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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已解散未清算完結)清 算 人 蔡明志共同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楊鎮宇律師被 告 楊恕揚

張靜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0月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8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楊恕揚、張靜玉(下稱被告)分別涉犯詐欺罪等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110度偵字第237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86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10年10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楊恕揚、張靜玉未分別構成詐欺等罪嫌,業據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定:

1.就告訴事實㈠㈡部分:⑴告訴意旨㈠略以:被告楊恕揚明知無履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於90年5月7日某時,與聲請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簽署合約書,約定被告楊恕揚為聲請人招攬人身保險業務,聲請人則應給付佣金予被告楊恕揚,惟被告楊恕揚卻將所招攬之人身保險業務轉保至其他公司。因認被告楊恕揚涉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⑵告訴意旨㈡略以:被告楊恕揚、張靜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於被告楊恕揚任職於聲請人期間,被告楊恕揚、張靜玉2人均未向聲請人報告委任事務,且被告楊恕揚於90年11月間某日將桂羚事業部解散及撤除營業處所後,未向聲請人報告解散之原因,亦未將聲請人委請其等代為轉發之88年10月間起至91年2月間之佣金,轉發予桂羚事業部其他業務員。因認被告楊恕揚、張靜玉涉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108年12月3日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⑶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同款規定追訴權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均屬即成犯,於其犯罪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楊恕揚、張靜玉2人較為有利。②又被告楊恕揚就告訴事實㈠之犯罪時間為90年5月7日,被告楊恕揚、張靜玉就告訴事實㈡之犯罪終了日為91年2月間,各加計10年之時效期間,均罹於追訴權時效,且上開行為並無繼續狀態,是聲請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

2.就告訴事實㈢部分: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恕揚前於94年間,對聲請人提起本院

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下稱民事事件),且被告楊恕揚明知保戶林文森之保單非其所招攬,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保戶蔡志新、莊蒼辰、汪瑛、翁正昌、魏裕文、林雍華、童雅玲、楊振煌、林錦隆、李晶晶、夏志中、喻賢斌、林文森簽名之聲明書,並於99年9月10日陳報本院民事事件案件以供行使,足生損害於前開保戶及聲請人。因認被告楊恕揚涉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⑵經查:①聲請人認被告楊恕揚涉犯刑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指述被告楊恕揚偽造前揭保戶簽名之聲明書,並於99年9月10日陳報本院民事事件案件以供行使為其依據,並提出聲明書13份附卷可參。②觀諸上開13份聲明書係聲明人即保戶自陳其所購買之保單,從投保始期起至聲明書所載日期為止,舉凡理賠、契約內容變更及說明,均係由被告楊恕揚、張靜玉持續對聲明人服務等情,有聲明書13份、本院民事事件案件之案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③又民事事件業已認定被告楊恕揚並非聲請人之員工,乃獨立作業、自負盈虧。被告楊恕揚轄下業務員及辦公場所設備由被告楊恕揚自理,被告楊恕揚攬得保險業務後,自理賠、合約變更等客戶服務,均係由被告楊恕揚負責,且被告楊恕揚為招攬業務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及攬得業務後所須提供服務,亦均由被告楊恕揚自行負擔等情,又在民事事件中,聲請人僅爭執無從證明被告楊恕揚與聲請人間存有契約或勞務法律關係,及聲明人之理賠、契約內容變更等服務內容,非聲請人對被告楊恕揚之委任與授權行為,若得請求給付報酬,應係基於被告楊恕揚與聲明人間之勞務行為法律關係等情,有本院院民事事件案件之案卷影本、前揭民事事件之歷審判決書各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上開聲明書13份並無內容不實之情形,且被告楊恕揚無偽造之必要與動機。自無從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楊恕揚有偽造文書、詐欺之情。惟依告訴意旨及上開文書證據,尚無法確認被告楊恕揚是否構成修正前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尚需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判斷。④另被告楊恕揚在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之聲明書,再以肉眼比對,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聲請人只對被告楊恕揚告訴偽造13份聲明書,而非偽造全部共87份聲明書,且其餘74份聲明書,已足使民事事件法院認定被告楊恕揚既非聲請人之員工,其需獨立作業、自負盈虧,所攬得保險業務後,亦由其負責招攬業務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及攬得業務後所須提供服務(含理賠、合約變更等客戶服務),被告楊恕揚自無偽造上開13份聲明書之動機。⑤聲請人若認上開13份聲明書係遭被告楊恕揚偽造,則應在民事案件確定前應提起本案,而非在民事案件確定後,提起本案告訴,可認被告楊恕揚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犯嫌。

3.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被告楊恕揚就告訴事實㈠至㈢、被告張靜玉㈡部分,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犯嫌,且於上開處分書之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恕揚嗣後接連對聲請人提起多起民事

