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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凱琳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黃韻頻

王緯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凱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韻頻、王緯淳(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強制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2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本件交付審判範圍之說明:㈠原告訴(發)意旨略以:⒈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於104年9月間,將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減資款新臺幣(下同)2

80萬元扣留而未給付,又於105至107年間,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應分配予聲請人之104至106年度股利分別為2,358,141元、1,884,697元、264,967元,均扣留而未給付,合計扣留7,307,805元,並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②於105及107年報稅期間,在聲請人之104、106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一銘科技公司之104、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不實登載一銘科技公司向聲請人給付104、106年度營利所得(即股利,下均稱股利)分別為1,454,229元、1,885,800元,再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104、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一銘科技公司104、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前開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聲請人。

③於106年報稅期間,向國稅局申報一銘科技公司10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漏未申報一銘科技公司有向聲請人給付105年度之股利1,884,697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一銘科技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前開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聲請人。

④一銘科技公司於108年間向聲請人給付107年度股利之金額僅

為126,000元,被告2人卻於108年報稅期間,在聲請人之107年度扣繳憑單、一銘科技公司之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不實登載一銘科公司向聲請人給付股利264,600元,再持向國稅局申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一銘科技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前開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聲請人。

⒉被告2人均明知聲請人於104及105年間並未在一銘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任職及領薪,亦未領取該公司104年度股利,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5及106年報稅期間,在一銘投資公司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一銘投資公司向聲請人給付104年度股利744,097元及薪資所得305,495元、105年度薪資所得200,000元,再將前開給付金額列入一銘投資公司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銷項後,持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一銘投資公司104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國稅局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聲請人。

⒊一銘科技公司於108年6月26日上午在該公司2樓召開股東常會

(下稱本案股東會),聲請人因在國外,即依法出具委託書委託案外人劉凡詠及李基益律師代理出席。詎被告2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緯淳於108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股東會場入口處,對劉凡詠及李基益律師告知:「本次股東會因告發人之股權遭第三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一銘科技公司已將告發人之股票寄交執行法院,故告發人已喪失股權,並未寄發股東會通知書予告發人出席」等語,經李基益律師當場提出異議,被告2人表示告發人不具開會資格,仍阻止劉凡詠及李基益律師進入,以此方式妨害劉凡詠、李基益律師行使代理告發人出席本案股東會之權利。

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⒈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就上開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就上開⒊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㈡查:

⒈上開告訴(發)意旨⒈⒉所示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因此導致聲請人權利受損,亦僅屬間接受害,難認聲請人為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上開告訴(發)意旨⒊所示部分,該強制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劉凡詠、李基益律師2人,而非聲請人。因此,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所為之指述,均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且此部分因屬不得再議,故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未就此部分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自非本件交付審判範圍。

⒉又上開告訴(發)意旨⒉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因未經聲請人聲請再議,有刑事再議聲請狀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21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5至10頁反面),因此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未就此部分有何具體審酌,而聲請人亦未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中指摘,本院自無從審認,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2人係夫妻;聲請人、被告黃韻頻均係案外人徐金玉(歿

於105年3月23日)之女;聲請人係一銘投資公司董事及一銘科技公司股東;徐金玉死亡後,被告黃韻頻於106年1月10日起擔任一銘投資公司負責人、於105年6月14日起擔任一銘科技公司負責人等節,業據聲請人以書狀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下稱他卷】㈠第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並有聲請人之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2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㈠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55頁、第95頁、第97頁,偵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告訴(發)意旨⒈中有關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⒈一銘科技公司所申報聲請人104至107年度股利金額之認定:

①103年度股利金額之認定:

一銘科技公司係於104年間,結算出聲請人之103年度股利為1,454,229元,經104年6月27日股東會決議發放,嗣一銘科技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將1,454,229元中之1,422,166元,並扣除匯費30元後,匯入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聲請人帳戶)內,有國稅局109年3月4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92486316號函(下稱國稅局函)暨所附一銘科技公司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聲請人歷年股利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329至331頁,他卷㈡第263頁,偵卷第27至28頁),是此部分應屬聲請人之104年度所得,而非103年度所得,並由一銘科技公司於105年度報稅期間申報。至餘額32,063元部分(即1,454,229-1,422,166後之差額),雖未同時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內,然因一銘科技公司負責人徐金玉於104年間仍然在世,尚難認上開股利發放及匯款事宜係由被告2人負責,自難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有關。

②104年度股利金額之認定:

一銘科技公司係於105年間,結算出聲請人之104年度股利為2,599,615元,經105年6月18日股東會決議發放,復經該公司代扣稅額241,474元、補充保費49,652元後,餘額為2,308,489元,此有國稅局109年3月4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92486316號函(下稱國稅局函)暨所附一銘科技公司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聲請人歷年股利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329至331頁,他卷㈡第263頁)。聲請人雖認其104年度股利為2,358,141元(即2,599,515元-241,474元,見他卷㈠第19頁),惟聲請人漏未扣除上開補充保費49,652元,故聲請人實際可領取之104年度股利金額應為2,308,489元,且此部分應列入聲請人105年度之所得,而非104年度之所得,並由一銘科技公司於106年報稅期間申報。

②105年度股利金額之認定:

