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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6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健欣代 理 人 林詠善律師被 告 程冠喬

張書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280號、第7281號、第7282號、第7283號、第72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11號、第17541號、第2327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185號、第2282號、第2306號、第2308號、第2346號、第32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健欣以被告程冠喬、張書渝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7511號、第17541號、第2327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185號、第2282號、第2306號、第2308號、第2346號、第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280號、第7281號、第7282號、第7283號、第7284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280號卷第211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嗣聲請人於同年10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25頁),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另聲請狀內多處記載證人A1之真實姓名,惟本案偵查時既將證人A1列為秘密證人,其真實姓名自不宜公開,是本院將該書狀內記載證人A1真實姓名處均予適當遮蔽,並加註「A1」,以資區別書狀內容。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依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3月3日某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12樓之林森會館消費時,經別名「思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訪檯經理安排,認識於該店擔任公關小姐且別名為「派派」之被告程冠喬,聲請人將己身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上之聯繫方式留予被告程冠喬,隨後即有帳號暱稱「傻不比」並自稱為「派派」之人透過Line與聲請人聯繫、交談,另聲請人至林森會館消費時,亦經別名「唐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訪檯經理安排,認識於該店擔任公關小姐且別名為「漢娜」之被告張書渝,並與被告張書渝互加Line好友,進而以Line聯繫、交談等情,業據被告程冠喬、張書渝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7511號卷【下稱偵17511卷】卷二第110至124頁、第125至130頁),核與聲請人於警偵時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7511卷一第89至92頁、偵17511卷三第7至1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17511卷三第29至33頁、第37頁、第41至49頁、第5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本案係集團性犯罪,由林森會館及其所屬員工,包

含被告程冠喬、張書渝在內,共同以Call客剝皮方式,詐取聲請人財物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充足積極證據可證,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⒈經查,於本案為警調查蒐證時,因警懷疑輝騰公司、泓騰公

司、泓寶公司、港輝公司為林森會館之Call客機房,故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以林森會館負責人劉冠毅為受搜索人,對上開4間公司進行搜索,然經警搜索後,並未扣得任何帳冊、Call客名單、教戰手冊、Call客話術手冊、電腦、行動電話等涉嫌詐欺取財之證物,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7541號卷三第11至17頁、第21至27頁、第31至37頁、第45至51頁)。且執行上開搜索之員警即證人邱彥儒於偵查時證述:於搜索時,僅有兩間公司有人在,在場男性都在操作電腦或使用Line,我們有查看現場電腦及Line對話紀錄,但均未發現與林森會館相關之Call客訊息,且當天也有去林森會館搜索,但也沒有搜到東西等語(見偵17541卷三第379至381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本案係先由林森會館所屬Call客業務人員(下稱業務)透過Line與男客聯繫、交談,再由被告程冠喬、張書渝等店內公關小姐佯裝為男客於Line上之交談對象,使男客陷於錯誤而至林森會館消費,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聲請人另稱:林森會館店內公關小姐是否都以身體不適、奧

客消費、解約需支付違約金等相同手法,誘使男客入店消費等情,可以作為本案係集團性犯罪之佐證云云。惟縱林森會館公關小姐有以身體不適、奧客消費、解約需支付違約金為由,希望男客到店消費等情,然上開說詞並非罕見,難以排除係公關小姐間偶然相同或無犯意聯絡地相互模仿之可能性,尚難證明林森會館及包含被告程冠喬、張書渝在內之員工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⒊又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固於偵查時證述:林森會

館業務會預設公關小姐身家背景,並先與男客透過Line認識、交談,待男客確定要到店消費時,訪檯經理會指定店內某一公關小姐去扮演業務所形塑之角色,並提供男客基本資料、業務與男客間Line對話紀錄,而男客於店內消費後,接待的公關小姐應將當天消費過程及男客相關新資訊均回報訪檯經理,訪檯經理再傳知業務,業務復以同一Line帳號續與男客聊天,林森會館是戀愛店性質,公關小姐要演的跟Line對話紀錄內容一樣,業務會用「離職需要解約金」、「股東桌客人很色,不想上桌」之話術,增加男客到店消費等語(見偵17511卷三第575至579頁)。惟查,本案係聲請人至林森會館消費,經訪檯經理安排認識被告程冠喬、張書渝後,方與被告程冠喬、張書渝以Line聯繫、交談,此與證人A1上開證述情節有別,則本案被告是否有配合扮演業務所形塑之角色等情,尚非無疑。又依聲請人與證人A1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證人A1稱被告程冠喬早已從林森會館離職,其未曾見過被告程冠喬等語(見偵17511卷三第155頁),可見證人A1與被告程冠喬於林森會館工作時間應無重疊,兩人實無交集,則證人A1所述是否與本案情形相符,亦非無疑,自無以證人A1證詞及其錄音譯文,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聲請人稱縱本案非集團性犯罪,但被告程冠喬個人多次以「