訴訟,請求聲請人應繼續給付佣金報酬,其中被告楊恕揚於本院民事事件主張被告楊恕揚與聲請人之合約關係尚未終止。且被告等人並未就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對聲請人進行報告、交接與交還,則聲請人與被告等之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故被告等仍具有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特定關係,以及受本人委任處理事務之特別關係,亦即被告等不僅具備成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之身分,其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發生、尚未終了。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就告訴事實㈠㈡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即屬誤會云云。然查:

1.聲請人與被告楊恕揚間就民事事件法律關係說明如下:⑴關於前階段約定之契約關係(即88年10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

①被告楊恕揚自88年10月起即開始為聲請人招攬保險業務,系

爭合約之批註記載:「於此合約生效前(指88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止),乙方(楊恕揚)及所轄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單,甲方(言明公司)應按雙方當時之合作關係,發放相關階級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按甲方所給之佣金表發放)」(下稱系爭批註),為聲請人、被告楊恕揚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民事事件原審卷㈠第11頁,下稱原審卷),足認就被告楊恕揚與轄下業務人員自88年10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所招攬之保單,已約定按招攬當時之階級比率計付佣酬,並在系爭合約約明嗣後仍依原約定發放佣金、服務津貼及其他一切津貼。是被告楊恕揚就自己與所轄業務員所招攬之保單,以口頭與聲請人訂立前階段約定,堪予認定。

②又桂羚事業部係於90年5月間始成立,業據證人蕭耀鐘、王孟

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71、272頁),系爭合約亦係於90年5月7日簽訂,足見於斯時之前尚無桂羚事業部存在,是前階段約定自不可能以桂羚事業部名義成立,桂羚事業部成立後,桂羚事業部係由楊恕揚及下轄之業務員組成,楊恕揚為該事業部主管。證人蕭耀鐘、王孟綺、周沛諠、黃卿清在前案訴訟亦證稱:伊等乃由被告楊恕揚或被告楊恕揚召攬之人招攬加入聲請人為保險業務員,為被告楊恕揚之下屬業務員,伊等招攬之保險,被告楊恕揚可抽取一定之佣金為輔導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20至425頁),參照系爭批註所載,於系爭合約訂立後,就被告楊恕揚及其所轄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單,仍按原來合作關係發放佣金、服務津貼及相關一切津貼,且聲請人陳明於前階段就被告楊恕揚下屬業務員,均由其按月製作工作月報酬表,自89年起至94年止,並由其申報各業務員所得扣繳所得稅等情,復有要保書、工作月報酬表、各業務員佣酬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57、115至120、223至226、301至303頁,卷㈢第377至423頁,卷㈣第67至111頁,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卷㈠第45至50頁),足見前階段約定,係個別存在於聲請人、被告楊恕揚及其所轄各業務員之間,是被告楊恕揚自得依前階段約定,就其自己依約應得之保險佣酬,請求聲請人給付。至被告楊恕揚與其下屬業務員間是否另有服務或輔導報酬之約定,則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縱曾代為計算給付,亦非為履行自己對被告楊恕揚所負義務,被告楊恕揚尚不得據以請求聲請人給付其他業務員之佣酬。

⑵關於桂羚事業部合約之契約關係:

①系爭合約起首載明:「甲方委任乙方為『北部業務推廣及服

務中心』」;第7條約定:「甲方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其繼任負責人應立即辦理本合約之簽認手續……」;第8條約定:「乙方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其於本契約上之利益視同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並由被告楊恕揚以桂羚事業部之負責人簽章(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則系爭合約內容已就桂羚事業部與其負責人之權利義務加以區別約定;而桂羚事業部之構成員包括被告楊恕揚及所轄業務員,當時均為聲請人之業務員,該事業部屬聲請人之內部組織,可見桂羚事業部係由被告楊恕揚及轄下之業務員組成,被告楊恕揚為該事業部主管,於佣酬計付比例屬於事業部層級,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除競賽獎金外,佣金率概依保險公司所發之88%計算,系爭合約訂立後,聲請人即依約發放報酬予被告楊恕揚及其所轄業務員,由被告楊恕揚代其他業務員收受後轉發,迄至91年2月止,雙方對於佣酬給付並無爭執,被告楊恕揚所轄業務員亦無反對之表示,桂羚事業部所轄業務員均由聲請人製作工作月報酬表,並發給各業務員佣酬及申報各業務員所得扣繳所得稅。足認事業部(體)為保險業界公司內部之組織及計酬階級,桂羚事業部為聲請人內部分支組織,非專指被告楊恕揚一人,該事業部所轄業務員與聲請人間關於佣酬之權利義務,有以事業部之團體組織及計酬層級為基礎,與聲請人一致約定之需要,並由負責人楊恕揚代表全體業務員,就佣酬與聲請人議訂系爭合約,包括被告楊恕揚在內之各該業務員均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得依該合約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該合約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楊恕揚及桂羚事業部之其他業務員,均得就各自所招攬之保單,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佣酬。

