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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7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趙寶青代 理 人 蘇彥文律師被 告 梁青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寶青(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梁青田提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9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11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2號全卷(下稱偵字卷)、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4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0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偵字卷第111至113頁,上聲議字卷第20至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把伊的眼鏡拿走,伊要求聲請人把眼鏡還給伊,聲請人不還,伊才會拉住對方,伊沒有傷害聲請人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告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產生糾紛,聲請人打開被告之車門並拿取被告之眼鏡後離開,被告即追上前並用左手勾住聲請人之脖子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趙寶青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第92至9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第92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偵字卷第15至23頁、第91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傷害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9年12月3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急診時,X光檢查顯示有多節壓迫性骨折,此有臺灣大學診斷證明書(見上聲議字卷第7頁)存卷可佐,是其於109年12月30日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乙節,固堪認定。惟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影片為聲請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全長1分鐘,影片開始後,聲請人走到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駕駛座旁,隱約可聽到聲請人對被告大聲說話的聲音,但內容不清楚,聲請人打開被告的駕駛座車門,上半身進入車內,畫面中無法辨識其2人的動作,之後被告也站出車外,此時可見聲請人左手拿著眼鏡,聲請人轉身往自己車方向走,被告跟上稱「我的眼鏡你給我拿過來」,並用左手勾住聲請人脖子,另稱「你拿我眼鏡幹什麼」,聲請人疑似站立不穩蹲下,2人一起緩慢蹲跪在聲請人車左前方,影片時間50秒許,2人均消失在畫面中,影片時間51秒許,被告出現在畫面中,疑似跪在車前,雙手撥打行動電話,之後可見聲請人疑似坐在車頭前方,此有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92頁)存卷可佐,依照該勘驗筆錄所載,行車紀錄器僅拍攝到被告以左手勾住聲請人脖子之舉動,而未有藉此大幅度甩動聲請人之身體、攻擊聲請人腰部或將其重摔在地之情形,再輔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及說明,可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時間13:12:41時,被告以左手勾住聲請人的脖子,畫面時間13:12:43時,被告及聲請人已雙雙蹲跪在車輛前方,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以手勾住聲請人之時間非長,復參以聲請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其遭勾住之肩頸處有不適或受傷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所施之力道過重,則聲請人腰椎所受之傷害是否與被告勾住聲請人脖子之行為有關,實非無疑,至聲請人於案發當日雖有跌倒在地,然其係以蹲跪之方式著地,並非係往後仰而以背部著地,故其所受之脊椎壓迫性骨折傷害是否與其跌倒乙節有關,亦非無疑,自難僅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經檢查出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乙情逕認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二)又縱或聲請人所受上開傷害為被告之行為所致,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不法之侵害,祗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區別,如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則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憑以認非防衛行為;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另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聲請人確有無故強取被告之眼鏡而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行為,嗣後聲請人出聲要求被告歸還眼鏡未果後,方以左手勾住聲請人之脖子,故被告為該行為時,確係存在來自聲請人對其財產權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甚明。再觀諸該勘驗筆錄所載,聲請人強取被告之眼鏡後,被告先表示「我的眼鏡你給我拿過來」,而其以左手勾住聲請人脖子時,亦稱「你拿我眼鏡幹什麼」,顯見被告係為了取回其所有之眼鏡方勾住聲請人之脖子。再者,被告除以左手勾住聲請人之脖子外,未有其他刻意傷害聲請人之行為,益見被告確係為了取回甫遭侵奪之物而防衛其財產權,方為此行為;況稽之被告以手勾住聲請人之時間非長,所施之力道亦非過重,益證被告之防衛行為未有過當。從而,縱使被告勾住聲請人脖子之行為與聲請人所受之傷害有關,然被告之行為係出於防衛聲請人強取眼鏡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行為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得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成立犯罪。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