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進煌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被 告 陳慶鏜
陳虹秀
楊思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進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慶鏜、陳虹秀、楊思文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9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5月4日向聲請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110年5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鏜、陳虹秀係叔姪關係,被告楊思文則係被告陳虹秀父親陳慶龍之友人,被告陳慶鏜、陳虹秀、楊思文及第三人黃文淼因故將款項借予第三人蔡篤忠,第三人蔡篤忠則於98年9月17日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黃文淼,以擔保上開債權,並於100年8月15日將本案土地抵押權改登記至被告陳慶鏜名下。聲請人於103年4月30日前某時向第三人蔡篤忠表達欲買受本案土地,詎料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思文出面,於103年4月3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陳明宗律師事務所向聲請人佯稱:由聲請人將本案土地買賣價金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支付予被告陳慶鏜,被告3人同意將本案土地抵押權塗銷,重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利聲請人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云云,被告楊思文則代被告陳虹秀,與聲請人、第三人蔡篤忠簽立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2,000萬元,並再於103年2月26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陸續給付款項及讓與債權予被告陳慶鏜,合計為3,625萬元。然被告3人雖有將被告陳慶鏜於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卻仍於103年5月7日重新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虹秀。
聲請人於108年9月25日輾轉印得上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虹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始悉受騙。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90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㈡本案土地於94年10月3日由第三人蔡篤忠取得所有權,於98年
9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黃文淼,於100年8月15日將該抵押權讓與予被告陳慶鏜。嗣後被告陳慶鏜於102年7月23日與第三人蔡篤忠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兩方確認本案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5,000萬元。其後聲請人於103年4月30日與第三人蔡篤忠、被告陳虹秀(由被告楊思文代簽)簽立本案同意書,第三人蔡篤忠另於同日邀同聲請人作為連帶債務人與被告陳虹秀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陳虹秀於103年5月7日設定抵押權登記,聲請人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陳慶鏜則於103年5月12日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56號和解筆錄、103年4月30日借款契約書、本案土地謄本與異動索引、本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903號卷【下稱偵21903卷】第31至32頁、第29至30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85號卷【下稱他485卷】第40至53頁、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於103年4月30日與被告陳虹秀、第三人蔡篤忠所
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中第1、2、3點及第4點後段均分別載明:「乙方(即蔡篤忠)向甲方(即陳虹秀)借款新臺幣3,736萬9,000元整。(甲方代替乙方支付新臺幣3,736萬9,000元給乙方原債權人陳慶鏜)」、「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3,736萬9,000元整之本票1張,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全部土地)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設定抵押擔保。待原抵押權設定權利人陳慶鏜之設定抵押塗銷後,甲方成為第1順位設定抵押之權利人」、「借款期限:自103年5月1日至103年6月9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懲罰性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並明確約定由聲請人擔任第三人蔡篤忠對被告陳虹秀欠款3,736萬9,000元之連帶債務人(見偵21903卷第29至30頁),再佐以聲請人於同日所簽立之本案同意書,亦有載明:「緣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乙筆。丙方(即聲請人)向乙方(即蔡篤忠)購買上述之土地,但因甲方(即陳慶鏜)查封乙方之土地,經三方協商甲方同意將此土地查封案號…先行撤封。並乙方同意撤封後甲方與乙方欠款餘額為新台幣3,736萬9,000元正,重新設定第二順位,設定金額為新台幣4,485萬元正,設定完成後塗銷原第一順位」(見他485卷第9頁),堪認聲請人明確知悉本案土地原設定予被告陳慶鏜之抵押權,尚有積欠債務3,736萬9,000元,且有同意由被告陳虹秀於本案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塗銷被告陳慶鏜原所設定之抵押權,甚至明確同意擔任被告陳虹秀與第三人蔡篤忠間欠款3,736萬9,000元之連帶債務人,以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此前提下,未見被告3人有利用他人錯誤、隱匿或傳遞不實資訊之行為,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清楚瞭解本案土地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處理過程,無從陷於錯誤,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況被告陳虹秀與陳慶鏜曾於103年4月30日簽立債權暨抵押權
讓與契約書,並於106年5月31日與第三人蔡篤忠簽立和解書,表明被告陳慶鏜將本案土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讓與予被告陳虹秀,且聲請人前所匯予被告陳慶鏜之款項均係代第三人蔡篤忠為清償等情,有前揭契約書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外放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影卷第155至158頁),可見被告陳慶鏜與陳虹秀前後於本案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實係擔保同一債權,而聲請人所支付之款項則係代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第三人蔡篤忠所還款,聲請人既自承於103年6月10日至104年4月10日仍陸續給付款項及轉讓債權予被告陳慶鏜,顯然晚於聲請人所簽立之103年4月30日借款契約書第3點借款期限,已屬逾期清償,迄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已足額清償該債務之事證,則被告陳虹秀據以於本案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並由被告陳慶鏜收受聲請人前所清償之款項,自屬有其憑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縱然聲請人最終未能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抑或對於本案土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數額有所質疑,既未能證明被告3人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行詐術,即與刑事責任之認定無涉,核屬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之爭執。
是綜觀聲請人告訴意旨尚難認被告3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㈤聲請意旨固辯稱聲請人代為清償卻未將抵押權轉讓或返還本
票,致本案土地及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1小段土地遭拍賣;聲請人誤以為由被告陳虹秀匯錢予被告陳慶鏜,始同意設定新抵押權登記,被告3人所述其為同一債權為不實在之說詞云云,惟聲請人既同意就第三人蔡篤忠與被告陳虹秀間債務負連帶之責,未曾塗銷本案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第三人蔡篤忠或聲請人亦未能全數清償其等所負連帶債務,聲請人名下其他財產或本案土地遭強制執行即屬當然之理,聲請人亦本得尋求救濟程序為處理,無從據以證明本件被告3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另無論被告陳虹秀與陳慶鏜是否有實際匯款行為,其等既存有對第三人蔡篤忠之同一債權,即無從認定被告陳慶鏜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或設定抵押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行詐術而得,聲請人雖有質疑其債權不實在,亦未見有何憑據,難認可採。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不足,分別予以均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3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續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續㈢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