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60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陳聖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林家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2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聖凱以被告林家瑞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聲請人涉入其家庭糾紛,明知聲請人並未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電話中向其恫稱:「你不要囉嗦,我人脈很廣,黑白兩道很熟,你在哪裡,你有種就過來,沒種就不要說了,再打來我就告你!」等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12時56分許起至13時53分許止,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聲請人涉犯恐嚇罪嫌,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向員警報案時指稱聲請人恐嚇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911號,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二)又被告向警告訴稱其於110年4月14日中午遭聲請人於電話中以言語恫嚇乙節,經檢察官細繹及聆聽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0年4月14日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顯示聲請人於通話過程中以大聲音量向被告稱:「你在哪裡,你有種你在哪裡,我在總統府啦,我在總統府啦,你怎麼樣,你再給我講一次,有種前面那句話,你再給我講一次,我不告你我,我怎麼樣,你再給我講一次啊,有種你再給我講一次,你沒種嘛,沒種你就掛電話」等語(下稱本案對話),足見被告向警局報案稱聲請人有於通話中以言語使其心生畏懼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至於聲請人雖稱本案對話與被告報警時所稱:「我昨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裕農路路邊主動撥打電話給陳聖凱(檢附通話紀錄),我詢問他...對方陳聖凱回答:『你不要囉嗦,我人脈很廣,我黑白兩道很熟,你在哪裡,你有種就過來,沒種就不要說了,你再打來我就告你!』隨即掛電話,這上述這句話讓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前案卷第5至7頁),並不相符,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云云。然審酌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之時間為110年4月15日12時56分許,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5頁),核與本案對話時間110年4月14日中午相隔約24小時;加上被告於通話時並無錄音,是被告主觀認為聲請人語帶恐嚇,而依其記憶提出前案之告訴,未能完整精確呈現聲請人實際話語,而有偏誤,核非無可能。是被告所為尚與誣告罪構成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