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高建文

張麗美

蕭路嶺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鍾李駿律師被 告 許弘明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5月2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1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高建文、張麗美、蕭路嶺等(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許弘明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同年4月29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同年5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153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分別於同年6月23日、同日、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等,嗣聲請人等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7月2日,共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153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及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含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0425號卷【下稱偵字卷】及107年度他字第3269號卷【下稱他字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等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弘明與聲請人蕭路嶺自97年5月23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分別擔任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歐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聲請人張麗美、高建文則分別於97年5月22日之前、105年10月20日之後分別擔任理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前開任職理歐公司期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聲請人等之授權,擅自偽造聲請人等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且盜蓋聲請人蕭路嶺之印章在理歐公司101年5月21日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上(下稱系爭審查報告書),用以證明理歐公司100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業經聲請人蕭路嶺查核完竣,提出於理歐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同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

1.被告於擔任理歐公司董事長期間,聲請人高建文有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大小章及其個人私章予聲請人高建文保管,聲請人高建文並出具切結書,其上載明:「立書人高建文于經理理歐開發公司期間,對於公司大小章及許弘明先生私人便章(由會計徐惠珍保管)之使用僅限於依公司法內涉外文書事務。如有損害許弘明先生權益,自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又許弘明先生雖名為公司董事長。唯實際執行業務者為高建文,自應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此有聲請人高建文98年5月13日切結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1頁),聲請人高建文並陳明:「(上開切結書)這是我的簽名沒錯,但實際內容這切結書是他要蓋一個我在董事會我被分配的職務去做工程,去蓋旅館,當時要很多跟政府相關單位等等要往來很多文件,被告經常出國他要出國你要蓋章就無法蓋章,所以我們需要有便章…」、「大部分旅館在興建中由我主辦,所以在中間的最主要的請款,大部分人事薪資、大部分文件都由我過目」等情,業經聲請人高建文陳述明確(他字卷第60頁正反面),顯見上開期間負責理歐公司日常營運及使用便章者,係聲請人高建文而非被告,被告所辯僅係理歐公司掛名負責人、不清楚相關文件製作過程等情,尚非無據。

2.又證人徐惠珍到庭後,陳明其於97年間經聲請人高建文雇用,至99年4月間離職時止,理歐公司所有工程款都必須經聲請人高建文用印,聲請人高建文係理歐公司實際經營者,其僅保管理歐公司之勞健保便章(木頭章),並未保管公司印鑑章或銀行印鑑章,且會計人員僅負責收支紀錄(流水帳),並未參與財務報表或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文書之產生過程,且未曾見過及保管聲請人等所指訴遭偽造之系爭印章等情,業經證人徐惠珍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1至24頁),且有聲請人高建文、張麗美刑事自訴狀之附件即自證6徐惠珍辭職移交清冊等附卷可參(他字卷第74至85頁),應認實際保管被告便章甚或理歐公司其他人便章者,應係聲請人高建文或其指定之人,被告並非負責理歐公司日常營運之人,是否確有保管或使用聲請人等之便章,非無疑義;而證人劉煌基到庭後,則陳明:「理歐公司從法人分割以後就沒有實際營運行為,東西(指交接清冊內包含系爭印章等文件物品)就是一直封存在東森海洋公司(即100年4月間自理歐公司兄弟分割出來之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海洋公司)…至於高建文、張麗美、蕭路嶺的印章,在東森集團接手東森海洋後,沒有人敢使用這三顆章,也沒有必要使用,因為東森海洋每次開董事會,高建文都會親自出席,有必要的話直接找高建文董事就可以,所以這三顆章應該是在東森集團接手之前就既存的物品」、「我沒有看過(系爭審查報告書)…(問:你在擔任董事期間有無看過剛才提示的告證4印章【即系爭印章】?)完全沒有,因為那是理歐公司的物品。」等情,此有證人劉煌基之證述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7至30頁);而聲請人張麗美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雖拒絕就聲請人高建文經營理歐公司(或東森海洋公司)之相關事項拒絕作證,惟就何人保管銀行存簿大小章乙節,亦證稱:「應該是放在我先生(聲請人高建文)那邊」、「(問:你有實際參與理歐公司的經營嗎?)有,很多事情都是我跟我先生回家會討論…(問:你只會把你的印章交給高建文或自己保管?)是。」等情,此有證人張麗美之證述附卷可參(偵字卷第67頁背面),顯見聲請人張麗美擔任理歐公司董事長(至97年間止)或董事(97年之後)期間,聲請人高建文均有實際管理理歐公司日常營運事務,甚至曾於98年5月13日以營運需求為由而要求被告提出印章供其保管使用,至100年4月28日理歐公司進行兄弟分割後,理歐公司雖成為無實際營運之公司,惟聲請人高建文仍有參與東森海洋公司之日常營運及董事會議,此有前揭東森海洋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12頁背面、第119頁),是被告擔任理歐公司董事長期間,既係由聲請人高建文實際管理或參與前開2公司經營,且理歐公司進行分割之前、後期間,亦曾由聲請人張麗美、高建文分別擔任董事長,顯見較有可能持有使用系爭印章之人,係聲請人高建文或其授權之人,而非被告,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

