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6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韋慶華
韋慶全 籍設新北市○○區○○路○○○村00巷0
號0樓共 同代 理 人 陳成志律師被 告 陳根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2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貳、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韋慶華、韋慶全【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陳根恩涉嫌背信、業務侵占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266號【下稱原再議處分】,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處分書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韋慶全,於110年11月2日由聲請人韋慶華親自簽收,聲請人2人於110年11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2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伍、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聲請人韋慶全於106年4月7日曾與轟天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轟天雷公司】簽立選屋分配找補協議書,並於106年9月15日再次簽立選屋分配找補協議書,聲請人韋慶全因此於106年4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同年9月18日給付20萬元;另聲請人韋慶華於106年5月30日與轟天雷公司簽立住戶選屋分配增購協議書,並給付400萬元之頭期款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原本以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名義申請送件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化計畫案【下稱本案都更案】,然因與新富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鉅公司】合作,受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黃子愛詐騙而轉讓本案都更案之權利予新富鉅公司,台亞公司遂撤回該案;我發現黃子愛並未實際進行都更後,我有提出刑事告訴,後黃子愛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有部分地主因此事退出;我之後以轟天雷公司名義重新進行整合,惟因聲請人2人事後反悔不同意,表示要撤回,致未能達送件門檻而延宕至今;我仍有都更權利,希望聲請人2人能同意本案都更案,讓案件順利進行,我並非背信或業務侵占他人財物等語,經查:
㈠、由被告以台亞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出本案都更案事業計畫,而因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黃子愛向被告佯稱其有都更案之財力且與政商關係良好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同意將本案都更案交由黃子愛續行,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將台亞公司有關本案都更案權利轉讓予新富鉅公司,並撤回台亞公司之上開事業計畫;嗣新富鉅公司曾於101年11月19日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擬具本案都更案,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並於102年9月14日以「調整規劃設計圖面」為由,申請自行撤案,而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9月18日同意新富鉅公司撤回申請案,新富鉅公司又於103年4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經審查不合規定,且部分內容屬不得補正事項,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6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330815400號函駁回該案申請,嗣部分地主寄發存證信函予新富鉅公司、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表示撤銷本案都更案同意書,被告亦對黃子愛等人提起詐欺等告訴,而黃子愛等人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9年4月2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007491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更新審議處理辦理情形、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4卷【下稱偵續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第160頁至第172頁,偵續卷二第195頁至第250頁、第256頁及其反面),可知被告於著手進行本案都更案期間,確曾遭黃子愛詐騙而將本案都更案權利轉讓新富鉅公司,嗣新富鉅公司曾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報核而遭駁回,部分地主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新富鉅公司、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表示撤銷本案都更案之同意。
㈡、嗣被告仍欲重新進行本案都更案整合作業,而另成立轟天雷公司,並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5月25日止,陸續與地主吳俊宏、賴政毅、王林碧雲、黃欽湯、温武信、温李娥妹、賴連鑫、高福隆、陳福堂、韋慶州等人簽立本案都更案之同意書、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等資料,且於106年4月7日與聲請人韋慶全簽立本案都更案之同意書、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於106年4月10日由聲請人韋慶全匯款60萬元至轟天雷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轟天雷公司帳戶】,並簽立住戶選屋分配找補簽收單據證明書,於106年9月15日被告再次與聲請人韋慶全簽立分配找補協議書、住戶選屋分配找補簽收單據證明書,由聲請人韋慶全匯款20萬元至轟天雷公司帳戶。此外,被告亦於106年5月30日與聲請人韋慶華簽立本案都更案之同意書、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住戶選屋分配增購協議書、補充條款,並於106年6月3日簽立住戶選屋分配找補簽收單據證明書,聲請人韋慶華於同日匯款400萬元至轟天雷公司帳戶等情,此有上開地主、聲請人2人所簽立之本案都更案之同意書、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住戶選屋分配增購協議書、補充條款、住戶選屋分配找補簽收單據證明書、平面圖、匯款單等資料附卷可參(偵續卷一第94頁至第12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89頁),足見被告雖因受新富鉅公司詐騙而興訟暫停進行,隨後另成立轟天雷公司且積極接洽包含聲請人2人在內之其他地主,並取得同意書,亦有自聲請人韋慶全、韋慶華處分別取得80萬元、400萬等情無訛。
㈢、聲請意旨雖以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7年9月13日北市都新事第0000000000號函覆轟天雷公司尚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本案都更案,且被告所提出之本案都更案之專業計畫報告書、權利變換報告書,均是被告以新富鉅公司先前遭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駁回之都更案資料臨訟編纂,被告於106年6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間並無具體進行都更之行為,主張聲請人2人所匯款項已遭被告掏空,認被告涉嫌背信罪嫌等語,然查:
