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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玄信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被 告 李錫進

李金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5月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7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876、139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玄信(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錫進、李金生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犯行提出告訴、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3876、1392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就其中關於背信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744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0年6月30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744號卷,下稱上聲議卷,該卷第78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7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李錫進、案外人吳任萊仙、吳德堅、吳德偉(案外人3人

為本案不動產之共有人)及聲請人於97年4月28日簽訂不動產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97年4月28日協議書),其等依序在該協議書中分別簡稱為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而該協議書中有記載聲請人(即戊方)及可能與聲請人相關之內容,主要包括: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為共同整合並開發該協議書第一條所示之本案不動產,達成合作開發協議;該協議書第一條關於「不動產標示」部分記載:「一、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98號土地)...」、「二、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99號土地)...」、「三、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四層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第二條關於「合作開發之方式」記載:「一、立協議書人全體均同意,第一條所定之不動產合作開發,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再於系爭398號土地與系爭399號土地上建造新房屋出售,並將出售後所獲之價金扣除成本,依本協議書第七條之規定分配之」、「二、前項所定之拆除系爭房屋、建造新房屋與出售新房屋,均由甲方負責處理之」、「三、第一項之新房屋樓層與面積,以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委託之建築師依將來法令所定容積率及建蔽率規劃設計後定之」、「四、第一項所定拆除系爭房屋、建造新房屋與出售新房屋之前,如有辦理第一條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繼承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撤銷假扣押,或與第三人進行調解、和解、訴訟,清償債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辦理提存,或其他整合開發土地所必要之行為時,乙方、丙方、丁方應委任甲方為之。甲方則複委任戊方為之」、「五、前項情形,乙方、丙方、丁方除委任甲方以外,不得自行為之,亦不得另委任其他第三人為之」;第三條關於「乙方、丙方、丁方之義務」部分記載:「一、乙方、丙方、丁方為達成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開發目的,應履行下列義務:(一)乙方、丙方、丁方應將第一條所示之不動產,屬於自己之應有部分範圍,及因本開發所取得第一條所示之不動產其他之應有部分,應讓與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所有。(二)乙方、丙方、丁方,應將第一條所示之不動產之占有,點交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占有...(六)乙方、丙方、丁方應負責介紹甲方及戊方與第一條所定土地之鄰地(即同區段400、401、402、403地號)所有權人認識,並協助甲方及戊方與該所有權人洽談合建、買賣或其他合作事宜...(八)甲方或戊方因第二條之開發行為,而需以乙方、丙方、丁方之名義進行訴訟時,乙方、丙方、丁方應配合甲方及戊方出名提起訴訟,並在甲方及戊方提供之委任狀上簽名用印。(九)甲方或戊方因第二條之開發行為而需代乙方、丙方、丁方清償債務或購買抵押權債權時,乙方、丙方、丁方應配合提供積欠債務之相關數額及單據。(十)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吳德純之應有部分如遭拍賣時,甲方或戊方為開發之需要,以乙方、丙方、丁方之名義優先承買時,乙方、丙方、丁方應無條件配合。(十一)甲方或戊方因第二條之開發行為,而需以乙方、丙方、丁方依土地法第34-1條出售第一條所示之不動產時,乙方、丙方、丁方應無條件配合。(十二)甲方或戊方因履行第二條所定之開發行為,其他需乙方、丙方、丁方配合之相關行為,乙方、丙方、丁方應無條件配合」;第七條關於「利潤之分配」部分記載:「一、立協議書人全體同意,以新房屋之使用執照核發後2年屆滿之日為利潤分配日」、「二、立協議書人全體同意,利潤之分配以新房屋全部出售,分配價金利潤為原則。但新房屋於利潤分配日前仍無法全部出售時,不在此限」、「三、立協議書人全體同意,甲方應於利潤分配日將新房屋出售所得之價金,扣還第四條甲方墊付之債務、國稅、各項費用及其利息,再提撥減差之10%為協助開發費用給付戊方後,平均分配其中35%之利潤予乙方、丙方、丁方,其餘65%為甲方所有」等語,此有97年4月28日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9845號卷,下稱他卷,該卷第21至26頁)。其後,被告李錫進於106年12月22日與被告李金生擔任負責人之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將本案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4億1,000萬元之金額出售與永陞公司,並於107年1月11日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永陞公司,此有該契約書影本、本案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9至54頁;109年度偵字第3876號卷,下稱偵3876號卷,該卷第19

4、210、225頁;109年度偵字第13925號卷第89至99頁)。是以,上情均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稱:背信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李錫進既於106

年盜賣本案不動產而獲利4億1,000萬元,違背97年4月28日協議書之委任意旨,顯已背信,則無論何人提告,均應依法起訴等語。然而:

1.得聲請交付審判之人限於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以聲請人為告訴人之案件,即被告2人是否違反97年4月28日協議書而共同對聲請人涉犯背信罪部分。至被告2人是否另就該協議書,共同對聲請人以外其他簽訂該協議書之本案不動產共有人涉犯背信罪,因該等共有人並非本案之告訴人,此部分當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理者,是聲請人前開所述,已非可採。

2.況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與鄭○傳、吳○振等所訂立之各種契約所規定之內容,而履行其權利義務。上訴人縱有違約情形,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有所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觀諸97年4月28日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內容,聲請人雖亦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並同意與被告李錫進、本案不動產共有人即吳任萊仙、吳德堅、吳德偉以該協議書第二條所載方式合作開發本案不動產,且依該協議書第七條第三項所載之利潤分配方式,聲請人因此可獲「減差之10%為協助開發費用」,然聲請人於該合作開發案之角色,實為受被告李錫進複委任(而非被告李錫進受聲請人委任),並協助被告李錫進處理該協議書第二條所載「合作開發之方式」、第三條所載「乙方、丙方、丁方之義務」所涉事項者,自難認被告李錫進有何因97年4月28日協議書,而受聲請人之委任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情形,是被告李錫進嗣後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李金生擔任負責人之永陞公司,不論是否涉及違反97年4月28日協議書之約定,對聲請人而言,尚無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當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有所不合,且非協議書當事人之被告李金生更無從因此與被告李錫進共同對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可言。

㈢聲請人復稱:聲請人有委任被告李錫進,始先買受本案不動

產之其他已歿共有人吳德俊之應有部分,再借名登記與被告李錫進等語,並提出100年5月16日契約書影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據(見上聲議卷第58至61頁、第70頁)。惟查,依該契約書之內容所示,該契約書係聲請人於100年5月16日與案外人吳李玉璋、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所簽訂,又被告李錫進並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要難憑此不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即推認被告李錫進依其與聲請人簽訂之97年4月28日協議書,有何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情形。

㈣至聲請人又稱:本案因地主旅居國外,提告不便,故由委任

人兼合夥人之一即聲請人提出告訴,且地主吳德偉(即97年4月28日協議書之丁方)出具書面指控被告背信,並同意依通知返國作證,原駁回再議處分卻謂無傳喚必要,聲請人深感無奈等語。然而,吳德偉在上開書面並未委任聲請人為代理人,以對被告2人提出背信罪之告訴,有吳德偉出具之109年3月23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3876號卷第45頁),且吳德偉係以本案不動產共有人之身分與被告李錫進簽訂97年4月28日協議書,與聲請人依該協議書實為受被告李錫進複委任,並擔任協助開發者,顯然不同,原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無傳喚吳德偉作證之必要,尚無未詳為調查證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