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唐美娟代 理 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被 告 唐明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唐美娟以被告唐明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0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1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5月1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0年5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期間(經加計在途期間6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稱:「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係在說明被繼承人之全體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本於當然繼承之法理,即應屬於繼承人之全體公同共有,其生前受有委任或授權關係之人,其委任關係原則上應隨同原授權人之死亡而消滅,目的在確保繼承財產之安定性與釐清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尚無據此排除關於刑事罪責之成立,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換言之,此種有關「民事」上委任關係之存在與消滅上的認定,與刑法上有關偽造文書等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認知」與「犯罪故意」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依本件卷內所存之事證,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緣被告、聲請人、唐秀媛、唐美瑾、唐明永、
唐明增為唐玉廷之子女,唐玉廷於107年12月29日往生,被告明知唐玉廷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㈠於108年1月2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唐玉廷之印文,表示取得唐玉廷之授權或同意,提領唐玉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3,480元,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准予提領;㈡於108年1月2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用唐玉廷之印文,表示取得唐玉廷之授權或同意,提領唐玉廷名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萬9,900元,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准予提領,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及上開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是伊本人提領的,但伊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伊父親過世前交代伊,如果他過世,他的喪葬費用及妻子的醫藥費用,可由伊從他的帳戶中提領支付,而上開提領之金額,其中1萬3,500元是伊母親的房租,不是遺產,臺灣銀行1月份超發的錢會收回,不能算入遺產等語。
㈡經查,證人唐明永於警詢供稱:伊父親行動不方便時,會拜
託被告幫忙提領,用在伊母親的醫藥費及生活費;被告幫忙提領一事,伊父親都是同意的;伊父親有告訴被告存摺及印章置放處,並交代被告,他的喪葬費及母親的醫藥費,有需要便去領出來使用,而且伊父親交代不只一次等語(見他卷第40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互核一致,且此情亦與一般人確有可能希望由自己的財產支付身故後之喪葬費用,而在配偶仍在世情形,甚至會希望用遺產繼續照料配偶之日常開支及醫療費等生活經驗,未相違背。則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其父生前交代,領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支應其父喪葬費用及其母醫藥費用等語,即非全然不足採信。
㈢又依聲請人所稱,被告於另案民事分割遺產訴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具狀表示唐玉廷之喪葬費用為18萬元,並提出另案答辯狀為佐(見他卷第147至149頁)。顯見本案被告於其父去世後數日之108年1月2日,提領上開兩筆金額,總和並未超過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所稱支付喪葬費用18萬元之額度,且18萬元與國人辦理喪葬支出,並無顯不相當。由此即難認被告提領上開2筆金額,主觀上有何明知超出其父生前囑咐,而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知與故意,自無從驟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㈣聲請人雖稱:被告另於108年1月4日盜賣唐玉廷名下中華電信
公司股票,得款75萬2,655元,轉入唐玉廷之元大銀行帳戶;同年月7日,將上開帳戶內之81萬3,000元及唐玉廷於同銀行之外幣帳戶31,195.84美元,轉入自己帳戶內,被告於短時間以唐玉廷名義轉出金額接近200萬元,超過喪葬費及醫藥費,且唐明永有申請喪葬津貼31萬2,000元,可知被告辯稱不可信等語。然查,聲請人所指被告另有盜賣股票並將所得轉入自己帳戶等情,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572號另案偵辦中,並非本件原處分之範圍,此部分應由另案檢察官依法偵查認定是否屬實,本件即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聲請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唐明永申請獲得喪葬津貼並匯入公基金之時間係在同年3月11日(見他卷第146頁),晚於被告支付唐玉廷喪葬費之時間(見他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益可徵被告所稱上開兩筆款項係用於支付其父喪葬費用等語,應屬有據。
㈤聲請人雖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80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等刑事判決,指類似情形,均為有罪判決,應為司法實務通案見解等語。然查,類此情形,亦有法院依個案證據,認定無犯罪之主觀犯意而判決無罪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72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指有罪認定為司法實務通案見解等語,恐有誤解,況各案件之被告有無涉嫌犯罪,本應依卷內證據資料進行個案認定,尚無從逕以比附援引。
㈥聲請意旨雖又稱:被告提領款項行為實已損害於聲請人在內
之全體繼承人及上開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不生損害之見解,顯然有誤等語。然查,原檢察官雖著重於被告所為客觀上並無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或其他共同繼承人,而認被告罪嫌不足,高檢署處分書則著重於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知與故意,然對於本案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則無二致。又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憑採。
㈦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核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均屬相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應予以交付審判之事由。而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經檢察官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應予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洵無不當。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處分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