3.再理歐公司停止營運期間(100年4月分割後),包含系爭審查報告書在內之營運文件,通常係由東森海洋公司財會人員協助辦理(兼辦)、送交聲請人高建文或其秘書陳槿涵(音譯)進行相關用印流程,兼管理歐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並不保管系爭印章,此有證人即東森海洋公司會計主管羅季羚、樊思妘等之證述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05至206、212至214、216至219頁),審酌本件聲請人高建文曾經臺北地檢署多次要求陳報相關財會作業流程或人員之年籍資料,而均未獲其提出或具體說明,聲請人張麗美對相關文件產生過程亦語帶保留,此有聲請人高建文、張麗美之歷次陳述在卷可稽,本件嗣經臺北地檢署調取前開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再行傳喚相關財會人員到案說明,始悉上揭財會作業流程,則聲請人等所指被告偽造系爭印章或持之偽造系爭審查報告書等節,是否可採,非屬無疑。

4.再者,被告雖曾於99年3月12日書寫書面指令,致董事即聲請人高建文文件(刑事聲請再議狀聲證三),表明將全權掌理理歐公司,並要求聲請人高建文僅能從旁協助退居顧問。聲請人等指其用字遣詞,誠為對下屬之指令,被告卻自謂掛名負責人,實欠缺所據。惟查:訊據被告對此辯稱:伊投資理歐公司僅5%股份,當時聲請人高建文即為董事長,嗣因聲請人高建文之信用問題,致理歐公司無法向銀行貸款,始由伊擔任掛名董事長。後來公司虧損,無法繼續經營,聲請人高建文卻仍繼續向伊借錢,伊想切割,認為公司或全權交給伊,或伊辭職全部給聲請人高建文,不應再綁在一起,權責不明,所以提出2種建議方案,並非在對聲請人下指令等語。此由卷附該文件首段「本人(指被告)堅辭董事長一職」等字句,亦可證實被告所辯非虛。況且被告若果為理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可經管掌理公司一切事務,毋庸贅言,何需為文聲明即日起全權掌管,要求聲請人退居顧問。是以上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高建文並非理歐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5.有關聲請人高建文實為理歐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426號、109年度偵字第1336號、109年度偵字第474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系爭審查報告書應係實際負責人即聲請人高建文提出,自與常情無違。況且聲請人蕭路嶺自陳:其長期擔任理歐公司監察人,但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被告擔任董事長5、6年期間,伊未看過財報,一般情況,公司經營的很好,伊就不介入等語,可見聲請人蕭路嶺長期執行監察人職務,並無特殊意見或異議,被告自無必要單獨就101年5月21日之系爭審查報告書,偽造聲請人蕭路嶺之印章並行使於其上。

6.另傳喚證人楊繼德即為理歐公司辦理100年度財報審查之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到庭具結證稱:因理歐公司分割將旅館部分轉到龜山島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龜山島公司),理歐公司的財報因而比較單純,為節省費用,改由較小型的升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審計簽證,伊聯絡之對象為理歐公司之會計,並未見過理歐公司人員,審計多為審核理歐公司提供之書面報表、憑證等,印象中較大的風險在分割等語,是依證人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財報舞弊,進而偽造聲請人蕭路嶺印章,並蓋用於系爭審查報告書之犯行。