②系爭合約載明聲請人係委任桂羚事業部為其北部業務推廣及

服務中心,顯見係成立一組織單位,非指被告楊恕揚個人;且核與證人蕭耀鐘於前案訴訟證稱:桂羚事業部是由一群業務員所組成之組織,是獨立的組織,楊恕揚為負責人,桂羚事業部不等於楊恕揚等語(見同上卷第427、428頁);證人王孟綺亦證稱:伊原來在言明公司上班,後來與楊恕揚一起到桂羚事業部,有蕭耀鐘、李彩瓊及伊等人,我們是屬於桂羚事業部轄下的業務員等語(見同上卷第431頁);另證人李彩瓊證稱:90年4、5月成立桂羚事業部,業務很多人一起搬過去,楊恕揚是桂羚事業部之負責人等語在卷相符(見同上卷第435、436頁)。

③關於系爭合約關係之終止: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因終止所生法律關係,仍依當事人間約定,且不影響終止前契約當事人已經取得之權利。查被告楊恕揚及轄下桂羚事業部業務員為聲請人招攬人身保險,提供保戶服務,聲請人授予代為收取保費、收受文件之權,被告楊恕揚並受任為北區營業中心經理,為桂羚事業部負責人,聲請人應將自所招攬投保保險公司給付之首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等佣酬中,撥付一定比例予被告楊恕揚及其轄下業務員,有系爭合約可稽,應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是聲請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聲請人於90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楊恕揚,記載:「楊恕揚先生即日起解除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委任楊恕揚先生北區業務經理及招攬保險之合約…合約解除後,按當初簽定合約之佣金標準辦法處理」等語,並經被告楊恕揚於91年1月4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至68頁),聲請人除於上開存證信函表明嗣後繼續依原約定給付佣金外,於訴訟中亦陳稱其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2頁),並繼續發放佣酬予被告楊恕揚至91年2月,應認其真意係終止兩造間包括系爭合約在內之委任關係。然被告楊恕揚因前階段及系爭合約約定所取得之權利,均不受影響,且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本合約終止後,甲方無條件繼續發給乙方按第三條規定之佣金」,被告楊恕揚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自仍得依約請求聲請人給付。

④關於被告楊恕揚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言明公司應依照楊恕揚所招攬之業務,按所約定之佣金率支付予楊恕揚,詳定如下:(依各家保險公司簽約內容)⒈首年度佣金: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乙方。⒉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乙方。⒊繼續率佣金、年終獎金: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乙方。⒋續年度其他津貼:甲方一律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乙方。⒌其他未列之津貼或補助:甲方依實際業績額之88%發給乙方。⒍競賽獎金: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實際獎金全額發給乙方。」,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是系爭合約有如前載之第4條約定及批註,被告楊恕揚就其個人招攬保單部分,得依前階段及系爭合約第3條、批註之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約定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合計411萬8,489元(詳如附表「屬於上訴人之數額」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等歷審民事判決足參。

2.觀諸上開說明,被告楊恕揚對聲請人主張之本院民事事件,即為履行契約民事事件,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告訴事實㈠㈡自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均屬即成犯,於其犯罪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又被告楊恕揚就告訴事實㈠分別所涉之告訴事實㈠之犯罪時間為90年5月7日,被告楊恕揚、張靜玉就告訴事實㈡之犯罪終了日為91年2月間,縱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指訴於90年11月將桂羚事業部解散及撤除,聲請人於90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楊恕揚,並經其於91年1月4日收受,雙方已終止系爭合約,故各加計10年之時效期間,均罹於追訴權時效,且上開行為並無繼續狀態,是聲請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已明。聲請人主張,容有誤會,難認有據。

㈢又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在上開民事事件中已有爭執被告楊恕揚所提出之前揭聲明書之形式真實性,難認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後,方提起本案告訴有何不符。

2.再者,告訴意旨係先提出被告楊恕揚所偽造之部分聲明書13份作為證據,從未指稱被告楊恕揚僅偽造前揭13份聲明書、未偽造全部87份聲明書。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為何未對被告楊恕揚就全部聲明書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僅就被告楊恕揚偽造前揭13份聲明書提出告訴,進而推論民事事件案件中,法院以其餘74份聲明書,即認定被告楊恕揚並非聲請人之員工,乃獨立作業、自負盈虧,從而導出被告楊恕揚無偽造上開聲明書13份之必要與動機云云。

