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杜康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被 告 李聖揚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杜康以被告李聖揚涉犯妨害名譽之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8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5月7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10年5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之配偶前疑與聲請人杜康有不當交往情事,經被告察覺後,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1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寄送主旨、標題為:「國泰世華香港分公司副總經理杜康:不倫外遇,破壞家庭」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給聲請人所任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公司)獨立董事、客服信箱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單位,內容除稱聲請人與被告之配偶發生婚外情,並稱聲請人用勢力要司法院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將他的名字掩蓋為甲○,被告配偶姓名掩蓋為乙○○等語,足生貶損於聲請人之名譽及司法信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並以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一)聲請人任職於國泰金控公司,被告於109年1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有寄送主旨、標題為:「國泰世華香港分公司副總經理杜康:不倫外遇,破壞家庭」之本案電子郵件給聲請人所任職之國泰金控公司獨立董事、客服信箱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單位,內容稱:聲請人與被告配偶發生婚外情,且聲請人用勢力要司法院將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聲請人之名字掩蓋為甲○,聲請人配偶姓名掩蓋為乙○○等語,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認在案(見110年度偵字第384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8頁),核與聲請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1004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頁、偵卷第1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國世銀人字第1090000977號函暨檢附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至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主觀上亦需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此觀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然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也因妨害名譽罪與言論自由,本就屬一種憲法基本權衝突與權衡,故有透過立法予以調和、節制,即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非涉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連」之規定,以為刑罰權範圍之限制及應否科予誹謗罪責之基準;又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縱使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因其私法上基於合約或工作規則之約定,而受所任職之公司團體關於個人生活事項之約束時,倘從嚴禁止他人指摘或傳述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事,亦難脫屬箝制言論之議,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壓制「吹哨人」之產生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言論自由之權利偏移,依該私人所締結之合約或工作規則之內容,解釋何屬單純「私德」之範圍。此外,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除肯認名譽權侵害犯罪正當性外,更進一步透過免責要件的解釋,提出「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原則作為行為人違法性之新判準,即在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但以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實,亦屬不罰。經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與他人配偶發生婚外情之行為,可評價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民事侵權行為,當亦屬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與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又國泰金控公司道德行為準則第三條、第十二條明訂:「公司人員應遵守相關法令…,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鼓勵舉報任何非法或違反本準則行為之規定」等語,有該公司道德行為準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3至65頁),要求國泰金控公司員工不得對任何人有違法與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並未限於員工相互間之違法與違背善良風俗行為,國泰金控公司並鼓勵舉報員工違法或違反該準則之行為。衡此,聲請人任職於國泰金控公司,自有上開道德行為準則之適用,縱使聲請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依據上開國泰金控公司之道德行為準則之規定,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是否發生婚外情等侵權行為,非屬私德之範疇,而認其所發表之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全然無據。

2、聲請人有與被告之配偶發生婚外情,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乙節,業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查(下稱本案民事判決,見他卷第11至23頁),堪認被告以本案電子郵件指摘聲請人不倫外遇,破壞家庭等語,並非虛捏不實。國泰金控公司對於公司人員有違法或違背善良風俗者,既採鼓勵向國泰金控公司舉報之政策,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本案電子郵件指摘聲請人發生婚外情等情,既非不實,又被告係依據國泰金控公司之道德行為準則規定,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婚外情之事實非僅涉及私德,而向國泰金控公司舉報聲請人違法與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婚外情乃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傳述聲請人婚外情之事,即有妨害名譽之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3、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顯示之本案民事判決書內,當事人姓名均經隱蔽,有卷內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9至37頁)。又聲請人前配偶有於108年12月27日函請臺北地院隱蔽本案民事判決書內姓名,並經承審法官批示:請資訊室予以遮蔽等語,並有聲請人前妻之聲請狀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7頁),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聲請人就姓名遮蔽之事有何運用勢力影響承審法官之行為,故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顯示之本案民事判決書內,當事人姓名雖屬隱蔽,難認係因聲請人使用特殊勢力影響所致。被告於本案電子郵件中提及:「聲請人又用勢力要司法院將他名字掩蓋為甲○,被告配偶姓名掩蓋為乙○○」等語,固非真實。然就此節,被告辯稱:因為同一時間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中所公開之其他案件判決書,並無遮蔽當事人姓名,只有本案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有遮蔽,我知道聲請人很有錢,因為聲請人是國泰世華銀行副總經理,也是高層,所以我猜測是聲請人所為,我當時沒有先問過法院係何人聲請隱蔽等語(見偵卷第28頁),衡諸該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當事人包括被告與聲請人,於被告方面未聲請法院遮蔽判決書姓名之情形下,被告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顯示之本案民事判決書內當事人姓名均經遮蔽,且同時間其他案件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並無遮蔽,因而心生誤解,認為係本案民事訴訟案件之另一當事人即聲請人,以其優勢之職業地位與經濟實力等勢力,影響司法院,致使法院遮蔽本案民事判決書內之姓名,亦為人之常情,究非惡意虛捏。故被告於信件中指稱「杜康又用勢力要司法院將他名字掩蓋為甲○、被告配偶姓名掩蓋為乙○○」之行為,雖屬不當揣測,但係被告本於其當時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顯示之資訊,以及自身對於法律有限之理解,而於本案電子郵件中發表上開言論,縱非事實,卻係被告依其所見聞,在合理懷疑下所為之言論,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聲請人之犯意,被告所為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繩。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發表言論前未為合理查證,故被告傳述聲請人用勢力要求判決書姓名遮蔽之事,即有妨害名譽之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