一銘科技公司係於106年間,結算出聲請人之105年度股利為2,088,146元,並經106年股東會決議發放,復經一銘科技公司代扣稅額202,346元後,餘額為1,885,800元,有該公司106年現金股利發放暨領取通知書、106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單、106年現金股利發放暨領取通書及聲請人歷年股利明細附卷可考(見他卷㈠第89頁,他卷㈡第281頁、第263頁),且此部分應列入聲請人106年度之所得,而非105年度之所得。

因此,聲請人指稱其105年度股利為1,884,697元應有誤算,正確金額應為1,885,800元,再扣除補充保費39,884元、匯費40元後,餘額1,845,876元方為聲請人實際可領取之105年度股利金額,並列入聲請人106年度之所得,再由一銘科技公司於107年報稅期間申報。

③106年度股利金額之認定:

一銘科技公司係於107年間,結算出聲請人之106年度股利為264,600元,經107年股東會決議發放;另因107年起稅改新制,公司不需再代扣股東可扣抵稅額,故經一銘科技公司代扣補充保費5,054元、匯費30元後,餘額為259,516元即聲請人實際可領取之106年度股利金額,有上開國稅局函暨所附一銘科技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股利憑單及聲請人歷年股利明細存卷可考(見他卷㈠第429至431頁,他卷㈡第263頁、第293頁),此部分應屬聲請人107年度之所得而非106年度所得,並由一銘科技公司於109年報稅期間申報,是聲請人指稱其106年度之股利應為264,967元乙節容有誤會。

④107年度股利金額之認定:

一銘科技公司係於108年間,結算出聲請人之107年度股利為126,000元,經108年股東會決議發放,復經一銘科技公司代扣補充保費2,407元、匯費30元後,餘額為123,563元即聲請人實際可領取之107年度股利金額,有上開國稅局函暨所附一銘科技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股利憑單及聲請人歷年股利明細存卷可考(見他卷㈠第429至431頁,他卷㈡第263頁、第305頁)。

⑤是以,參諸上開國稅局函暨所附103年度、104年度、106年度

、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他卷㈠第263至267頁、第365至367頁、第417至419頁),一銘科技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給付聲請人於該公司上開年度股利金額,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⒉被告2人並無侵占聲請人之104年度減資款及104至107年度股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認定如下:

①一銘科技公司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借款債權存在,而於107年7

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應清償借款1,145萬元,並於訴訟中主張業以104年減資款280萬元抵銷部分借款,經該院於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一銘科技公司勝訴,聲請人應給付剩餘之865萬款項(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他卷㈡第103至106頁)。因此,一銘科技公司因認對聲請人有借款債權而以280萬元減資款抵銷,及欲以聲請人於104至107年度之股利行使抵銷權,故未將上開款項發放聲請人,惟仍於提起訴訟前之106年3月21日即將上開280萬元款項存入一銘科技公司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下稱一銘科技公司帳戶,帳號詳卷,見他卷㈡第271至273頁),並於帳戶明細內頁中註記「104/10/5減資」字樣,及將上開聲請人之104至107年度股利金額,分別於106年3月21日、106年9月5日、107年9月5日、108年9月5日存入一銘科技公司帳戶內,並於106年3月21日、同年9月5日存入聲請人104年度、105年度股利時,分別註記「黃凱琳」、「104年股利」、「105年股利」等文字,有一銘科技公司帳戶明細在卷可考(見他卷㈡第325至331頁)。倘被告2人欲將前揭應給付聲請人之現金股利及減資款侵吞入己,理應將款項置於自身支配之下,然聲請人原可領取之上開款項均係匯至一銘科技公司之帳戶內,而非被告2人之個人帳戶,且在相關款項為註記,俾利查詢及供後續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再為處理,由此情觀之,已難認被告2人具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②上開另案民事事件雖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07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與一銘科技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存卷可佐(見上聲議卷第12至17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然由一銘科技公司將聲請人之104年度減資款及104至107年度股利存入該公司帳戶之時點觀之,斯時聲請人與一銘科技公司間是否具有借貸關係存在,尚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甚至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判決尚未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改判,是被告2人主觀上認一銘科技公司對聲請人有借貸債權而該公司欲以上開款項為抵銷,始未將上開款項發放予聲請人,而將上開款項轉存一銘科技公司帳戶內,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自難僅憑嗣後臺灣高等法院因聲請人無法提出聲請人與一銘科技公司有關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證據而廢棄原一審民事判決,改認一銘科技公司與聲請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763號裁定駁回一銘科技公司上訴等情,即據此反推被告2人自始即具有侵占之故意。

⒊又一銘科技公司雖未於106年之報稅期間申報聲請人之一銘科

技公司104年度股利2,358,141元(聲請人誤認為應申報105年度股利),然就此被告2人辯稱:此係因會計人員誤以為行使抵銷後,未實際發放予聲請人即毋庸申辦等情(見他卷㈡第256頁),而此部分經國稅局核定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即235,814元,一銘科技公司旋於106年6月3日補繳235,814元稅款等情,此有國稅局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附卷可考(見他卷㈡第269頁),足認此部分未申報之原因,應係出於一銘科技公司之相關人員報稅作業上錯誤,惟一銘科技公司隨即補申報及補繳稅款,並未拖延,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