7.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等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1.聲請人高建文、張麗美、蕭路嶺等3人之木質印章僅可能為被告所刻印及盜用:

⑴查理歐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選任聲請人高建文為董事,

其後又被選任為董事長,嗣因東森國際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遞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定,確認聲請人高建文為該公司董事長,故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高建文為實際負責人。

⑵東森國際公司透過證人劉煌基於106年12月8日移交部分

理歐公司文件及物品時,聲請人高建文始發現清單內存在系爭偽造印章,並進而發現聲請人蕭路嶺之印文被盜蓋於系爭100年度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上,聲請人蕭路嶺表示從未見過或使用於歷年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且自99年度以後即未簽認審查報告書。

⑶證人劉煌基證稱:系爭印章在東森集團接手之前即已存

在,且未曾動過等情,而東森集團之王應傑、陳清吉自被告許弘明處接手理歐公司負責人,豈可反謂系爭印章來源為聲請人高建文所執持。

2.查聲請人蕭路嶺於101年5月20日出國,直至101年5月24日始返台,而理歐公司之100年度監察人審查報告係於101年5月21日製作用印,顯見當時聲請人正在國外,且未授權他人用印,而用印結果,唯一受益人為被告。該審查報告用印對於聲請人高建文及張麗美夫妻不利,被告才有編造不實財務報表動機。

3.原處分書引用下列證人證詞有錯誤:⑴證人徐惠珍部分:查徐惠珍在職期間協助被告偷盜聲請

人高建文夫妻之股東權益,編造不實帳冊,徐惠珍於99年4月間離職,其原因係董事會應聲請人高建文請求,決議委由會計師江輝雄查帳前夕,徐女即棄職潛逃。況且其說證詞與101年5月21日製作該審查報告書又有何干?乃因系爭問題並非徐惠珍於關鍵期間內所親自見聞。

⑵證人劉煌基部分:查劉煌基係被告及與王令麟等人多起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其證詞有明顯偏袒被告可能。

且本案犯罪時間,劉煌基尚未任職東森海洋公司董事,其焉能見聞此事。況依其證詞印章移交後東森海洋公司沒有動用過,足見應是被告責任,且劉煌基並非理歐公司人員,故未見過該審查報告書。

⑶證人即聲請人張麗美部分:查張麗美係本案告訴人,原

偵查卻以證人身份訊問,屢有問及他案,且所訊問之事張麗美不知道當然拒絕回答。因此質疑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究竟是如何偵訊?訊問之事與本案有何關聯?聲請人張麗美擔任董事長期間很短,且被告擔任董事長後,張麗美即專心家務事,鮮少與聞公司事務。

⑷證人羅季羚、樊思妘部分:查此2名證人皆係王令麟之老幹部,且被告與王令麟為其安排工作,當然唯命是從。

是其等證詞難以採信。況且系爭印章係於106年12月8日移交聲請人高建文時始遭發現,聲請人高建文秘書根本無從接觸,甚至不知悉有此印章。

4.原處分略謂被告自稱係掛名董事長,對於偽造之印章及審查書一概不知云云,聲請人等嚴正駁斥如下:

⑴按公司人頭負責人除非能證明確係不知情或被盜用情事

,否則對於公司、股東、國家造成之損害,仍應負民事、刑事責任。

⑵被告自97年至103年擔任理歐公司負責人,每年財報從會

計、經理人、負責人皆蓋用其保管之印章。根據被告說法其是掛名董事長,那聲請人高建文要被告做人頭所圖為何?

