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71號聲 請 人 AW000-A110140(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被 告 王執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W000-A110140(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同年10月18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70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70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及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6月至9月間,在其臺北市文山區中崙街住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壓制聲請人而以陰莖進入聲請人陰道的方式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
1.證人施宥丞於臺北地檢署具結證稱:聲請人遭臉書暱稱「王利姆」性侵乙事是有說過,但這件事她跟很多人講過,她很多朋友都知道,據我所知以前跟她熟的朋友她都有講等語,是聲請人指稱只有告知證人施宥丞1人等情,即有疑問。
2.另聲請人指稱證人施宥丞曾與被告聯絡過,惟證人施宥丞於臺北地檢署具結證稱:確實與臉書暱稱「王利姆」聯繫過,惟內容全忘了,我想找紀錄也找不到了等語,是證人施宥丞前開證述難以補強聲請人前開指述。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令被告負強制性交等罪責。且本件經詳查後既未發現具有相當程度而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揭行為之積極證據,且卷徵之證據資料,就其犯罪之待證事實,又可作有利之認定,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自難認其涉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1.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施宥丞表示聲請人有告知很多人關於本案事實,此部分與聲請人表示只有告知證人施宥丞乙情不合,而認聲請人指述有疑云云;然案發時聲請人年僅17歲左右,伊當時確實不敢告知任何人,而於18歲與證人施宥丞交往後,聲請人當時僅告知證人施宥丞1人,仍不敢告知其他人,證人施宥丞當時亦有向被告詢問此事,被告坦承有為本案行為,是聲請人確實於當時僅有告知證人施宥丞1人。聲請人在年紀越大後對於此事所造成的創傷慢慢可以向他人傾訴,是聲請人後來確實有告知其他友人,然於述說時都只是梗概、未指明被告為何人,僅有證人施宥丞清楚知悉案發細節及被告人別,是聲請人方會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表示其僅有告知證人施宥丞。
2.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稱未曾居住於文山區等語而認聲請人說法有瑕疵云云,顯非合理。因聲請人於警局報案時,員警表示涉及司法管轄問題而請聲請人回想當時案發確切地點為何,並且有告知聲請人一定有地址才能報案等語,然因距案發時甚久,聲請人實已完全不記得,且已經相關訊息對話記錄均予以刪除,故實難以憶起確切案發地點為何。惟因員警希望聲請人告知地點,是聲請人方困難的回答「可能是文山區中崙路吧」,聲請人在表達的同時有說印象相當模糊、不太清楚,是聲請人在警詢筆錄的當下是以相當模糊的印象應員警要求而回應,且於筆錄中亦清楚表達「真的記不清楚」等語。
3.聲請人雖經相當漫長時間後方提起刑事告訴,然對於性侵害受害人而言本即不應期待於第一時間對外求援之刻板印象,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祇可能是受有性侵害之表徵但非必然,反之,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是以,聲請人雖於案發8年後方提起本案刑事告訴, 然觀諸案發時其僅為17歲之高中生,於當時社會風氣下亦容易產生各種負面評價,是當時不敢告知任何人,因此無法於第一時間向外求援。
4.按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份。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求助113專線後,即有社工人員協助輔導,而於專業社工瞭解評估後,認聲請人確實有心理創傷而引薦心理諮商資源予聲請人,聲請人現亦每週固定進行心理諮商,是本案原偵查檢察官未能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取聲請人心理評估報告,以佐證聲請人確實因本案受有心理創傷之情,顯已有調查不備之瑕疵。原檢察官未查明犯罪事證,即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發回續查云云。
(四)惟高檢署審核後認為:聲請人固指訴8年前被告在臺北市文山區中崙街住處對其為強制性交等情,相關事實內容曾告知證人施宥丞,且證人施宥丞曾質問被告等請。然被告堅詞否認犯罪,且辯稱未曾居住臺北市文山區中崙街,聲請人復改稱不確定案發處所,則案發處所為何,是否確有此事,並非無疑;況證人施宥丞雖供稱經聲請人告知遭強制性交之事後,曾與臉書帳號暱稱「王利姆」之人聯繫,但因內容全忘了,且相關紀錄已找不到了等語,是證人施宥丞之證述,仍難以證明或補強聲請人指訴被告強制性交相關犯行。此外,本件亦查無具有相當程度而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揭行為之積極證據,縱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取聲請人心理評估報告查知聲請人受有心理創傷之情,亦無助於本案之釐清,再議意旨該等指摘,難認有據。本件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之理由均已詳載於原處分書內,核無違誤。本件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雖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中,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皆與其於「刑事再議狀」所載意旨大致相同(見上聲議卷第3至7頁)。又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見偵字卷第4至5頁反面、第55至56頁),並經調查證人即聲請人之證述(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偵字卷第47至48頁),且核諸證人施宥丞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8頁、第50至51頁),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各項犯行;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內所載各項事由,核均與先前提出之書狀內容相同,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分別詳予說明,認經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因認原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
(二)又聲請人以前揭補充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傳喚臉書帳號為「耳東景頁」之陳顥、臉書帳號為「Monica Lee」之李欣樺到庭為證云云,此部分聲請係屬聲請人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暨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惟此應限縮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且其審查範圍不得逾越法院居於中立之角色,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故若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本院無從予以調查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等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