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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蘇玉如代 理 人 俞浩偉律師被 告 蔡維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1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玉如以被告蔡維城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13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9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0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7月5日,委任律師俞浩偉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35號偵查卷及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91號全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則為同小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同小段0000建號(下合稱聲請人房地,分則逕稱聲請人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土地為袋地,出入須經被告土地,雙方已於99年間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27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被告容忍聲請人將被告所有面臨臺北市金山南路1段人行道之鐵皮圍籬改做可供通行之大門」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地籍圖謄本各1份、被告土地及聲請人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可憑(109年度他字第13774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10頁),首堪認定。

㈢、然查:⒈證人賴謙明於警詢時證稱:我承租系爭房屋10年以上,原先

我是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從事招牌廣告生意,因為房屋太小,看到系爭房屋空著,就一併承租來做招牌生意,承租超過10年,租金我是交給聲請人前夫陳天健先生,系爭房屋於我承租時沒有全數被鐵皮圍住,嗣於109年10月中旬,我跟陳天健說系爭房屋被圍得死死的,根本沒有空氣,於是退租等語(他卷第58至59頁),告訴代理人俞浩偉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代理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亦始終陳稱: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中旬被以鐵皮全數圍住,致使承租人賴謙明告知聲請人無法繼續承租且未能於退租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語(他卷第2至3、46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並有承租人賴謙明出具之聲明書1紙可參(本院卷第27頁),足見聲請人於施工期間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其是否為所訴強制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被害人,已非無疑。

⒉證人黃春福於偵查中證述:我自被告之土地開發公司承攬被

告土地施工工程,聲請人土地係租給千宏廣告公司(下稱千宏公司),因千宏公司原先占用被告土地,我於是把被告土地之區域以鍍鋅鐵皮板隔開,並留出入門給千宏公司出入(下稱新門,即他卷第91頁編號3照片之綠色門),鑰匙是交給千宏公司,被告土地原先的出入口即有鎖頭,且鎖頭和鑰匙都是千宏公司在控制,我進出也是請他們開門(下稱舊門,即他卷第90頁編號1照片之白色門),我做好新門後,千宏公司就把舊門的鎖頭拿去鎖新門,所以新門是由千宏公司在控制,我沒有鑰匙,而舊門換上數字鎖,是由我們控制,該門是通往被告土地,所以聲請人所拍攝上數字鎖的門(即告證5,他卷第23至24頁照片之白色門)為舊門,是通往被告土地,且我在施工前即有致電陳天健,他說預留1個出入口給他就好,又因為我們在施工前發現千宏公司占用被告土地,我去現場時,千宏公司說我憑什麼主張土地是被告的,所以我們聲請鑑界,才有109年3月12日的複丈成果圖,地政機關鑑界時有釘地界釘,因為有共同牆的問題所以我沒有照著圖圍,有縮減區隔等語(他卷第97至99頁),並有109年3月12日被告土地鑑界之複丈成果圖1份可考(他卷第11頁),可知被告委請證人黃春福至現場施工之目的,係為區隔被告土地遭千宏公司占用之部分,自非基於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或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而為,且客觀上亦未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施加恐嚇。況證人黃春福亦有於施工前徵得陳天健之同意而留有千宏公司之出入門,則被告或證人黃春福所為,應不該當刑法強制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⒊併觀諸聲請人及證人黃春福提出之現場照片共14張(他卷第2

3至28、90至93頁)顯示:聲請人指訴遭被告圈圍之白色鐵皮門即為證人黃春福陳稱之舊門,而聲請人出具照片中綠色鐵皮之門顯示尚在施工未全然圍住聲請人房地,核與證人黃春福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姑不論被告是否為實際施工圈圍聲請人房地之人,已值商榷,被告或證人黃春福亦已留有聲請人房地可出入之對外門,難認該施工架設鐵皮圍籬之行為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甚明。

⒋又被告僱工架設鐵皮圍籬以區隔被告土地與千宏公司使用範

圍乙事,未有對聲請人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業如上述,該施工之事實行為亦顯非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加惡害通知,當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此揭所指洵屬無據。

㈣、準此,聲請人於被告僱工架設鐵皮圍籬時,既非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亦可透過新門出入,聲請意旨指摘其構成刑法強制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云云,均屬無據。至聲請意旨認證人黃春福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拍攝時間有誤、混淆視聽云云,係以原偵查卷中所無之陳天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據;惟此係原偵查中未顯現之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業如前述。又聲請意旨固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僅單憑證人黃春福提出之照片並虛偽陳述拍攝日期而認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云云;然原偵查業已綜合考量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並決定偵查方向,難認有何證據調查或證據適用法則之違誤,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資料尚難認本案已符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縱有須另行調查之證據,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本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李英豪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