5.理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本人,原處分竟依據切結書,為相反認定,顯有違誤:

⑴聲請人高建文係為因應被告經常出國,為執行公務需用

負責人即被告之印章,而應其要求手簽該切結書,以示負責。聲請人高建文於原偵查中已陳稱:此為伊之簽名沒錯,其實際原因是被告要蓋一個在董事會將伊分配職務去做興建旅館工程(現場工務經理),需要向建管單位等機關提出甚多文件,被告經常出國為避免無法用印,所以我們需要便章等語。聲請人高建文上揭證述僅在說明切結書用途,並非表示係當時實際負責人。

⑵而該印章實際上是由被告親信會計徐惠珍所保管,雖然

切結書後段加註「又許弘明先生雖名為公司董事長,唯實際執行業務者為高建文,自應承擔一切責任」文字。

此乃因當時公司最主要業務為執行旅館興建業務,而由聲請人高建文負責工程事務。詎被告別有用心,趁機要求加註該條款,聲請人高建文一時不察而落入此陷井。

⑶聲請人高建文負責修繕工程,當屬公司正常業務,如有

需要使用該枚便章,自當以使用者負應有責任,而有該切結書存在,然98年時理歐公司大部分業務、人事、預算等皆為興建旅館工程,相關文件皆需要負責任之聲請人高建文過目審核,於核可後仍需上簽由被告核准,詎原處分竟斷章取義為認定。況該切結書所稱便章究竟與聲請人等遭盜刻之印章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又有何關聯?⑷被告百密一疏,曾於99年3月12日親手書寫「致高董事之

指令」,其詳如原處分書所載,文中多處提及「本人擬接掌全權任務,而你可以從旁協助退居顧問」、「由我接掌建設經營」、「公司自即日起由我全權掌管」,自99年3月12日發出指令後,被告即將公司辦公室搬遷至台北市館前路之大樓與東森集團合署辦公,聲請人高建文則淪為顧問。

⑸依99年5月14日雙方協議書第1條即載明,公司業務由被

告董事長統籌指揮。另99年5月26日公司會談紀錄,關於第3期工程改建案,由高建文統籌設計、施工、銷售,對董事會負責,由此可知自斯時起聲請人高建文僅係負責修建工程業務,根本不在公司內,故並非實際負責人。

6.只要調查偽造審查報告書之目的?用於何處?何人提出?即可明瞭被告為具有犯罪動機之人,原處分卻草草訊問楊繼德會計師後,即未再繼續調查。

⑴查該審查報告是被告在101年度股東常會通過之100年度

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且交由楊會計師據以報稅使用。被告辯稱:其並非實際負責人,然卻全部蓋用自己印章後,交給楊會計師。被告擔任理歐公司董事長後即開始勾結會計徐惠珍、陳淑君等編製不實財務報表,然監察人蕭路嶺並未審核用印。

⑵100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報表,主辦會計、經

理人、負責人,欄位上皆蓋用被告印章,倘若聲請人高建文係實際負責人,則被告多年來何以縱容聲請人濫用其名義製作有瑕疵財務報表,而未予追訴?⑶楊繼德會計師亦證稱:其係依書面資料審計,印象中較

大風險在兄弟分割等語。原偵查未繼續調查該等會計之人為何人,未釐清財務報表上係何人用印?甚至未訊問會計資料由誰交付?

7.另聲請人高建文及張麗美夫妻將持有之理歐公司股票質押予被告,詎部分股票遭被告擅自過戶,而系爭遭盜刻之高建文、許麗美印章,是否用於股票過戶?原處分卻未予調查。綜上,聲請人等不服,爰聲請再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四)惟高檢署審核後認為:

1.被告許弘明堅決否認有何所指訴犯行,並辯稱其僅投資理歐公司5%股份,係掛名董事長,真正董事長為聲請人高建文本人,且其不知道理歐公司有那幾個印章,更不知道所指訴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語。查依聲請人高建文於98年5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立書人高建文于總理理歐開發公司期間,對於公司大小章及許弘明先生私人便章(由會計徐惠珍保管)之使用僅限於依公司法內涉外文書事務···又許弘明先生雖名為公司董事長,惟實際執行業務者為高建文,自應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此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頁),質之聲請人高建文陳稱,此張切結書確係伊簽名無訛,公司營運之大部分興建中旅館是由伊主辦,公司大部分人事、薪資、文件都由伊過目等情。另聲請人張麗美證稱:印章應該是放在我先生高建文那邊,伊有實際參與理歐公司經營,很多事情是夫妻在家裡討論等語。證人即理歐公司會計徐惠珍證稱:伊於97年間受高建文雇用,至99年4月間離職,理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高建文,所有工程款都需要高建文用印,伊僅係保管公司勞健保便章,並未保管公司印鑑章或銀行印鑑章,且公司內部會計只負責流水帳,並未參與製作財務報表或監察人審查報告等文書,且未見過所指訴之偽刻印章等語。據此,被告是否確係該公司唯一實際經營者,而有指訴之犯嫌?已非無疑。

