第6屆第14次董事會之決議,且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知悉此兼任情事,迄今亦無調整職務之指示;被告擔任新光金控、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及元富證券公司之副董事長三項職務,其於該等公司之董事會出席率均為100%,各該公司之營運均穩定發展,且其每半年向新光金控及新光人壽公司共6位獨立董事及董事長進行工作報告,如有相關疑問均可在該工作報告中提出,獲得充分說明,而聲請人曾於108年11月22日針對被告之具體工作細節提出疑問,新光金控為此於同年12月3日、27日安排2次會議,邀請6位獨立董事、董事長及相關工作人員參加,聲請人本可於前揭工作報告或會議場合中進行溝通,惟聲請人認為相關資料之提供方式未能符合其需求,且未另行要求召開會議聽取報告或為進一步溝通,據此認定被告迴避職責說明有失公允,亦與事實有所出入;新光金控對於董事績效與兼任職務評估,訂有「董事會暨功能性委員會績效評估辦法」及「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績效考核準則」等規範,並定期辦理年度績效考評作業,觀之新光金控各項營運決策,均依循內部控制制度及業務權責等內部規範辦理,自無聲請人所稱公司放任之情事等節,有新光金控109年7月3日(109)新金法務字第0005號函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4至37頁)。
3.是被告於上開重大訊息發布指稱「新光金控公司認為聲請人反對意見所陳內容均非事實」,既有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即難認有何「真實惡意」可言。且新光金控屬公開發行公司,聲請人為該公司獨立董事,既已於該公司董事會就公司之經營管理發表被告不適任董事之事由,對該公司之投資人及交易對象自有相當影響。就此,被告為新光金控發布上開訊息內容,係澄清及宣示立場予公眾知悉,難認為逸脫就聲請人發表反對被告被繼續提名為董事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自不得遽以誹謗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等罪相繩。
(二)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前於107年5月間另涉犯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新光金控法務單位涉犯背信、詐欺罪嫌、金管會檢查局承辦人員可能違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等節,及判命被告為如附件所示行為等部分,非屬原告訴意旨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