拚業績」、「股東桌」、「胃潰瘍」、「解除合約」為由,使聲請人對其心生同情,陷於錯誤,致多次至林森會館消費,被告程冠喬已構成詐欺取財云云,然此為被告程冠喬所否認,且與詐欺取財罪要件未符,難認被告程冠喬有何詐欺取財犯行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可參)。復衡諸一般經驗常情,男女之一方評估是否願意與對方交往,本即會考量年齡、長相、外表、身材、個性、生活習慣、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條件,有人著眼於對方之年齡、外表、長相,有人著眼於對方之經濟能力能夠帶給自己生活安全感,倘於男女追求過程或正式交往階段時,男女一方要求他方贈送物品或交付財物時,並未實施詐術,或他方依其社會閱歷、年齡資歷、教育程度,對於是否贈送物品或交付財物尚有充分判斷之餘地,仍係基於討好他方、獲取他方情愛之動機,而願意贈與財物或交付金錢的話,即難認為自己係因遭到他方詐欺陷於錯誤。

⒉經查,被告程冠喬固曾透過Line向聲請人以「拚業績」、「

股東桌」、「身體不適」、「胃潰瘍」、「解約」為由,希望聲請人能到林森會館消費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17511卷三第33頁、第37頁、第41至49頁)。惟卷內尚無充足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程冠喬所述「拚業績」、「股東桌」、「身體不適」、「胃潰瘍」、「解約」等情屬虛偽不實,尚難逕認被告程冠喬上述行為係實施詐術。再者,縱被告程冠喬上開希望聲請人到林森會館消費之說詞非客觀事實,但此容屬社會上一般人所可輕易明瞭,亦均知非可輕信之內容,而聲請人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並具有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17511卷一第8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且聲請人於偵查時陳述係因其原消費之民生會館酒店內別名「依璇」公關小姐轉至林森會館工作,才前往林森會館消費等語(見偵17511卷三第7至8頁),及聲請人與證人A1對話錄音譯文中,聲請人陳述:「我講一句老實話,我體諒妳們一定都是為了賺錢,但裡面的客人形形色色,我可以體諒,我在那邊,八大行業看,有的是糟老頭牽著手,講一句老實話,也是蠻討人厭的,那有的客人色色的,我相信一定有」(見偵17511卷三第177頁),可知聲請人具有相關酒店消費經驗,是聲請人就是否到林森會館消費,應有充足判斷之能力,再依聲請人與被告程冠喬間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顯係基於討好被告程冠喬、獲取被告程冠喬情愛之動機,方前往林森會館消費(見偵17511卷三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3至49頁),依前說明,自難認為聲請人係因遭到被告程冠喬詐欺,陷於錯誤而前往林森會館消費。

⒊聲請人稱以其分別與證人A1及別名「唐伶」訪檯經理之對話

錄音譯文內容,可證被告程冠喬上開對聲請人所述均為虛假云云。然被告程冠喬上開對聲請人所述縱為虛假,仍難認為聲請人遭到被告程冠喬詐欺而陷於錯誤,況證人A1與被告程冠喬於林森會館工作時間未重疊且兩人無交集,且細觀聲請人與別名「唐伶」訪檯經理之對話錄音譯文,別名「唐伶」訪檯經理僅提及被告程冠喬於其姐妹及聲請人一起幫其補滿後,已於林森會館離職等語(見偵17511卷三第183至191頁),是聲請人分別與證人A1及別名「唐伶」訪檯經理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程冠喬上開對聲請人所述均為虛假。

㈣聲請人稱被告張書渝知本案詐欺情事,卻未阻止,是一同詐

欺云云。惟本案既因證據不足及未符詐欺取財罪要件,而無從認定被告程冠喬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是無論被告張書渝是否知悉聲請人與被告程冠喬之往來情況,均無從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程冠喬、張書渝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程冠喬、張書渝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