⒈被告與聲請人2人洽談本案都更案事宜後,仍有於106年8月3
日、同年8月6日分別與地主周書賢、倪宗榮洽談本案都更案事宜,並簽立本案都更案之同意書、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等情,此有周書賢、倪宗榮所簽立之本案都更案之同意書、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續一卷第130頁至第135頁);再觀諸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之訊息對話內容(偵卷第175頁至第193頁),被告於106年10月、11月間仍在聯絡地主「温先生」(按即温武信),被告並表示其已預約場地及聯絡學者時間,足見被告仍持續進行本案都更案事宜;酌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9條、第22條之規定,都市更新實施者須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法定比例之同意,始可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且於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並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且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而實務上,都市更新實施者為了減省成本支出,避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提出後遭民眾杯葛、主管機關要求修正、駁回,以及為盡量避免日後重建時遭不同意都市更新之其他權利人抗爭,故於申請報核前,多會儘可能與相關之利害關係人協調,以避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再遭到阻撓,故自難以轟天雷公司尚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即認被告未實質進行本案都更案。
⒉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以新富鉅公司先前遭臺北市政府都市更
新處駁回之都更案偽造成被告辦理都更之成果,並質疑被告所提出之本案都更案之專業計畫報告書、權利變換報告書等資料均是臨訟編纂,被告實際上並無實質進行都更作業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本案都更案之專業計畫報告書、權利變換報告書等部分內容之敘述時間固然登載為101年(偵續卷二第121頁反面、第155頁、第15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起即著手辦理本案都更案,雖曾遭黃子愛所騙,致使本案都更案暫緩進行,然其於104年起再次與本案都更案之相關地主洽談都更事宜,則被告確實於98年起就一直持續進行本案都更案,縱被告沿用先前所製作有關本案都更案之專業計畫報告書、權利變換報告書內容,然就被告而言,不論其以台亞公司名義、轟天雷公司名義辦理本案都更案,實際上其均有參與辦理本案都更案事宜,且被告所提出之專業計畫報告書、權利變換報告書僅係預計送鑑版本,並非定稿版本,亦不排除於送請主管機關報核之前,內容上會再予修正或更動,自難徒以被告所提出欲送件之資料內容有誤,即認被告未實質進行都更作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背信犯行,應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㈣、又聲請人2人以多數都更地主已請律師依合約規定寄出存證信函解除與新富鉅公司有關都更所有簽訂合約,而轟天雷公司又於109年4月10日廢止,則被告應無都更權利存在,聲請人2人已向被告表達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聲請人2人匯入轟天雷公司用以增購坪數之差額價金,惟款項已遭被告掏空,被告侵占該等款項不返還,而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於收受聲請人韋慶華400萬元、韋慶全80萬元後,雖轟天
雷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已廢止,惟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且依同條例第14條前段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逾7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可知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可為機關、機構或團體,僅實施者為機構時,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如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亦可依法組織更新團體為之。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角色是建商,聲請人2人是其中2位地主,本案都更案共有23位地主,我是借名編號17、18、19,我有購買土地及過戶資料,我也是地主之一等語(偵續卷二第4頁),則縱使轟天雷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廢止,然倘本案都更案之參與地主仍有意願繼續本案都更案之進行,被告仍可組織該等有意願參與之地主組織更新團體,繼續進行本案都更案,自難謂被告全無都更權利存在。⒉又被告確有著手進行本案都更案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雖轟天雷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已廢止,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原已負有進行本案都更案之事實,且被告自始均不否認有前開都更債務之存在,故尚難僅因本案都更案至今尚無法完成,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認涉犯業務侵占罪。況且,聲請人2人是否得取回所交付之款項,涉及聲請人2人與被告間就聲請人2人是否已退出本案都更案之進行一節之意思表示有無達成合致,惟參諸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同年8月1日與聲請人2人間之訊息內容(偵卷第237頁、第241頁),聲請人2人因考慮本案都更案變數尚多,而向被告表示欲退出本案都更案,而經被告回覆「針對大嫂提出的方式及行為,已嚴重損及公司利益,故不論劃出與否,均由您們自行申辦;本公司將提損害賠償,並待您申辦劃出之方案確定後,再一併提出」,足見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就聲請人2人是否就此退出本案都更案,仍各執一詞,惟此乃係民事糾紛,聲請人2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管道請求救濟,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自難僅因被告尚未將款項返還給聲請人2人,即率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二、從而,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本院依卷存證據判斷,亦認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並無不妥。
陸、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就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所為之辯稱尚堪採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2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2人所指之背信、業務侵占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詠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