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 Ariel Azoulay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吳佩真律師被 告 許紋瑄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riel Azoulay以被告許紋瑄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3項準略誘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79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0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01號卷第30至33頁)。
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於110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與告訴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許○○(10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被告竟基於準略誘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2月4日及108年8月26日,逕自將A女自美國帶回臺灣,以此不正方法使未滿16歲之A女臨脫離告訴人之監護,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告訴人之監督權。又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酌定其和A女之暫時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核發109年度家暫字第146號裁定自是日起至失效日止,每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1時及每週日下午2時至5時,被告應按時令A女與告訴人會面交往,然被告均未依該暫時處分所定時數令告訴人與A女會面交往,更於110年3月即不讓與A女會面交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41條第1、3項之準略誘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屬夫妻關係,兩人育有A女,現有離婚訴訟繫屬於本院,且被告確實分別於107年12月4日及108年8月26日攜女自美返回臺灣,另告訴人確曾向本院聲請酌定其和A女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核發109年度家暫字第146號裁定告訴人自該處分核發翌日起至告訴人出境前每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1時及每週日下午2時至5時與A女會面交往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46至247頁、第362至367頁),且有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109年度婚自第50號家事答辯狀(見偵卷第83至135頁)、A女之出入境紀錄(見偵卷第265頁)、本院之上開裁定(見偵卷第519至522頁)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情事為真,堪認上情應屬真實。
㈡、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七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均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各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固應令負相當罪責,然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使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並以不法或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一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致使被略誘人與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成立刑法之略誘罪。
㈢、經查,被告雖於107年12月4日攜A女自美返台,然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被告從未曾拒絕告訴人探視A女,此有雙方於107年11月26日所傳送之訊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5頁),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7年12月4日被告攜A女離美時即知悉此事,之後伊有於108年2月間來台5天並與A女見面,被告有讓伊見到A女等語(見偵卷第265頁),且被告更於108年4月間攜A女返美前往紐約與告訴人相會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65至366頁),是被告雖於107年12月4日攜A女返台,但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使A女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已大有疑問。
㈣、至被告雖另又於108年8月26日攜A女自紐約返台,惟A女就此節陳稱:伊當時在紐約租屋,但因當時伊並無工作,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故攜A女返台等語(見偵卷第247頁、第366頁)。而質以被告於攜A女返台之際即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欲返台,此有上開訊息為證(見偵卷第143頁),復於返台後仍於108年10月6日傳送:「You know where she is」、「you`re welcome to see her」等語與告訴人(見偵卷第511頁),更於109年7月6日傳送:「You can come to see h
er anytime」等訊息,此有上開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85頁),足證被告並無隱匿A女所在,亦無禁止告訴人進行探視、會面A女之情形。更遑論告訴人與A女更曾於109年7月25日以視訊方式會面,此有雙方之視訊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93至295頁),而被告更於同年8月17日傳送訊息:「what the fuck you`re doing in Florida」、「can`t fly to taiwan to see your kid once」等語(見偵卷第301頁),足認被告不僅無意妨礙告訴人探視A女,反質疑為何告訴人不能來臺探視A女,由此足證被告並無使A女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意圖,亦無長期阻隔告訴人探視A女而將A女致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下之主觀意思。
㈤、另就本院於110年1月26日核發109年度家暫字第146號裁定後,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情形資料顯示(見偵卷第523頁),告訴人確有與A女視訊達22次,會面交往達9次,而其中僅110年3月份告訴人就與A女視訊6次、會面交往2次,雖未能完全依照上開裁定之內容會面,然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意使A女無法接受告訴人之探視。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具有略誘之主觀犯意。
㈥、誠然,告訴人因係美國籍之外籍人士,倘A女停留於臺灣,對於告訴人探視、會面A女確有不便之處,然被告與告訴人因屬跨國婚姻,兩人長期因欲居住之處所理念分歧(告訴人希望被告與A女與其居住於佛羅里達州,而被告希望告訴人與A女居住於紐約或臺灣),甚而演變為必須以離婚之方式解決,而在變遷快速社會中,夫妻感情不睦致一方暫時升起離家之念時,常必須面臨是否要偕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之艱難抉擇,特別是離家一方若原為負責照顧該子女者,對於己嗣離家後無法繼續照護該子女時,內心不捨之撕裂與煎熬,難憑言語盡述。因此,若離家一方決定要偕未成年子女離家時,其行為在道德上固有責難空間,惟尚難據此即謂其有略誘故意。質以,被告從未隱匿A女所在,且未曾禁止告訴人探視、會面A女,縱離美返台亦均有告知告訴人,於分隔兩地之時亦有告知告訴人可探視,甚且質疑為何告訴人不前來探視,故尚難以被告攜A女離美即認被告有使A女脫離告訴人探視及監護之意思。而兩造間就如何探視A女及A女之親權由何人、在何處行使此事,仍須透過雙方理性溝通、協商,倘若協議不成仍須由訴訟途徑解決,尚難謂被告欲攜女離開美國返台即認其主觀上具有略誘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略誘之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