2.查理歐公司因營運困難,乃於99年間引進東森集團資金奧援,嗣於100年間進行公司法人切割,於同年4月28日新成立龜山島公司營運,復於102年7月4日更名為東森海洋公司,此有各該文件等附卷可稽。事後理歐公司內部股東糾紛迭起興訟不已,其攸關本案事實認定而可資參酌之訴訟,諸如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2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謂:理歐公司於100年3月間為辦理法人分割,委託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被告許弘明以董事長身分蓋印,衡情尚難認有何異常,而高建文實際上仍管理該公司之請款開支、人事流程等作業,並曾保管被告之個人印章,此為高建文所不否認,因認高建文係理歐公司之主要經營決策者等情。另查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6號不起訴處分亦認定:高建文有實際參與理歐公司經營等情。原署109年度偵字第4742號不起訴處分即謂:100年間理歐公司辦理公司分割期間,高建文當時負責理歐公司經營等情,嗣聲請再議,本署109年度上聲議4958號處分書認定:高建文雖名非董事長,卻實權在握,與被告許弘明均係理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情。查歷次偵查檢察官對此認定情形皆同,勾稽上揭切結書內容、證人等證述情節,堪信本案聲請人高建文與被告許弘明等2人皆係理歐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訛。是再議意旨指稱聲請人高建文並非理歐公司實際經營人云云,即難採信。

3.再議意旨雖然以被告曾於99年3月12日親手書寫前揭指令,聲明擬自己接掌全權任務,並要求聲請人高建文退居顧問,以及前揭雙方於99年5月14日簽訂協議書為證,指稱聲請人高建文並非實際經營人,且報表署押之日期監察人蕭路嶺人在國外,足見係偽造該審查報告云云,然曾為理歐公司辦理100年度財務審計及簽證之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楊繼德會計師到庭證稱:分割後理歐公司財報比較單純,改由伊事務所簽證,聯絡對象為理歐公司會計小姐,主要是由伊助理在聯絡,伊並未見過理歐公司人員,審計資料多為審核理歐公司提供之書面報表、憑證等,印象中較大的風險在分割等語。據此,姑不論是東森海洋公司會計人員或理歐公司會計洽請升騰會計師事務所編製相關財務報表,系爭監察人審查報告書顯非被告委請編製。況理歐公司並非獨資事業,公司召開年度股東常會,衡情當係由會務行政人員準備相關會議資料,不可能由董事長親自準備資料,縱然被告係當時董事長因而出席主持該會議,但要難謂該等會議資料即係董事長親自準備,其理甚明。而報表署押日期聲請人蕭路嶺雖然人在國外,但仍無確切證據可遽指係被告所為。

4.另查證人羅季羚在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26號案證稱:伊自100年2月28日至102年1月間,任職龜山島公司會計經理,100年4月法人分割後,理歐公司停止營運期間,包含系爭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營運文件,通常係由龜山島公司會計人員協助辦理等語,嗣經該偵案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107年度他字第3265號告證5(即系爭100年度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詢問究竟係何人蓋用監察人蕭路嶺之印章?羅季羚繼續證稱:我們從未見過蕭路嶺,他是高建文朋友,伊任職期間,如果涉及蕭路嶺用印或簽字,伊都是交給高建文或他的秘書陳小姐處理,因為高建文在宜蘭工地,伊在台北辦公室,大部分都是交給他的陳秘書等語(見偵字卷第205頁背面之詢問筆錄影本)。再議意旨雖然指摘羅季羚係東森公司老幹部,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查當時理歐公司已經辦理法人分割,業務縮減,故會計帳務由分割後之龜山島公司代為處理,且證人羅季羚於102年1月間離職已久,應無牽掛,是其上揭證述應堪採信,顯見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涉及偽造該審查報告書情事。

