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黃耀南
曹秀勤共同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李採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2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黃耀南、曹秀勤以被告李採鳳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3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245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10年5月25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0年6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一)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人2人雖一再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止,趁聲請人夫妻因共同經營之凱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技公司)有資金急用之情形,即陸續貸與2人款項,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涉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犯行;又被告明知聲請人2人已清償借款,竟於102年間向其等佯以「將用以擔保借款之票據展期,2人日後若有融資需要,屆時借款較方便,不用再開票,若不借款也沒關係」,致渠等同意將先前交付被告用以擔保借款之本票、支票展期,被告因而取得聲請人2人仍積欠其款項之利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經查:
㈠就重利部分:
⒈聲請人曹秀勤於偵查中陳稱:「自100、101年起,因我與黃
耀南一同經營的凱技公司急需用錢,故向被告借款,共借多少不記得,最後一次借款好像是102年底或103年初」、「在向跟被告借款期間,亦有陸續向銀行借款,惟均已還清」(他卷第85-86頁)。
⒉聲請人黃耀南則於偵查中證稱:「102年時因做生意急用錢,
無奈只能向地下錢莊借款,但都有支付利息,同時也有向妹妹借款」、「在向被告借款期間,亦有陸續向銀行借款,惟均已還清」(他卷第86頁)。
⒊又參以凱技公司於77年8月15日即設立,並由聲請人黃耀南擔
任負責人迄今等情,有凱技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卷足憑(上聲議卷第19頁),是聲請人2人已共同經營該公司逾20年,且前於100年起即多次因公司急需用款向被告借貸。而2人亦自承有其餘借貸途徑(例如:向銀行或親友借貸等),非僅向被告貸款一途,顯見聲請人2人經權衡過後認為向被告借款,縱使給付利息較高,但對其等資金運用、財務規劃仍屬值得,尚難逕以被告借款之利息較高,即認2人有急迫之情形,況其等本有權衡資金運用、財務規劃以決定貸款管道之能力,復有向他人借貸之經驗,自能分辨向被告借貸之利害關係,是實難以2人借款當時凱技公司確有資金急用,即推認被告係乘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且聲請人2人亦未舉證證明除此之外其等在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故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則聲請意旨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㈡就詐欺得利部分:
聲請意旨雖主張: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已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己曾交付上訴人(即聲請人2人)超逾該金額之借款,附表所示支票亦未載明被上訴人已足額交付借款之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足見該民事判決亦認聲請人2人已清償借款,其等係因被告施以詐術致將票據展期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聲請人2人以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均已清償為由,向本院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惟因2人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所有借款,是經本院以108年度店簡字第34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開請求,嗣聲請人2人提起上訴,本院復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民事判決可證。
⒊又細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內文,聲請意旨上開
所指判決理由全文為【就上訴人(即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持附表所示支票借款之際,被上訴人(即被告)均自「約定借款金額」預扣利息,僅交付如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己曾交付上訴人超逾該金額之借款,附表所示支票亦未載明被上訴人已足額交付借款之旨(見原審卷第67-72頁),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借款之本金金額,應依上訴人之主張,以「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準】,可見此部分判決理由僅在述明被告貸與聲請人2人之借款不應以票據所載金額為準,尚難以此推論該判決認2人已償還借款,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故聲請人2人是否已償還借款,已非無疑。
⒋據此,該等票據既係聲請人2人為擔保債務而交付被告,則渠
等在未還款前自行將票據展期,復交由被告持有,以確保債務履行,此舉與常情相符,實難以此推認被告有對2人施以詐術,因而使渠等陷於錯誤,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則聲請意旨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