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清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湄苓代 理 人 張靜律師被 告 紀新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9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96、170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清鈺有限公司以被告紀新展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096、170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94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0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0年1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新展係鉦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昌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清鈺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間聯絡鉦昌公司,欲委託鉦昌公司製作模具及生產燈殼,被告明知鉦昌公司不具有製作燈殼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該情,同意為聲請人公司製作燈殼,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與鉦昌公司簽訂「模具承攬定製合約」,並提供實際產品6套件(燈殼上蓋、燈殼底殼、接頭座板、接頭板各1個及接頭壓板2個)供鉦昌公司作為製作燈殼圖紙以製作燈殼模具及生產燈殼產品之依據,及在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3段132號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匯款新臺幣43萬元予鉦昌公司。詎鉦昌公司竟未經聲請人同意,將燈殼模具轉交協力廠商生產,且鉦昌公司試作燈殼之試模產品,燈殼上下蓋密合度及平整度均有問題,品質不佳,未能符合聲請人之要求,被告竟要求聲請人降低規格、材料品質及成本,聲請人始知鉦昌公司根本不具有製作燈殼能力而受騙。另聲請人因發現鉦昌公司違反前述合約中之保密條款,於108年4月25日通知鉦昌公司終止合約,並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燈殼6套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述燈殼6套件予以侵占,拒不返還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說他們的東西很趕,所以我有向告訴人說模具會交給其他公司開,告訴人代表人之兄許鴻鐘也有跟我去林口的模具廠3、4次,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另外燈殼6套件也已經由許鴻鐘拿回去了,我也沒有侵占等語。
㈠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⒉聲請人主張,被告並未依模具承攬訂製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之約定,取得聲請人書面許可,即將燈殼交予協力廠商承作,足見被告並無能力生產燈殼,實無履約能力,而係以詐術騙得聲請人與其簽定系爭合約云云。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8條第6項規定:「乙方(按即鉦昌公司)將
該承攬業務的任何牽涉甲方(按即聲請人)智慧財產權部分,交由其他的協力廠商完成需與協力廠商簽屬保密合約,以保甲方之智慧財產權,且協力廠需經由甲方認證。」;證人許鴻鐘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和鉦昌公司簽約過程都是我與紀新展談的,紀新展在4月初有帶我去林口的元譽模具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737號卷,下稱第1737號偵查卷,第173頁反面);證人林福元於兩造所涉另案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53號)證稱:我和鉦昌公司一直有配合,我是做模具的生產,鉦昌公司有時會讓我承攬模具製作,我認識許鴻鐘,是鉦昌公司的紀老闆帶他來的,當天我有和許鴻鐘說我是元譽公司的負責人,許鴻鐘當天也有看到模具等語(見第1737號偵查卷第253至257頁)。
綜合上揭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在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就被告得將燈殼交予協力廠商生產乙節達成共識,否則何以會在系爭合約中約定,被告如將燈殼交予協力廠商生產時,需簽署保密合約並經聲請人認證,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合約的履約能力應為「有無自行生產或交由協力廠商生產燈殼之能力」,故被告將燈殼交予協力廠商生產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處,更未因此讓聲請人陷於錯誤,聲請人徒以被告將燈殼委由協力廠商生產,指稱被告並無履約能力云云,顯然未考量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時磋商之內容,其之主張,尚難憑採。
⑵至於聲請人稱被告委託之協力廠商未經聲請人認證,且
交付之燈殼品質不符要求云云。然則,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本可將燈殼交予協力廠商生產,業如前述,至於其委託協力廠商之流程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以及協力廠商生產之燈殼是否符合品質標準,均係屬於被告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之問題,係屬民事糾紛,與刑事詐欺犯罪無涉。實則,聲請人反映燈殼成品不符品質後,鉦昌公司曾以電子郵件多次向許鴻鐘表示願意修正並提出方案(見第1737號偵查卷第215至221頁),由此益見鉦昌公司及被告確有做出符合聲請人需求產品之履約意願,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併此敘明。㈡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非對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與許鴻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
示,許鴻鐘表示「我下午等林董通知應該會再去樹林誠泰紙器廠取回紙箱樣品及路燈」等語(見第1737號偵查卷第203頁);另證人許鴻鐘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所稱的「路燈」,就是指我交給鉦昌公司的那6個套件,我帶去紙箱廠以後,隔天又放回鉦昌公司等語(見第1737號偵查卷第172反面至173頁);聲請人109年2月29日陳報狀陳稱:「於108年2月間,被告之子紀偉凱曾以郵件通知許鴻鐘將燈殼產品及6配件領回」等語(見第1737號偵查卷第153頁)。綜合上揭卷證資料可知,許鴻鐘雖曾取回燈殼6套件,惟已放回鉦昌公司,被告之子方會通知許鴻鐘將上開物品領回,足認燈殼6套件現由被告持有中。然則,被告之子既通知許鴻鐘領回燈殼6套件,顯見被告並無將該等套件據為己有之意,復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有任何將其所持有之燈殼6套件易為自己所有之行為,依前開實務見解,自難以業務侵占罪予以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刑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