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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朱百一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蕭瑋志

古傳揚

許祐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朱百一(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瑋志、古傳揚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5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9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嗣於同年9月14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9月29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04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0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瑋志、古傳揚(下稱被告2人)係徵信社人員,因許祐維懷疑其夫即聲請人有外遇之情,委請被告2人進行調查後,發現聲請人與朱泊靜於110年2月15日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沐蘭汽車旅館203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內同住留宿,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未經聲請人之同意,逕自開啟房門而侵入本案房間內,並對聲請人與朱泊靜進行攝影、拍照取證。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等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不合法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聲請人指稱:告訴狀中雖未將許祐維列為共同被告,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許祐維與被告蕭瑋志、古傳揚一同進入本案房間之車庫內,依告訴不可分原則,許祐維亦應同列為被告,且聲請人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有表示欲將許祐維增列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竟仍漏列,高檢署復以再議不合法為由駁回此部分之再議,於理於法顯有不當云云。惟:高檢署檢察長既未就許祐維部分為再議有無理由之准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就許祐維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無理由部分: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⑴聲請人打開本案房間之車庫時,

被告2人即自行闖入車庫內,員警則係在徵得聲請人同意後才進入車庫,原處分竟誤認被告2人係在警方陪同下進入本案房間之車庫,顯與事實有違;⑵案發時,旅館業者出面係稱「如果你們要繼續吵,要請你們離開」,其旅館業者意在防止爭執場面擴大,並無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旅館業者到庭訊問,顯有不當;⑶聲請人與被告2人在本案房間之車庫理論時,已有其他徵信社人員以不明方式侵入本案房間2樓,朱泊靜當時有以手機錄音,然檢察官既未傳喚朱泊靜到庭作證,亦未調查朱泊靜手機內所錄得之聲音為何人,檢察官之調查程序顯有疏漏云云。

⒊惟查:

⑴聲請人於偵訊中已陳稱:當時其在睡覺,櫃台人員打電

話到房內說有報警,其回稱自己沒有報警,請警察離開,但櫃台人員說不方便處理,其就下樓將車庫門打開,開門時看到有2位警察、2位被告及其太太許祐維在門外,他們就進到車庫內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即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被告2人確係在員警陪同下才進入本案房間之車庫內甚明,則聲請人嗣後改稱「被告2人係自行闖入車庫」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⑵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書載明:員警依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示,當天係聲請人經櫃台通知後自行開啟車庫大門,旅館業者並以口頭方式告知終止契約,希望當事人盡快離開,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稱明確,檢察官未另行傳喚旅館業者到庭,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至旅館業者有無解約或終止租約權限,係聲請人與旅館業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2人在旅館業者終止與聲請人間之租約後,於員警陪同下進入本案房間及車庫內,當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

⑶案發當時員警及被告2人上樓進入本案房間前,除聲請人

及朱泊靜外,未見有其他人先行進入房內乙節,業據員警於職務報告書內詳載敘明(見他字卷第99頁);至聲請人雖曾於聲請再議時提出朱泊靜之手機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相佐,然該錄音之時間、地點均不詳,亦無從認定該錄音檔案之內容即係案發當天之狀況,偵查中檢察官未就此部分為調查及傳喚證人,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