3.然查:⑴觀諸聲明書之內容(以蔡志新為例):「本人(要保人)蔡

志新,以蔡志新為被保險人,於89年3月17日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從投保始期至目前為止,舉凡理賠、契約內容變更及說明,均由最初之招攬業務員(即經攬人)楊恕揚夫婦持續服務至今,本人未曾與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接觸,且該公司也未曾提供任何後續服務。聲明人(即要保人):蔡志新(簽名)。中華民國九十九年8月25日(即告訴十二,他字卷一第241頁),該內容僅在證明要保人投保後由被告楊恕揚、張靜玉服務,而該保險仍然存在等情。

⑵又依上開㈡⑴說明,足見前階段約定,係個別存在於聲請人、

被告楊恕揚及其所轄各業務員之間,是被告楊恕揚自得依前階段約定,就其自己依約應得之保險佣酬,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㈡⑵說明,桂羚事業部之構成員包括被告楊恕揚及所轄業務員,當時均為聲請人之業務員,該事業部屬聲請人之內部組織,可見桂羚事業部係由被告楊恕揚及轄下之業務員組成,被告楊恕揚為該事業部主管,於佣酬計付比例屬於事業部層級。是聲請人必先確認被告楊恕揚與轄下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險是否有效成立之確認、要保人之保費有無繳納等行政流程,使其據此確認,而予以核津貼等情,況聲明人於告訴狀提出之聲明書(即告證十二、十三)之要保人投保時間計在89年、90年間,距此已有20至21年,而該聲明書,係在投保9至10年後出具,迄今似無證據足以佐證有聲請人指訴情保戶認有契約問題等情,況聲明書距投保日已有9至10年之久,不排除聲明人字跡有變化之情,故難認聲請人指訴聲明書之保戶簽名與要保書之保戶原始簽名不符,即逕認為偽造等情,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進一步事證,以說明其事。縱認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指稱聲明人林文森以林正敏於90年6月21日向國華人壽投保之保單,係由劉英華所招攬,並非由被告楊恕揚、張靜玉所為,然如前所述外,亦不排除由被告楊恕揚、張靜玉招攬後,交由劉英華作業績之用,實際仍由被告楊恕揚、張靜玉為後續處理,才有聲明人林文森出具之聲明書可佐,此亦不悖於常情。是聲請人之主張,尚無法為不利被告楊恕揚之認定。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有爭執被告楊恕揚提出之87份聲明書認原不

起訴處分,以聲請人僅先對13份聲明書提出告訴,而推論民事事件案件中法院得以其餘74份聲明書認定被告楊恕揚並非聲請人之員工,乃獨立作業、自負盈虧,而認被告楊恕揚無偽造前揭13份聲明書之必要與動機云云。然依上所述,聲請人與被告楊恕揚在民事事件案件中,法院認定聲請人與被告楊恕揚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楊恕揚得否據以對聲請人請求上開津貼等情,已如前四、㈡所述,被告楊恕揚與轄下業務人員自88年10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所招攬之保單,以口頭與聲請人訂立前階段約定,足見前階段約定,係個別存在於聲請人、被告楊恕揚及其所轄各業務員之間,是被告楊恕揚於該階段並非聲請人之員工,故被告楊恕揚於前階段係獨立作業、自負盈虧,縱被告楊恕揚與聲請人於90年5月7日簽訂桂羚事業部合約之契約關係,於系爭合約訂立後,就被告楊恕揚及其所轄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單,仍按原來合作關係發放佣金、服務津貼及相關一切津貼。被告楊恕揚亦屬獨立作業,領取聲請人依約給予津貼等情,實無偽造聲明書之必要與動機之理,至於聲請人究為何時認有其必要而提出告訴,係屬聲請人之權限,端視聲請人所掌控之證據資料予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僅稍未將細項詳予說明,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楊恕揚之認定。

五、聲請調查證據:㈠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指摘原地檢署分並未傳喚各該保戶到

庭,調查前揭聲明書簽名及内容之真偽,逕以反面方式推論,自行假設錯誤之前提事實,進而推論前揭13份聲明書以外之其餘74份聲明書為真,顯有疏漏。又各該保戶未經傳喚調查,如何知悉遭被告偽造聲明書之事,高檢署處分書又泛稱迄今又無任何保戶出面指訴聲明書有遭偽造之情事云云,無異於將調查不備之違疏,歸責於無調查公權力之聲請人或保戶,益徵本案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致事實認定有所違誤。況且,被告若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非以被告偽造文件數量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涉犯偽造文書罪責之依據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僅得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方能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法條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㈢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聲請人所指「尚有重大證據未查」,並非本案能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楊恕揚有聲請人所指就告訴事實㈠涉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楊恕揚、張靜玉有聲請人指訴就告訴意旨㈡均涉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108年12月3日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楊恕揚有聲請人所指就告訴事實㈢涉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及有聲請人所指摘未調查證據,及認事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得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無法裁定交付審判等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恕揚、張靜玉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