5.另證人即東森海洋公司董事劉煌基證稱:100年4月間理歐公司辦理法人分割出東森海洋公司,而後理歐公司就沒有實際營運活動,交接清冊包含系爭印章等文件物品即一直封存在東森海洋公司。至於聲請人等3人印章,在東森集團接手東森海洋公司後,沒有人敢使用這3 顆印章,也沒有必要使用,高建文會來參加開會,有必要直接找高建文即可,這3 顆印章應該在東森集團接手前就既存物品,伊沒有見過系爭審查報告書等語。且查聲請人張麗美於97年5月22日之前即擔任理歐公司董事長多年,其後始由被告接任董事長,而聲請人高建文長期經營操盤理歐公司,明顯係實際經營人之一,其情已如上述。再議意旨亦指稱該

3 顆印章是使用已久之舊物,稽之卷附印章照片(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顯係舊印章無訛,而聲請人等3人係理歐公司早期董事、監察人,依公司通常營運模式,衡情應係在公司成立初期即已刻用,以應公司業務需要,此判斷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故告訴及再議意旨迭稱系爭3顆印章係於被告任內移交予東森海洋公司,即謂係被告所盜刻云云,稽之上情自難採酌。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所指訴犯行,自難僅因被告當時擔任董事長,即遽謂3 顆印章及100年度監察人審查報告係被告所偽造,再議意旨顯然失之臆測。

6.另聲請人高建文及張麗美質押之股票遭被告擅自過戶部分,核非原處分範圍,故高檢署再議程序無從審核,併此敘明。

7.至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起,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失之臆測,均難採酌。綜上所述,本案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等雖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中,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皆與其等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二)」、「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四)」、「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刑事聲請再議狀」(見他字卷第87頁、偵字卷第82至83頁、第102至104頁、第238至245頁、偵續卷一第21至61頁、偵續卷三第36至46頁、上聲議卷第3至22頁)所載意旨大致相同。又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他字卷第60頁),並經調查證人即聲請人高健文、張麗美、蕭路嶺之證述(他字卷第59至61頁反面、偵字卷第34至35頁反面、第67至68頁、第76至77頁、第108至109頁、第120至121頁、第235至236頁、偵續卷三第9至10頁、第31至34頁),且核諸證人即理歐公司會計徐惠珍、證人即東森海洋公司董事劉煌基、證人即東森海洋公司會計主管羅季羚、樊思妘、證人即為理歐公司辦理100年度財報審查之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等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27至30頁、第205至206頁反面、第212至213頁、第216至219頁、偵續卷三第11至12頁),復比對系爭審查報告書、聲請人高健文98年5月13日切結書、證人徐惠珍辭職移交清冊、理歐公司交接清單、東森海洋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東森海洋公司及理歐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99年3月12日所撰致高董事(即聲請人高建文)書面命令等書證(他字卷第43頁、第71頁、第74至85頁、第32至42頁、偵卷第38至39頁反面、第87至99頁反面、第168至195頁、偵續卷一第107頁),再衡酌理歐公司內部股東糾紛之歷次訟爭,即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426號、109年度偵字第1336號、109年度偵字第4742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續卷四第31至36頁、第55至63頁、第97至101頁)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58號處分書(見偵續卷四第103至109頁),稽之卷附系爭印章照片(見他字卷第39至42頁)等事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之各項犯行;而聲請人等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內所載各項事由,核均與先前提出之書狀內容相同,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等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分別詳予說明,認經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確有涉犯聲請人等所指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等所指訴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因認原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

(二)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謫被告以帳冊不實登載原屬於聲請人張麗美抵繳股款後之剩餘股東往來權益,或以不實虛列記載自己債權抵繳股款後餘額方式,取得對理歐公司之債權部分: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非合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明,是聲請人等此部分所指,並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為原不起訴效力所不及,刑事訴訟法所設交付審判制度,尚難就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以外之事實予以審究,是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等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等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