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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建民被 告 林殷世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1月1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其聲請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建民(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殷世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0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雖於110年11年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其聲請之程序即有欠缺。而聲請人雖於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記載「已上請最高檢察署裁定訴訟程序,另指派公訴檢察官配合...」云云,然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其他方式代之,聲請人上開所陳,因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式不符,自無從採憑。綜上,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1-25